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2 號被付懲戒人 方光宗
賴澄瑩巫麗玲林欣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光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以下簡稱方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醫師,於 96 年至 100 年兼任該所主任期間,因觸詐欺取財案件,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方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以下簡稱賴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前護理師,因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案經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賴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以下簡稱巫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前護士,於 97 年 11 月至 99 年 8 月間因觸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巫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以下簡稱林員)係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前護理師(101 年 5 月 3 日轉調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因觸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林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五、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人字第1040005345 號移送書所送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違法失職事實:
1.方員自 86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師診療及該所行政業務,明知約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且依醫師法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事後應按病患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藥費及藥事服務等費用,於 96 年 1 月至 100 年 9 月間,竟單獨或與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及李秋瑩、羅玉清、溫金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病患林肯輝等 21 人並未實際至該所就診治療,不得申請健保給付,仍製作不實就醫紀錄,以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向健保局共詐得健保醫療給付 62,698 元;方員門診服務獎勵金 83,292 元。又明知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補助金額規定,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97 年
5 月 7 日新縣衛保字第 0970005431 號規定,應由專科醫師進行子宮頸抹片採樣及骨盆腔檢查,方得向健保局申報前揭補助費用,於 99 年 6 月至 100 年 9月間方員在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採檢之醫療業務時,就其未親自執行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之看診資料,點選「完成鍵」,將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看診資料之電磁紀錄,由「未看診名單」點選為「已看診名單」,而該所不知情之兼辦健保業務人員簡文慧依據方員點選後不實看診資料之電磁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徐建華等 107筆補助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撥付共 24,600 元與該所。
2.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3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略以:「依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 23 點第 5款規定『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予以記過 2 次之處分。」;復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方醫師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受法院一審判決,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考量本案方員身分為醫師,依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應俟判刑確定後始移送醫懲會;又醫師法第 25-1 條規範懲戒之方式為:『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參照已往慣例,方員所犯情節及法院判決刑度,尚未達醫師法第 25-1 條第 4 及第
5 款等較重之懲戒方式,且方員已退休,尚對公務人員形象無立即衝擊,本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再於 104 年 2 月 6 日召開之 104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方員犯詐欺取財罪定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3.方員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11130 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919 號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方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因不服新竹地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判決確定,違法事實明確,依本府衛生局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方員犯詐欺取財罪定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違法失職事實:
1.賴員自 80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負責預防保健、打針、疾病管制等業務,於 100 年 9 月 3 日,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趁看診之際,經賴員同意,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位輸入其所欲拿之 4 條藥膏並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式兩聯),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賴員至東安藥局調劑藥物,並將該 4 條藥膏交給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方光宗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賴員之病歷上,賴員確實有看診,無詐領診察費。
2.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2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 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賴主任受起訴之角色為就診病患,與執行公務無涉,應無行政責任;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受起訴情節及其一切情狀,應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又查賴主任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停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之情事。」;復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考量賴主任本案中之角色為就診病患,與執行公務無涉,審酌其判刑情狀,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
3.被付懲戒人賴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違法失職事實:
1.巫員自 92 年 2 月 18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護士,負責護理保健、跟診、打針等業務,於 97 年 11 月 29 日、98 年 12 月 12 日、99 年
5 月 15 日及 99 年 8 月 1 日,醫師兼主任方光宗明知巫員並未經診察而向巫員借健保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位分別輸入「骨肌神經痛」、「原虫腸道感染、失眠症」、「骨性關節炎」、「腦血管疾病、失眠症、燒傷」等並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式兩聯),分別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仁泰藥局江兆沐藥師、東安藥局謝天賜藥師、聯合大藥局張明彬藥師還藥或拿藥,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巫員之病歷上。
2.據上述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共召開 2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先於 101 年 9 月 13 日召開之 101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巫員借健保卡之涉案情節屬個人行為,礙於方醫師當時為其直屬長官,不便拒絕;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其受起訴情節及一切情狀,尚屬輕微,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又察巫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停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之情事。另考量巫員為醫療業務從事人員,且任職於醫療衛生機構,應知前開行為不可為確未經審思而為之,予以書面警告,以資警惕。」;復於 102年 8 月 1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巫員借健保卡之情節屬個人行為,且本案前已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1 年度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予以巫員書面警告。審酌其判刑情狀,尚屬輕微,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
