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0 號被付懲戒人 廖仁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仁照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該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廖仁照涉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21 日 102年度偵字第 8702、102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廖仁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判決確定。廖員並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廖員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本案廖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21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8702 號、第 10206 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4 月 30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廖仁照申辯意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申辯人自 82 年 11 月任職警務開始,就工作職責及勤務均敦勉奉行,除獲得上級肯定,得到無數功獎外,從警 21 年考績獲得 19 年甲等(僅 96 年考績乙等及 102 年因詐欺一案乙等外)。足證申辯人就現職工作,遊刃有餘。請核量申辯人並非工作不能勝任,亦非工作違法瀆職,是就申辯人現職,並無免職之必要。
二、申辯人育有子,現年 20 歲,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有女,現年 11 歲,就讀南投嘉和國民小學。又須扶養無謀生能力之父,現年 74 歲,母現年 75 歲,申辯人若遭免職,家中生計頓失依賴,請貴會憐憫,從輕處理。
三、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申辯人有罪確定,但認其行為手段均屬輕微,是予申辯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況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未有非法所得,係詐欺未遂。衡量申辯人應受懲戒事由雖有不當,惟其情節、手段及損害尚屬輕微,懇請貴會從輕處理,予申辯人機會,申辯人日後必戒慎戒行,勤勉任職,且必對貴會感德不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仁照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因知悉友人張嘉玲常費心思查詢自己是否已遭通緝,且張嘉玲經濟狀況甚佳,明知張嘉玲尚未遭通緝(通緝日期為 101 年 7 月 31 日),即使遭通緝,亦與帳戶凍結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1 年 7 月 15 日至 17 日間某日之 19 時 57 分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文為:「阿!老天爺!你準備跑路吧!」之簡訊予張嘉玲。張嘉玲見狀,回以「真假」、「不要嚇我」、「失蹤喔」、「你不要嚇我啦!」、「我真的會怕」、「幾號發佈」等語。被付懲戒人見機不可失,隨即於該日 20 時許,傳送:「趕緊把帳戶清空,轉來我這,不然要被凍結了」,佯以張嘉玲因案遭通緝,必須趕緊將帳戶清空,以免遭凍結為由,對張嘉玲施以詐術。張嘉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遭發布通緝,即於該日 20 時 1 分許回覆:
「喔!你帳號給我」。被付懲戒人即於該日 20 時 2 分許,傳送「晚點給妳。妳願意ㄇ」等語。張嘉玲則於該日 20時 3 分許傳送:「一句話,好」簡訊回覆。嗣被付懲戒人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碼給張嘉玲,供張嘉玲轉帳。因被付懲戒人怕留下紀錄,要求張嘉玲不要以轉帳方式為之,張嘉玲始未轉帳而未遭詐欺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暨臺北市調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 4 月 21 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 8702 號及第 102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廖仁照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 3 月 24 日,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21 日 102年度偵字第 8702 號、第 10206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度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檢署 104 年 4 月 30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狀所承認。其雖申辯稱:其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功獎無數,又有父、母、子、女需扶養,詐欺又係未遂等語(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仁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