3.被付懲戒人巫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違法失職事實:
1.林員自 94 年 11 月 18 日起擔任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護理師,負責社區健康營造、心理衛生、居家護理、門診掛號等業務,於 97 年 8 月 9 日,醫師兼主任方光宗明知林員並未經診察而向林員借健保卡並插入讀卡機盜刷,列印不實之處方箋以償還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先前向仁泰藥局預借之甲癬與慢性鼻竇炎之藥品(惟另一聯處方箋經調閱林員之病歷,並未發現有黏貼在該份病歷上面)。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案就林員書面說明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書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林員僅出具健保卡行為,未經手處方簽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無涉,應無行政責任;審酌其判刑情狀,未達移付懲戒之標準」。
2.被付懲戒人林員上開行為,經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8 條規定及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3 次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前護理師兼護理長賴澄瑩、前護理師林欣翠、前護士巫麗玲全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鈞府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新竹縣政府建議:考量林員出具健保卡當下之行為係服從於直屬主管(前醫師兼主任方光宗)之命令,惟未經手處方箋違法作業等行政程序,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免予懲戒。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方光宗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違法事實明確,與同案前護理師兼護理長賴澄瑩、前護理師林欣翠、前護士巫麗玲等 4 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11130 號及 101 年度偵字第 1919 號起訴書。
(二)新竹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四)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1 年第 1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2 年第 8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第 3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七)賴員、巫員及林員等 3 人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部分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方光宗涉嫌未親自看診,詐領健保費用,經法院判以詐欺取財罪定讞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且業依該判決主文支付公庫參拾萬元(證 1)已深有悔悟而甘受刑罰,先請斟酌。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懇請貴會斟酌下列情狀:
1.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
(1)申辯人容許民眾未親自看診,係因自己一時失慮,本難辭其咎,對此申辯人已深切悔悟。但申辯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實際上是為了便民。蓋新竹縣關西鎮為偏鄉小鎮,地區人情味濃厚,衛生所的求診民眾多係長年看診的鄉親,與都市地區(如臺北市等)醫療院所多係外來或一次性的求診民眾,與醫師間之醫病關係不同。是以,申辯人遇有民眾表示其家人因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等原因無法親自就診,而由其轉達病情、請託開藥時,申辯人往往無法拒絕。又,申辯人同意開藥的當時,並不知已構成詐領健保費而違法,僅係單純認為民眾親自看診與請託家人代為拿藥,均能滿足民眾的醫療需求,倘若民眾親自看診,亦須支付健保費用與由家人代為拿藥相同,故容許民眾未親自看診而給藥,並無強烈的法敵對意識。
(2)事實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已說明,申辯人未親自看診而給藥的行為,確有不當,但無強烈的不法意圖,此由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病患確係病例中顯示係大部分係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除突患之感冒等一般疾病外),其等未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方光宗陳述病情,方光宗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衡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亦即被告等係因病患及家屬有需求而請方光宗開立處方箋,除未親自診察病情外,仍依一般正常流程開藥、給藥,病患及家屬亦領取到所開立之藥品,易詞以言,此間只是少了診察之過程而已。此情與蓋病患健保卡,而病患卻未拿到處方記載之藥品,目的在於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且尚難以其等所為不當,即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領健保給付之不法意圖。」(證 2)可證,尚請貴會審酌。
2.行為人之品行:申辯人前無任何犯罪或被付懲戒之紀錄,合先敘明。又,申辯人係以公費生進入陽明大學醫學院,73 年畢業服公職 6 年,78 年進入峨眉鄉衛生所,82 年考取公費留學,取得美國哈佛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83年到 85 年服公職 2 年,86 年進入關西鎮衛生所服務,服務迄今 14 年。以申辯人擁有美國哈佛大學碩士學位及豐富的臨床經驗,本可轉任大醫院,以賺取比留在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高出 3 倍至 4 倍之收入,惟為服務偏鄉,甘願留在衛生所 14 年,且每年犧牲自己超過 70 萬元的門診獎勵金收入(證 3),來增聘衛生所臨時人員及添購醫療儀器設備,以提升醫療品質。如申辯人有心貪圖門診獎勵金(刑事判決關西鎮衛生所溢領金額:本案 86,328 元、併案:24,610 元。其中申辯人所得為門診收入扣除應繳基金 15% 後的 70%,共約 6,6000 元),豈會 5 年來再花費超過自己溢領金額 50 倍的門診獎勵金 350 萬元?遑論申辯人轉任大醫院可增加之薪資所得。是由申辯人對於地區醫療之貢獻,可知申辯人絕非貪贓枉法、惡性重大之人。
3.行為後之態度:
(1)查本件申辯人前無犯罪前科,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遭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法圖利高達 200 多萬元等情,收押禁見四個月,縱經查明申辯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檢察官仍不願提前撤押,僅於起訴書略以「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帶過。然申辯人自知犯錯不應卸責,於收押期間即深切反省悔悟,並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避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認罪,並向一審法院提呈聲請認罪協商程序狀(證 4),但法院及檢察官均不願給予任何自新之機會。縱然如此,申辯人一路走來仍誠實面對司法,並無翻異其詞或不實辯解。
(2)此外,申辯人除全數返還溢領之門診獎勵金 83,292元外(申辯人實際溢領金額為 51,366 元),為避免關西鎮衛生所遭停業 3 個月處分,亦自行負擔健保局對衛生所扣抵停約金額 818,224 元,以換取衛生所能夠持續看診,避免影響地區鄉親求診之權益。足徵申辯人於行為後知所悔悟,力圖恢復原狀、賠償損害之努力。
(3)申辯人所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1972 號判決肯認,略以:「被告方光宗、李秋瑩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方光宗自擔任醫生起,均選擇偏遠山區或醫療資源缺乏之地區行醫,饒有貢獻,此次因短於思慮而有不當行為,牽連衛生所內諸多同仁,於本院審理中深感悔意,並代衛生所繳納罰款,免於當地醫療資源中斷,其於偵查中已遭羈押近四月,信其與被告李秋瑩二人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方光宗、李秋瑩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方光宗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另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緩刑條件,以期公平。」(證 5)
(三)基於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請貴會斟酌相類似案件,貴會歷來議決之結果:
1.貴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議決書:「主文:甲○○記過壹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負責醫事診療及該所行政管理業務。因病患莊游碧絲表示其本人及其植物人配偶莊明發需要維他命 E,被付懲戒人未經診察病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89 年 3 月 28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病患莊游碧絲月經異常」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 E 由莊游碧絲繳交掛號費後,在莊婦健保卡上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依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91 元,足以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游碧絲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繼於 89 年 12 月 30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冬山鄉衛生所門診病歷表及處方箋上,為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之病患莊明發製作「營養不良」之不實記載,並開立維他命 E 由莊明發之妻莊游碧絲持莊明發之健保卡繳交掛號費後蓋章直接領取該藥。嗣憑此向健保局請領該次醫療費用,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如數核支 241 元,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衛生所對於病患莊明發之病歷及處方箋記載與健保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連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 94 年 11 月 18 日將該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2 年,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270 號被告甲○○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 95 年 5 月 1日院信刑恭字第 0950006368 號確定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登載及行使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除上述違失行為外,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尚涉有詳如前述移送意旨所指之其他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健保局之健保費 14 萬 2,686元,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此部分自不另置議。」(證 6)
2.貴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85 號議決書:「主文:甲○○記過貳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慢性病防治所醫師兼主任,原任職該縣南投市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在該衛生所任職期問,自 93 年 3 月至同年 12月間止,多次利用衛生所內之電腦系統,輸入曾至該所健檢之民眾吳明晃、張境榕、陳士堯、張林幼芬、楊延英、張水源、吳宏睿、廖本鈴、石國寶、蕭金章、陳淇澤、余秀美等人回診或再健檢之不實紀錄,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將此不實資料,透過該所不知情之藥劑士張雲珍,經網路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網站,以為申報,使該局人員誤信為真,而核撥醫療費用予南投市衛生所,其金額為 8,580元,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訪查吳明晃等人後,發覺前情,乃於 94 年 11 月間,裁罰南投市衛生所虛報醫療費用 2 倍之罰鍰,共計 17,160 元,該所乃從被付懲戒人可領取之績效獎金中扣除該款。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567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 97 年 4 月 1 日投院霞刑慧 96 易 567字第 06194 號函、南投縣政府 97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證 7)
3.貴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1 號議決書:「主文:甲○○記過二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彰化縣衛生局芳苑鄉衛生所牙醫師,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該衛生所內,明知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洪林豆、林洪入、洪堯舜等五人,到該衛生所看診,對各該病患施以治療時,或未予以拔牙,或未作複合樹脂充填,或未作銀粉充填,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施以上開治療及處理,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零三十六元等情,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實地訪視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於數年前已製作上下頜之假牙,乃被付懲戒人竟向該分局申報多顆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拔牙而其對該分局之訪查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申報多顆牙齒填補或同部位重複拔牙情事,且已默認,並追問訪查人員會有何種處置,有該分局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訪查報告各一份、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訪視紀錄表二份、申報費用之病患洪保護等五人之病歷資料五份、申報診療費用與實地訪視紀錄對照表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病患洪保護等五人雖製作假牙,但並非不可能作根管治療、拔除牙根或作複合樹脂充填、銀粉充填之治療行為,且病患洪保護於健保局訪視時即坦承有作『拔神經及假牙冠』,偵查中亦稱有拔過牙根並有稍加填補,病患謝洪玉蘭於健保局訪視時即稱今(八十四)年至衛生所治療,拔了下面二顆牙根,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在衛生所拔過牙齒,所陳述情節,均與病歷表記載相符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因工作繁忙,可能一時筆誤,標示位置錯誤云云,有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正確記載病歷乃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群體醫療執業中心醫師,其門診診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後即提撥固定比例予執業醫師,尚難以『標示位置錯誤』乙語推諉,況被付懲戒人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視時亦自承:『因顧慮病患經濟狀況,故用健保卡申報其他費用,不另收費』等語,有該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病患洪保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派員訪視時亦自承:『因所有牙均在以前拔,今年(按指八十四年)未拔過牙,只作抽神經及假牙冠』等語,有該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病患洪保護、謝洪玉蘭之口腔幾近全部為假牙,且最近二、三年未曾在芳苑鄉衛生所拔牙乙節,亦經病患洪保護等二人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分別指證明確,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益證被付懲戒人病歷記載即有不實情事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違失事證極為明確,無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證 8)綜上所述,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實非貪贓枉法之人,僅係一時失慮而違法,案經刑事羈押、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次違法之虞(且申辯人已退休,應不致再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又,申辯人已竭力彌補過錯,甘服刑事判決並配合相關刑事、行政裁罰之執行。二審法院審理後,並同意給予緩刑,以啟自新。準此,祈請貴會從輕論處,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的機會。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證 1:申辯人支付公庫30萬元之收據。
證 2:新竹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9110 號、第 11130號劉淑珍等 6 人不起訴處分書。
證 3:關西鎮衛生所醫療循環基金門診醫療成本明細表(
97 年度至 99 年度);新竹縣衛生局暨各鄉鎮市衛生所醫療循環基金門診醫療成本明細綜計表(
97 年度至 99 年度)。證 4:申辯人聲請認罪協商程序狀。
證 5: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
證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41 號議決書。
證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85 號議決書。
證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鑑字第 8301 號議決書。
二、被付懲戒人賴澄瑩部分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賴澄瑩因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申辯人於 100 年 9 月 3 日(星期六)關西鎮衛生所辦理糖尿病衛教宣導活動,因病就診,診療時,醫師兼主任方光宗要將 2 條藥膏(安鰴隆)加在申辯人的處方箋裡,當時不疑有他,並未考慮太多,而且他當時又是申辯人的直屬長官,一時失慮,且事後將該藥品交予方醫師,該 2 條藥膏價值亦不高(健保價每條 28.7 元),侵害之法益極輕微,申辯人沒有任何得利,經過此次警惕,深表悔悟,日後絕不再犯。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巫麗玲部分申辯人巫麗玲承認健保卡借用予他人,僅單純同事情誼,給予主任一時之方便而已,並無詐欺之故意。領取之藥品為少量多樣,均為主任自行服用,並無轉賣圖利。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絕無再犯之慮,然經深切反省,對因本身個人行為造成家人、衛生所同事、長官以及朋友之一切困擾,深成自責與懊悔。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與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林欣翠部分本案申辯人未經手處方箋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應無行政責任,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前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擔任護理師,護理工作服務期間共 12 年,對於護理工作竭殫心力、服務社區民眾,亦從未犯下任何過失及違法情事。
(二)本案發生當時為第一次突發性情境出具健保卡,當下之行為,係服從於直屬主管(衛生所主任方光宗)命令,由方員插入讀卡機盜刷,列印不實之處方箋,惟申辯人未經手處方箋作業等行政程序,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
(三)97 年 8 月 9 日(星期六)早上在家中照顧幼兒,約
10 時接獲衛生所主任方光宗手機電話,叫申辯人到衛生所幫忙(因申辯人的家到衛生所距離不到 100 公尺,若衛生所下班時間有預防注射、冰箱溫度異常情況,或有民眾預約時,衛生所主任會打行動電話,便到衛生所臨時幫忙),到衛生所當時沒有任何人,衛生所主任叫申辯人健保卡拿給他,當下申辯人問衛生所主任要做什麼?衛生所主任即稱拿給他就是了,申辯人便自隨身包內拿申辯人的健保卡給衛生所主任,但當下不知衛生所主任在做什麼?之後,衛生所主任自印表機拿出處方箋(含藥單),申辯人才知自己健保卡被盜刷。當時一時錯愕,並指責告知衛生所主任,我今天並沒有要看診的,這種行為是不對的,衛生所主任很生氣,並大聲怒罵申辯人,隨即處方箋(含藥單)被衛生所主任拿走。
(四)申辯人出具健保卡行為時,實因衛生所主任的命令,心中不願意,但因是直屬主管命令情況下,仍然拿給衛生所主任,給健保卡時,並不知情衛生所主任會有盜刷健保卡行為,當時看到他自印表機拿出處方箋(含藥單),才發現自己健保卡被盜刷,也指責告知衛生所主任。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與懊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 102 年 6 月 27 日經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受到最大的懲罰,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光宗原係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關西鎮衛生所(下稱關西鎮衛生所,按該診所與關西鎮日興診所、有田診所、朱內科診所、關心眼科診所、陳隆豐骨科診所,共同成立「關西鎮社區醫療群」,並合作辦理「社區聯合服務」)之主任(於 101 年 11 月 1日退休)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等所需文書之業務;被付懲戒人賴澄瑩原係該所護理師兼護理長(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退休),負責護理工作、預防保健、打針、疾病管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林欣翠原係該所護理師(100 年 3 月
1 日轉調至新竹縣湖口鄉衛生所,現擔任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課員),負責護理、社區健康營造、心理衛生、居家護理、參與門診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巫麗玲原係該所護士,負責護理保健、跟診、打針等業務(於 102 年 1 月 2 日退休);羅玉清(已判決確定)係該所臨時雇員,負責病患掛號業務;溫金妹(已判決確定)係該所臨時雇員,負責傳遞處方箋等業務;李秋瑩係關西鎮社區醫療群助理員,並為方光宗助理,從事轉診、衛教宣導、個案研討、24 小時電話諮詢處理等業務。謝天賜為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東安藥師藥局」(下稱東安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張明彬為址設新竹縣○○鎮○○路○○號「聯合大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江兆沐(已判決確定)為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號「仁泰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謝天賜、張明彬、江兆沐均從事調劑、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藥及藥事服務費用等所需文書之業務。又關西鎮衛生所、東安藥局、聯合大藥局、仁泰藥局並分別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相關業務,均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
二、被付懲戒人方光宗、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均明知依健保局之規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又依醫師法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而事後應按病患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藥費及藥事服務等費用,被付懲戒人方光宗竟於 96 年至 100 年擔任該所主任期間,單獨或與被付懲戒人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等人及李秋瑩、羅玉清、溫金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地點,明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病患林肯輝、林肯德、陳明傳、彭永堂、謝瓊儀、簡語甄、陳怡芳、陳建學、林維俞、李秋瑩、徐瀕英、林欣翠、巫麗玲、羅玉清、賴澄瑩、溫金妹、楊齊妹、邱國盛、邱乾珍、彭兆明與張雙郎等人,並未實際至關西鎮衛生所就診治療,不得申請健保給付,竟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並將林肯輝等人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處方箋、病歷文書,及與申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上,而偽造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以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再按月接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藥費、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而向健保局共詐得健保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 62,698 元;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門診服務獎勵金83,292 元;賴澄瑩門診服務獎勵金 2,560 元;巫麗玲門診服務獎勵金 2,434 元;林欣翠門診服務獎勵金 2,006元。
三、謝天賜、張明彬、江兆沐,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並未實際至關西鎮衛生所就診治療,或附表二所示之處方箋為被付懲戒人方光宗借藥或還藥而開立,實係被付懲戒人方光宗等人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並將前揭病患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處方箋及病歷上,謝天賜與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或和李秋瑩、或和羅玉清、或和被付懲戒人巫麗玲;張明彬與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或與被付懲戒人方光宗和巫麗玲;江兆沐與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或和李秋瑩、或和被付懲戒人林欣翠、巫麗玲;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關西鎮衛生所上開不實之病患處方箋,而提供藥品調劑與藥事服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所製作之交付調劑費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持以向中央健保局虛報申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保險對象就醫病歷資料、處方箋記載管理之正確性、醫療給付費用、藥費、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東安藥局向健保局共詐得 17,718 元;聯合大藥局向健保局共詐得 1,266 元;仁泰藥局向健保局共詐得10,718 元。
四、被付懲戒人方光宗又於 99 年 6 月間起至 100 年 9 月間,續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健保局費用之接續犯意,在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採檢之醫療業務時,明知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附表一之三、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補助金額規定,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97 年 5 月 7 日新縣衛保字第 0970005431 號函內容,每月由該衛生所醫事放射師兼人事業務人員簡文慧,向健保局申報該月由被付懲戒人方光宗親自執行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含子宮頸抹片採樣及骨盆腔檢查)每筆 230 元之補助費用。詎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前揭注意事項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97 年 5 月 7 日函文規定,關西鎮衛生所應由專科醫師進行子宮頸抹片採樣及骨盆腔檢查,方得向健保局申報前揭補助費用,且其於附表四所示就醫日期,並未親自執行附表四(即後述二審判決編號附表六,下同)所列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之子宮頸抹片採樣及骨盆腔檢查,竟仍於前揭就醫日期,在電腦門診系統中將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之看診資料,點選「完成鍵」,將徐建華等 107 名婦女看診資料之電磁紀錄,由「未看診名單」點選為「已看診名單」,而該所不知情之兼辦健保業務人員簡文慧依據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點選後之不實看診資料之電磁紀錄,向健保局申報如附表四所示徐建華等 107 筆補助費用,致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共 24,610 元與關西鎮衛生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保險對象之權益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 9101、111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919 號、
102 年度偵字第 7178 號)。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 102 年 6 月 27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就被付懲戒人方光宗部分,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就其餘被付懲戒人賴澄瑩、巫麗玲、林欣翠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分別論以被付懲戒人賴澄瑩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罪、被付懲戒人林欣翠、巫麗玲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判處「賴澄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欣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巫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同案被告均略),被付懲戒人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部分,分別於 102 年 7 月 24 日、102 年 7 月 22 日、102 年 7月 22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方光宗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方光宗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339條第 1 項、第 55 條等規定,判處「方光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確定在案。
五、以上事實,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影本、新竹地院 104 年 6 月 1日新院千刑日 101 易 174 字第 1153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提出申辯書,表明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972 號刑事確定判決,並依判決支付公庫 30 萬元,已深有悔悟,甘受刑罰,其餘申辯及所提證
1. 匯款收據影本僅表示已依判決支付公庫 30 萬元完竣、證 4. 聲請認罪協商程序狀影本,亦僅表示被付懲戒人聲請認罪協商之單純事實、證 2. 案外人不起訴處分書、證 3.明細表等(均影本),核與本件事實無涉,尚不能執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所提證 6. 至 8. ,亦僅他案本會議決書(影本),與本案違失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被付懲戒人方光宗、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均以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以為免責之論據。至被付懲戒人林欣翠其餘所辯係遭主任方光宗盜刷,巫麗玲所辯並無詐欺之故意一節,核與上開新竹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方光宗、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等 4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 4 人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其中被付懲戒人方光宗、林欣翠、巫麗玲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同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被付懲戒人等 4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光宗、賴澄瑩、林欣翠、巫麗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11 條、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行為人│├──┼────┼────┼─────────────┼───┤│一 │96 年 1│關西鎮衛│96 年 1 月 18 日(上呼吸│方光宗││ │月 18 日│生所 │道感染)、6 月 14 日(上呼│ ││ │、6 月 │ │吸道感染)、9 月 27 (腸胃│ ││ │14 日、│ │炎、腹絞痛)、10 月 7 日│ ││ │9 月 27 │ │(上呼吸道感染)、10 月 │ ││ │日、10 │ │15 日(上呼吸道感染)、10│ ││ │月 7 日│ │月 30 日(發燒、上呼吸道感│ ││ │、10 月│ │染)等 6 日,林肯輝均不在│ ││ │15 日、│ │國內,方光宗並未對林肯輝親│ ││ │10 月 │ │自就診,且上開傷病名稱均非│ ││ │30 日 │ │屬慢性病,然列印上開日期之│ ││ │ │ │處方箋交付簡文慧持向藥局調│ ││ │ │ │劑藥品。 │ │├──┼────┼────┼─────────────┼───┤│二 │96 年 │同上 │96 年 10 月 2 日(上呼吸│方光宗││ │10 月 2│ │道感染)、100 年 6 月 17 │ ││ │日、100 │ │日等 2 天,林肯德均不在國│ ││ │年 6 月│ │內,方光宗並未對林肯德親自│ ││ │17 日 │ │就診,且上開傷病名稱均非屬│ ││ │ │ │慢性病,然列印上開日期之處│ ││ │ │ │方箋交付被告簡文慧持向藥局│ ││ │ │ │調劑藥品。 │ │├──┼────┼────┼─────────────┼───┤│三 │96 年 1│同上 │陳明傳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16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6 月 6│ │),方光宗明知未曾對陳明傳│ ││ │日、9 月│ │親自診療,係由巫麗玲持陳明│ ││ │17 日、│ │傳之健保卡交與方光宗刷卡,│ ││ │12 月 │ │並列印處方箋後,持至藥局調│ ││ │13 日、│ │劑藥品。 │ ││ │97 年 3│ │ │ ││ │月 13 日│ │ │ ││ │、99 年│ │ │ ││ │2 月 6 │ │ │ ││ │日、3 月│ │ │ ││ │4 日、4 │ │ │ ││ │月 2 日│ │ │ ││ │、4 月 │ │ │ ││ │12 日、│ │ │ ││ │8 月 27 │ │ │ ││ │日、11 │ │ │ ││ │月 4 日│ │ │ ││ │、11 月│ │ │ ││ │29 日、│ │ │ ││ │12 月 │ │ │ ││ │22 日、│ │ │ ││ │12 月 │ │ │ ││ │31 日、│ │ │ ││ │100 年 2│ │ │ ││ │月 8 日│ │ │ ││ │、3 月 │ │ │ ││ │31 日、│ │ │ ││ │4 月 22 │ │ │ ││ │日、6 月│ │ │ ││ │1 日、6 │ │ │ ││ │月 16 日│ │ │ ││ │、7 月 8│ │ │ ││ │日、7 月│ │ │ ││ │12 日、│ │ │ ││ │7 月 28 │ │ │ ││ │日、8 月│ │ │ ││ │31 日 │ │ │ │├──┼────┼────┼─────────────┼───┤│四 │96 年 7│同上 │彭永堂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27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97 年│ │),方光宗明知未曾對彭永堂│ ││ │1 月 16 │ │親自診療,係由賴澄瑩持彭永│ ││ │日、98 │ │堂之健保卡交與方光宗刷卡,│ ││ │年 2 月│ │並列印處方箋後,持至藥局調│ ││ │3 日、5 │ │劑藥品。 │ ││ │月 12 日│ │ │ ││ │、8 月 │ │ │ ││ │18 日、│ │ │ ││ │99 年 8│ │ │ ││ │月 17 日│ │ │ ││ │、9 月 6│ │ │ ││ │日、10 │ │ │ ││ │月 6 日│ │ │ ││ │、12 月│ │ │ ││ │27 日 │ │ │ │├──┼────┼────┼─────────────┼───┤│五 │97 年 1│同上 │謝瓊儀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12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5 月 │ │),係由陳怡玲持謝瓊儀之健│ ││ │17 日、│ │保卡交與李秋瑩轉交與方光宗│ ││ │98 年 3│ │刷卡,並列印處方箋後,持至│ ││ │月 21 日│ │藥局調劑藥品。 │ │├──┼────┼────┼─────────────┼───┤│六 │98 年 4│同上 │簡語甄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5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12 月│ │),方光宗明知未曾對簡語甄│ ││ │8 日 │ │親自診療,係由簡文慧持簡語│ ││ │ │ │甄之健保卡交與方光宗刷卡,│ ││ │ │ │並列印處方箋後,持至藥局調│ ││ │ │ │劑藥品。 │ │├──┼────┼────┼─────────────┼───┤│七 │98 年 8│同上 │陳怡芳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1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10 月│ │),方光宗明知未曾對陳怡芳│ ││ │23 日、│ │親自診療自診療,係由陳怡玲│ ││ │100 年 1│ │持陳怡芳之健保卡交與李秋瑩│ ││ │月 27 日│ │轉交與方光宗刷卡,並列印處│ ││ │ │ │方箋後,持至藥局調劑藥品。│ │├──┼────┼────┼─────────────┼───┤│八 │100 年 3│同上 │陳建學並未至關西鎮衛生所就│方光宗││ │月 1 日│ │診過(連第一次均無就診紀錄│ ││ │、3 月 │ │),方光宗明知未曾對陳建學│ ││ │31 日 │ │親自診療,係由陳怡玲持陳建│ ││ │ │ │學之健保卡交與李秋瑩轉交與│ ││ │ │ │方光宗刷卡,並列印處方箋後│ ││ │ │ │,持至藥局調劑藥品。 │ │├──┼────┼────┼─────────────┼───┤│九 │98 年 4│同上 │方光宗於 98 年 4 月 25 日│方光宗││ │月 25 日│ │8 時至 17 時出差,事由係參│、李秋││ │ │ │加竹北市新竹縣體育館「新竹│瑩 ││ │ │ │縣 98 年議長盃桌球錦標賽」│ ││ │ │ │代表隊隊員,方光宗不在衛生│ ││ │ │ │所內,且參加比賽不可能看診│ ││ │ │ │,但指示李秋瑩刷林維俞之健│ ││ │ │ │保卡(東安藥局負責人謝天賜│ ││ │ │ │女婿)製作不實診療紀錄。 │ │├──┼────┼────┼─────────────┼───┤│十 │98 年 │同上 │方光宗於 98 年 11 月 14 日│方光宗││ │11 月 │ │8 時至 17 時止出差,參加竹│、李秋││ │14 日 │ │北「社區防疫人力整合工作推│瑩 ││ │ │ │動計畫成果發表會活動」,方│ ││ │ │ │光宗不在衛生所內,但卻指示│ ││ │ │ │李秋瑩刷自己健保卡,自行製│ ││ │ │ │作不實診療紀錄。 │ │├──┼────┼────┼─────────────┼───┤│十一│99 年 3│同上 │當日至關西鎮衛生所蒐證,當│方光宗││ │月 20 日│ │時該診所休診,出入口鐵門關│、李秋││ │上午 11 │ │閉,自 8 時許起,僅李秋瑩│瑩、 ││ │時 35 分│ │於 11 時 30 分許進入衛生所│ ││ │19 秒許│ │後隨即關上鐵門,直至 13 時│ ││ │ │ │許均無人進入衛生所,然李秋│ ││ │ │ │瑩明知其母徐瀕英並未親自就│ ││ │ │ │診,卻於當日 11 時 35 分 │ ││ │ │ │19 秒許,依方光宗指示,刷│ ││ │ │ │徐瀕英之健保卡,並上傳資料│ ││ │ │ │至健保局。 │ │├──┼────┼────┼─────────────┼───┤│十二│99 年 5│同上 │方光宗 99 年 5 月 29 日 8│方光宗││ │月 29 日│ │時至 17 時出差,參加臺北「│、李秋││ │ │ │衛生所非牙科耳鼻喉科醫師口│瑩 ││ │ │ │腔黏膜檢查課程」,方光宗不│ ││ │ │ │在衛生所內,但指示李秋瑩刷│ ││ │ │ │自己健保卡,自行製作不實診│ ││ │ │ │療紀錄。 │ │├──┼────┼────┼─────────────┼───┤│十三│99 年 8│同上 │99 年 8 月 8 日關西衛生│方光宗││ │月 8 日│ │所休診,出入口鐵門關閉,自│、李秋││ │ │ │8 時起,僅李秋瑩於 11 時左│瑩 ││ │ │ │右進入衛生所,隨即將鐵門關│ ││ │ │ │閉,直到 12 時均無人進出,│ ││ │ │ │方光宗明知李秋瑩並未親自就│ ││ │ │ │診,竟指示李秋瑩至衛生所刷│ ││ │ │ │自己健保卡,並製作不實診療│ ││ │ │ │紀錄。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方法 │行為人│詐領點數││ │ │ │ │ │(點,每││ │ │ │ │ │點約 1 ││ │ │ │ │ │元算) │├──┼───┼──┼───────────┼───┼────┤│一 │97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李秋瑩並未經│方光宗│425( 另││ │6 月 │ │診察,而向李秋瑩借健保│、李秋│東安藥局││ │16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瑩、謝│申報 117││ │(星期│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天賜 │點) ││ │一) │ │位輸入「腦血管疾病與失│ │ ││ │ │ │眠症」並列印不實之處方│ │ ││ │ │ │箋(共一式兩聯),交付│ │ ││ │ │ │其中一聯處方箋與東安藥│ │ ││ │ │ │局藥師還藥或拿藥,並將│ │ ││ │ │ │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 │ ││ │ │ │之護士黏貼在李秋瑩之病│ │ ││ │ │ │歷上。 │ │ │├──┼───┼──┼───────────┼───┼────┤│二 │97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李秋瑩並未經│方光宗│294( 另││ │8 月 3│ │診察,而向李秋瑩借健保│、李秋│仁泰藥局││ │日(星│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瑩、江│申報 158││ │期日)│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兆沐 │點) ││ │ │ │位輸入「機能性腸胃障礙│ │ ││ │ │ │、過敏性鼻炎、骨盆腔炎│ │ ││ │ │ │症」並列印不實之處方箋│ │ ││ │ │ │(共一式兩聯),交付其│ │ ││ │ │ │中一聯處方箋與仁泰藥局│ │ ││ │ │ │江兆沐藥師還藥或拿藥,│ │ ││ │ │ │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不│ │ ││ │ │ │知情之護士黏貼在李秋瑩│ │ ││ │ │ │之病歷上。 │ │ │├──┼───┼──┼───────────┼───┼────┤│三 │97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林欣翠並未經│方光宗│270( 仁││ │8 月 9│ │診察,而向林欣翠借健保│、林欣│泰藥局另││ │日(星│ │卡,並插入讀卡機盜刷,│翠、江│向健保局││ │期六)│ │列印不實之處方箋以償還│兆沐 │申報 ││ │ │ │方光宗先前向仁泰藥局預│ │1400 點 ││ │ │ │借之甲癬與慢性鼻竇炎之│ │) ││ │ │ │藥品(惟另一聯處方箋經│ │ ││ │ │ │調閱林欣翠之病歷,並未│ │ ││ │ │ │發現有黏貼在該份病歷上│ │ ││ │ │ │面)。 │ │ │├──┼───┼──┼───────────┼───┼────┤│四 │97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巫麗玲並未經│方光宗│110( 仁││ │11 月│ │診察,而向巫麗玲借健保│、巫麗│泰藥局另││ │29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玲、江│向健保局││ │(星期│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兆沐 │申報 233││ │六) │ │位輸入「骨肌神經痛」並│ │點) ││ │ │ │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 │ ││ │ │ │式兩聯),交付其中一聯│ │ ││ │ │ │處方箋與仁泰藥局江兆沐│ │ ││ │ │ │藥師還藥或拿藥,並將另│ │ ││ │ │ │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 │ ││ │ │ │護士黏貼在巫麗玲之病歷│ │ ││ │ │ │上。 │ │ │├──┼───┼──┼───────────┼───┼────┤│五 │98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羅玉清並未經│方光宗│170( 東││ │1 月 │ │診察,而向羅玉清借健保│、羅玉│安藥局另││ │17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在│清、謝│向健保局││ │(星期│ │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位│天賜 │申報 159││ │六) │ │輸入「糖尿病」並列印不│ │點) ││ │ │ │實之處方箋(共一式兩聯│ │ ││ │ │ │),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 │ ││ │ │ │與東安藥局謝天賜藥師還│ │ ││ │ │ │藥,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 │ ││ │ │ │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羅│ │ ││ │ │ │玉清之病歷上。 │ │ │├──┼───┼──┼───────────┼───┼────┤│六 │98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李秋瑩並未經│方光宗│170( 東││ │4 月 │ │診察,而向李秋瑩借健保│、李秋│安藥局另││ │23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瑩、謝│向健保局││ │(星期│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天賜 │申報 135││ │四) │ │位輸入「機能性腸胃障礙│ │點) ││ │ │ │、尿路感染、焦慮」並列│ │ ││ │ │ │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式│ │ ││ │ │ │兩聯),交付其中一聯處│ │ ││ │ │ │方箋與東安藥局藥師還藥│ │ ││ │ │ │或拿藥,並將另一聯處方│ │ ││ │ │ │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 │ ││ │ │ │在李秋瑩之病歷上。 │ │ │├──┼───┼──┼───────────┼───┼────┤│七 │98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巫麗玲並未經│方光宗│270( 東││ │12 月│ │診察,而向巫麗玲借健保│、巫麗│安藥局另││ │12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玲、謝│向健保局││ │(星期│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天賜 │申報 276││ │六流感│ │位輸入「原虫腸道感染、│ │點) ││ │預防接│ │失眠症」並列印不實之處│ │ ││ │種) │ │方箋(共一式兩聯),交│ │ ││ │ │ │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東安│ │ ││ │ │ │藥局謝天賜藥師還藥或拿│ │ ││ │ │ │藥,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 │ ││ │ │ │付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巫│ │ ││ │ │ │麗玲之病歷上。 │ │ │├──┼───┼──┼───────────┼───┼────┤│八 │99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巫麗玲並未經│方光宗│270( 仁││ │5 月 │ │診察,而向巫麗玲借健保│、巫麗│泰藥局另││ │15 日│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玲、江│向健保局││ │(星期│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兆沐 │申報 188││ │六、成│ │位輸入「骨性關節炎」並│ │點) ││ │人預防│ │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 │ ││ │保健)│ │式兩聯),交付其中一聯│ │ ││ │ │ │處方箋與仁泰藥局江兆沐│ │ ││ │ │ │藥師還藥或拿藥,並將另│ │ ││ │ │ │一聯處方箋交付不知情之│ │ ││ │ │ │護士黏貼在巫麗玲之病歷│ │ ││ │ │ │上。 │ │ │├──┼───┼──┼───────────┼───┼────┤│九 │99 年│同上│張明彬為聯合大藥局負責│方光宗│283( 聯││ │7 月 4│ │人兼藥師,方光宗確實曾│、張明│合大藥局││ │日 8 │ │於 99 年 6 月 24 日先│彬 │另向健保││ │時 47 │ │向其借 6 支淚然點眼液│ │局申報 ││ │分 58 │ │,之後於 99 年 7 月 4│ │216 點)││ │秒(星│ │日,方光宗復以處方箋先│ │ ││ │期日)│ │償還 2 支淚然點眼液(│ │ ││ │ │ │該次處方箋仍有其他藥品│ │ ││ │ │ │欲調劑,顯係搭便車,以│ │ ││ │ │ │處方箋分批償還所借之藥│ │ ││ │ │ │品)。 │ │ │├──┼───┼──┼───────────┼───┼────┤│十 │99 年│同上│方光宗明知巫麗玲並未經│方光宗│283( 聯││ │8 月 1│ │診察,而向巫麗玲借健保│、巫麗│合大藥局││ │日(星│ │卡,並插入讀卡機,上網│玲、張│另向健保││ │期日、│ │在傷病名稱及主要症候欄│明彬 │局申報 ││ │口篩抹│ │位輸入「腦血管疾病、失│ │224 點)││ │片檢查│ │眠症、燒傷」並列印不實│ │ ││ │) │ │之處方箋(共一式兩聯)│ │ ││ │ │ │,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 │ ││ │ │ │聯合大藥局張明彬藥師還│ │ ││ │ │ │藥或拿藥,並將另一聯處│ │ ││ │ │ │方箋交付不知情之護士黏│ │ ││ │ │ │貼在巫麗玲之病歷上。 │ │ │├──┼───┼──┼───────────┼───┼────┤│十一│99 年│同上│張明彬為聯合大藥局負責│方光宗│270( 聯││ │8 月 2│ │人兼藥師,方光宗確實曾│、張明│合大藥局││ │日 8 │ │於(1)99 年 7 月 27 │彬 │另向健保││ │時 51 │ │日先借 3 種藥品(止咳│ │局申報 ││ │分 29 │ │膠囊 28 顆【起訴書誤載│ │378 點)││ │秒(星│ │為 28 天份,應予更正】│ │ ││ │期一)│ │、抗生素 56 顆【起訴書│ │ ││ │ │ │誤載為 56 天份,應予更│ │ ││ │ │ │正】、淚然點眼液 4 支│ │ ││ │ │ │),復於(2)99 年 7 │ │ ││ │ │ │月 30 日再借用藥品,嗣│ │ ││ │ │ │以 99 年 8 月 2 日、│ │ ││ │ │ │方光宗之子方士豪之處方│ │ ││ │ │ │箋還藥(止咳膠囊 28 顆│ │ ││ │ │ │、抗生素 56 顆、淚然點│ │ ││ │ │ │眼液 2 支)。(該次處│ │ ││ │ │ │方箋仍有其他藥品欲調劑│ │ ││ │ │ │,顯係搭便車,以處方箋│ │ ││ │ │ │分批償還所借之藥品) │ │ │├──┼───┼──┼───────────┼───┼────┤│十二│99 年│同上│方光宗於(1)99 年 7 │方光宗│270( 聯││ │8 月 2│ │月 27 日先借 3 種藥品│、張明│合大藥局││ │日 8 │ │(止咳膠囊 28 顆【起訴│彬 │另向健保││ │時 50 │ │書誤載為 28 天份,應予│ │局申報 ││ │分 51 │ │更正】、抗生素 56 顆【│ │354 點)││ │秒(星│ │起訴書誤載為 56 天份,│ │ ││ │期一)│ │應予更正】、淚然點眼液│ │ ││ │ │ │4 支),復於(2)99 年│ │ ││ │ │ │7 月 30 日先借用藥品,│ │ ││ │ │ │嗣以 99 年 8 月 2 日│ │ ││ │ │ │方光宗之妻許恆綺之處方│ │ ││ │ │ │箋還藥品(淚然點眼液 2│ │ ││ │ │ │支)。(該次處方箋仍有│ │ ││ │ │ │其他藥品欲調劑,顯係搭│ │ ││ │ │ │便車,以處方箋分批償還│ │ ││ │ │ │所借之藥品) │ │ │├──┼───┼──┼───────────┼───┼────┤│十三│99 年│同上│方光宗於(1)99 年 7 │方光宗│270( 聯││ │8 月 4│ │月 27 日先借 3 種藥品│、張明│合大藥局││ │日 9 │ │(止咳膠囊 28 顆【起訴│彬 │另向健保││ │時 59 │ │書誤載為 28 天份,應予│ │局申報 ││ │分 23 │ │更正】、抗生素 56 顆【│ │151 點)││ │秒(星│ │起訴書誤載為 56 天份,│ │ ││ │期三)│ │應予更正】、淚然點眼液│ │ ││ │ │ │4 支),復於(2)99 年│ │ ││ │ │ │7 月 30 日先借用藥品,│ │ ││ │ │ │嗣以 99 年 8 月 4 日│ │ ││ │ │ │方光宗之母陳玉美之處方│ │ ││ │ │ │箋還藥。(該次處方箋上│ │ ││ │ │ │之 3 種藥品均係要還藥│ │ ││ │ │ │之用) │ │ │├──┼───┼──┼───────────┼───┼────┤│十四│99 年│同上│方光宗向李秋瑩借不知情│方光宗│170( 東││ │12 月│ │之徐瀕英健保卡,並插入│、李秋│安藥局另││ │21 日│ │讀卡機,上網在傷病名稱│瑩、謝│向健保局││ │(星期│ │及主要症候欄位輸入「憂│天賜 │申報 125││ │二) │ │鬱症、焦慮」並列印不實│ │點) ││ │ │ │之處方箋(共一式兩聯)│ │ ││ │ │ │,交付其中一聯處方箋與│ │ ││ │ │ │東安藥局藥師還藥或拿藥│ │ ││ │ │ │,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 │ ││ │ │ │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徐瀕│ │ ││ │ │ │英之病歷上。 │ │ │├──┼───┼──┼───────────┼───┼────┤│十五│100 年│同上│方光宗趁賴澄瑩看診之際│方光宗│無詐領診││ │9 月 3│ │,經賴澄瑩同意,在傷病│、賴澄│察費,因││ │日(星│ │名稱及主要症候欄位輸入│瑩 │賴澄瑩確││ │期六)│ │其所欲拿之 4 條藥膏並│ │實有看診││ │ │ │列印不實之處方箋(共一│ │。 ││ │ │ │式兩聯),交付其中一聯│ │ ││ │ │ │處方箋與賴澄瑩持至東安│ │ ││ │ │ │藥局調劑藥物,並將該 4│ │ ││ │ │ │條藥膏交給方光宗,方光│ │ ││ │ │ │宗並將另一聯處方箋交付│ │ ││ │ │ │不知情之護士黏貼在賴澄│ │ ││ │ │ │瑩之病歷上。 │ │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地點│方法 │行為人│當月申│詐領點││ │ │ │ │ │報看診│數(點││ │ │ │ │ │日數 │) │├──┼───┼──┼────────┼───┼───┼───┤│一 │99 年│關西│當日至關西鎮衛生│方光宗│25 日│170 ││ │1 月 │鎮衛│所蒐證,當時該診│、李秋│ │ ││ │30 日│生所│所休診,出入口鐵│瑩、溫│ │ ││ │10 時│ │門關閉,李秋瑩於│金妹 │ │ ││ │44 分│ │當日 8 時 4 分│ │ │ ││ │許(星│ │許進入衛生所,溫│ │ │ ││ │期六)│ │金妹於當日 10 時│ │ │ ││ │,另起│ │38 分許進入衛生│ │ │ ││ │訴書原│ │所,並交付健保卡│ │ │ ││ │附表三│ │與李秋瑩後於 10 │ │ │ ││ │編號十│ │時 39 分許步出 │ │ │ ││ │九部分│ │衛生所離開,直至│ │ │ ││ │與本次│ │17 時許未再返回│ │ │ ││ │犯行相│ │衛生所,亦無其他│ │ │ ││ │同,係│ │民眾或衛生所人員│ │ │ ││ │重複記│ │進入衛生所,然李│ │ │ ││ │載,應│ │秋瑩明知溫金妹並│ │ │ ││ │予更正│ │未就診,卻於當日│ │ │ ││ │ │ │10 時 44 分許,│ │ │ ││ │ │ │依方光宗指示,刷│ │ │ ││ │ │ │溫金妹之健保卡,│ │ │ ││ │ │ │並上傳資料至健保│ │ │ ││ │ │ │局,以便詐領獎勵│ │ │ ││ │ │ │金。 │ │ │ │├──┼───┼──┼────────┼───┼───┼───┤│二 │96 年│同上│方光宗指示溫金妹│方光宗│22 日│110 ││ │6 月 │ │持溫金妹或親友之│、溫金│ │ ││ │23 日│ │健保卡,如溫金妹│妹 │ │ ││ │(星期│ │之先生彭兆明、鄰│ │ │ ││ │六) │ │居楊齊妹、邱乾珍│ │ │ ││ │ │ │、邱國盛、張雙郎│ │ │ ││ │ │ │等人健保卡,提高│ │ │ ││ │ │ │關西衛生所每月看│ │ │ ││ │ │ │診日數,使關西衛│ │ │ ││ │ │ │生所達到健保局規│ │ │ ││ │ │ │定每月看診 25 日│ │ │ ││ │ │ │(含)以上之門檻│ │ │ ││ │ │ │,增加每月合理門│ │ │ ││ │ │ │診量,始可增加關│ │ │ ││ │ │ │西衛生所之營收,│ │ │ ││ │ │ │相對增加方光宗等│ │ │ ││ │ │ │人受分配獎勵金及│ │ │ ││ │ │ │門診診察費之額度│ │ │ ││ │ │ │,故上開健保保險│ │ │ ││ │ │ │對象-溫金妹並未│ │ │ ││ │ │ │於假日親自就醫,│ │ │ ││ │ │ │然事後均有拿到處│ │ │ ││ │ │ │方箋及調劑之藥品│ │ │ ││ │ │ │。 │ │ │ │├──┼───┼──┼────────┼───┼───┼───┤│三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5 日│270 ││ │3 月 1│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四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5 日│270 ││ │4 月 5│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五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5 日│110 ││ │4 月 │ │象-楊齊妹) │、溫金│ │ ││ │26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六) │ │ │ │ │ │├──┼───┼──┼────────┼───┼───┼───┤│六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270 ││ │5 月 4│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日)│ │ │ │ │ │├──┼───┼──┼────────┼───┼───┼───┤│七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170 ││ │5 月 │ │象-邱國盛) │、溫金│ │ ││ │18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日) │ │ │ │ │ │├──┼───┼──┼────────┼───┼───┼───┤│八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170 ││ │5 月 │ │象-楊齊妹) │、溫金│ │ ││ │18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日) │ │ │ │ │ │├──┼───┼──┼────────┼───┼───┼───┤│九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110 ││ │5 月 │ │象-邱乾珍) │、溫金│ │ ││ │31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六) │ │ │ │ │ │├──┼───┼──┼────────┼───┼───┼───┤│十 │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170 ││ │7 月 │ │象-溫金妹) │、溫金│ │ ││ │20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日) │ │ │ │ │ │├──┼───┼──┼────────┼───┼───┼───┤│十一│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9 日│170 ││ │7 月 │ │象-彭兆明) │、溫金│ │ ││ │20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日) │ │ │ │ │ │├──┼───┼──┼────────┼───┼───┼───┤│十二│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7 日│270 ││ │8 月 2│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十三│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7 日│(查無││ │8 月 │ │象-張雙郎),當│、溫金│ │此筆申││ │10 日│ │日方光宗因參加「│妹 │ │報資料││ │(星期│ │縣市衛生局聯誼(│ │ │) ││ │日) │ │桌球)比賽」而申│ │ │ ││ │ │ │請加班。 │ │ │ │├──┼───┼──┼────────┼───┼───┼───┤│十四│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7 日│374 ││ │9 月 7│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日)│ │ │ │ │ │├──┼───┼──┼────────┼───┼───┼───┤│十五│97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8 日│296 ││ │12 月│ │象-彭兆明) │、溫金│ │ ││ │6 日(│ │ │妹 │ │ ││ │星期六│ │ │ │ │ ││ │) │ │ │ │ │ │├──┼───┼──┼────────┼───┼───┼───┤│十六│98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1 日│270 ││ │1 月 │ │象-溫金妹) │、溫金│ │ ││ │10 日│ │ │妹 │ │ ││ │(星期│ │ │ │ │ ││ │六) │ │ │ │ │ │├──┼───┼──┼────────┼───┼───┼───┤│十七│98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5 日│270 ││ │2 月 7│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十八│98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6 日│270 ││ │6 月 6│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十九│99 年│同上│同上(健保保險對│方光宗│28 日│270 ││ │3 月 6│ │象-溫金妹) │、溫金│ │ ││ │日(星│ │ │妹 │ │ ││ │期六)│ │ │ │ │ │└──┴───┴──┴────────┴───┴───┴───┘附表四:
┌──┬────┬─────────┬──────┐│編號│姓名 │就醫日期 │詐領費用點數│├──┼────┼─────────┼──────┤│1 │徐建華 │99 年 6 月 7 日│230 │├──┼────┼─────────┼──────┤│2 │屠美芳 │99 年 6 月 14 日│230 │├──┼────┼─────────┼──────┤│3 │吳春蘭 │99 年 6 月 24 日│230 │├──┼────┼─────────┼──────┤│4 │魏淑惠 │99 年 7 月 2 日│230 │├──┼────┼─────────┼──────┤│5 │李佩鈴 │99 年 7 月 5 日│230 │├──┼────┼─────────┼──────┤│6 │王美蘭 │99 年 7 月 6 日│230 │├──┼────┼─────────┼──────┤│7 │廖貴香 │99 年 7 月 6 日│230 │├──┼────┼─────────┼──────┤│8 │鄭麗美 │99 年 7 月 12 日│230 │├──┼────┼─────────┼──────┤│9 │張秀娥 │99 年 7 月 13 日│230 │├──┼────┼─────────┼──────┤│10 │葉秋英 │99 年 7 月 19 日│230 │├──┼────┼─────────┼──────┤│11 │李嘉容 │99 年 7 月 21 日│230 │├──┼────┼─────────┼──────┤│12 │葉碧玉 │99 年 7 月 22 日│230 │├──┼────┼─────────┼──────┤│13 │彭瑞珍 │99 年 7 月 26 日│230 │├──┼────┼─────────┼──────┤│14 │吳月雨 │99 年 7 月 27 日│230 │├──┼────┼─────────┼──────┤│15 │黃文娟 │99 年 7 月 29 日│230 │├──┼────┼─────────┼──────┤│16 │劉瑞雪 │99 年 7 月 30 日│230 │├──┼────┼─────────┼──────┤│17 │王秋雪 │99 年 8 月 6 日│230 │├──┼────┼─────────┼──────┤│18 │詹新鳳 │99 年 8 月 18 日│230 │├──┼────┼─────────┼──────┤│19 │廖鳳娟 │99 年 8 月 31 日│230 │├──┼────┼─────────┼──────┤│20 │林玉瑛 │99 年 9 月 1 日│230 │├──┼────┼─────────┼──────┤│21 │莊麗玉 │99 年 9 月 2 日│230 │├──┼────┼─────────┼──────┤│22 │吳秋玲 │99 年 9 月 2 日│230 │├──┼────┼─────────┼──────┤│23 │顏怡萍 │99 年 9 月 2 日│230 │├──┼────┼─────────┼──────┤│24 │何碧玉 │99 年 9 月 3 日│230 │├──┼────┼─────────┼──────┤│25 │曾菊枝 │99 年 9 月 7 日│230 │├──┼────┼─────────┼──────┤│26 │范秀春 │99 年 9 月 14 日│230 │├──┼────┼─────────┼──────┤│27 │蔡巧珠 │99 年 9 月 14 日│230 │├──┼────┼─────────┼──────┤│28 │林婉如 │99 年 9 月 21 日│230 │├──┼────┼─────────┼──────┤│29 │林友芳 │99 年 9 月 28 日│230 │├──┼────┼─────────┼──────┤│30 │游麗卿 │99 年 9 月 29 日│230 │├──┼────┼─────────┼──────┤│31 │朱碧玲 │99 年 9 月 30 日│230 │├──┼────┼─────────┼──────┤│32 │邱菊英 │99 年 9 月 30 日│230 │├──┼────┼─────────┼──────┤│33 │呂素珠 │99 年 9 月 30 日│230 │├──┼────┼─────────┼──────┤│34 │賴曉蕙 │99 年 10 月 11 日│230 │├──┼────┼─────────┼──────┤│35 │洪練冠 │99 年 10 月 11 日│230 │├──┼────┼─────────┼──────┤│36 │吳春蓉 │99 年 10 月 12 日│230 │├──┼────┼─────────┼──────┤│37 │涂梅雲 │99 年 10 月 19 日│230 │├──┼────┼─────────┼──────┤│38 │關麗花 │99 年 10 月 20 日│230 │├──┼────┼─────────┼──────┤│39 │張桂連 │99 年 10 月 25 日│230 │├──┼────┼─────────┼──────┤│40 │劉美珍 │99 年 10 月 29 日│230 │├──┼────┼─────────┼──────┤│41 │李秀珍 │99 年 11 月 3 日│230 │├──┼────┼─────────┼──────┤│42 │范賴玉卿│99 年 11 月 10 日│230 │├──┼────┼─────────┼──────┤│43 │梁冬梅 │99 年 11 月 12 日│230 │├──┼────┼─────────┼──────┤│44 │曾淑惠 │99 年 11 月 15 日│230 │├──┼────┼─────────┼──────┤│45 │劉淑玲 │99 年 11 月 16 日│230 │├──┼────┼─────────┼──────┤│46 │徐玉梅 │99 年 11 月 16 日│230 │├──┼────┼─────────┼──────┤│47 │鄭冬美 │99 年 11 月 19 日│230 │├──┼────┼─────────┼──────┤│48 │陳慧珠 │99 年 11 月 29 日│230 │├──┼────┼─────────┼──────┤│49 │張梅容 │99 年 12 月 1 日│230 │├──┼────┼─────────┼──────┤│50 │周文竹 │99 年 12 月 2 日│230 │├──┼────┼─────────┼──────┤│51 │范鳳霞 │99 年 12 月 28 日│230 │├──┼────┼─────────┼──────┤│52 │江春香 │100 年 1 月 4 日│230 │├──┼────┼─────────┼──────┤│53 │林瑞甄 │100 年 1 月 4 日│230 │├──┼────┼─────────┼──────┤│54 │范雅荃 │100 年 1 月 5 日│230 │├──┼────┼─────────┼──────┤│55 │羅美貴 │100 年 1 月 13 日│230 │├──┼────┼─────────┼──────┤│56 │蔡桂絨 │100 年 1 月 14 日│230 │├──┼────┼─────────┼──────┤│57 │曾美色 │100 年 1 月 23 日│230 │├──┼────┼─────────┼──────┤│58 │賴秋玉 │100 年 1 月 23 日│230 │├──┼────┼─────────┼──────┤│59 │余金英 │100 年 1 月 23 日│230 │├──┼────┼─────────┼──────┤│60 │張美蓉 │100 年 1 月 23 日│230 │├──┼────┼─────────┼──────┤│61 │陳素芳 │100 年 1 月 24 日│230 │├──┼────┼─────────┼──────┤│62 │邱美菊 │100 年 1 月 29 日│230 │├──┼────┼─────────┼──────┤│63 │謝佳芸 │100 年 2 月 9 日│230 │├──┼────┼─────────┼──────┤│64 │朱瑞意 │100 年 2 月 11 日│230 │├──┼────┼─────────┼──────┤│65 │林秀滿 │100 年 2 月 14 日│230 │├──┼────┼─────────┼──────┤│66 │彭淑芬 │100 年 2 月 16 日│230 │├──┼────┼─────────┼──────┤│67 │賴春英 │100 年 2 月 17 日│230 │├──┼────┼─────────┼──────┤│68 │張翠芬 │100 年 2 月 17 日│230 │├──┼────┼─────────┼──────┤│69 │鄞秀花 │100 年 2 月 23 日│230 │├──┼────┼─────────┼──────┤│70 │鄭玉萍 │100 年 2 月 24 日│230 │├──┼────┼─────────┼──────┤│71 │范玉紅 │100 年 2 月 25 日│230 │├──┼────┼─────────┼──────┤│72 │吳林瑞琴│100 年 2 月 25 日│230 │├──┼────┼─────────┼──────┤│73 │徐蘭英 │100 年 3 月 1 日│230 │├──┼────┼─────────┼──────┤│74 │羅文秀 │100 年 3 月 2 日│230 │├──┼────┼─────────┼──────┤│75 │張淑景 │100 年 3 月 4 日│230 │├──┼────┼─────────┼──────┤│76 │謝蕙如 │100 年 3 月 4 日│230 │├──┼────┼─────────┼──────┤│77 │劉淑美 │100 年 3 月 9 日│230 │├──┼────┼─────────┼──────┤│78 │吳怡真 │100 年 3 月 11 日│230 │├──┼────┼─────────┼──────┤│79 │蘇海屏 │100 年 3 月 15 日│230 │├──┼────┼─────────┼──────┤│80 │顏美婷 │100 年 3 月 15 日│230 │├──┼────┼─────────┼──────┤│81 │沈品妤 │100 年 3 月 16 日│230 │├──┼────┼─────────┼──────┤│82 │黃秀滿 │100 年 3 月 23 日│230 │├──┼────┼─────────┼──────┤│83 │彭日清 │100 年 3 月 30 日│230 │├──┼────┼─────────┼──────┤│84 │江翠玲 │100 年 4 月 13 日│230 │├──┼────┼─────────┼──────┤│85 │鍾智惠 │100 年 4 月 13 日│230 │├──┼────┼─────────┼──────┤│86 │陳秀竹 │100 年 4 月 13 日│230 │├──┼────┼─────────┼──────┤│87 │江佩菁 │100 年 4 月 13 日│230 │├──┼────┼─────────┼──────┤│88 │黃欣怡 │100 年 4 月 13 日│230 │├──┼────┼─────────┼──────┤│89 │劉素娟 │100 年 4 月 18 日│230 │├──┼────┼─────────┼──────┤│90 │葉秀琴 │100 年 4 月 19 日│230 │├──┼────┼─────────┼──────┤│91 │林凱琳 │100 年 4 月 27 日│230 │├──┼────┼─────────┼──────┤│92 │李美玉 │100 年 4 月 29 日│230 │├──┼────┼─────────┼──────┤│93 │楊佳宜 │100 年 5 月 3 日│230 │├──┼────┼─────────┼──────┤│94 │鄭妙倫 │100 年 5 月 4 日│230 │├──┼────┼─────────┼──────┤│95 │張望鳳 │100 年 5 月 10 日│230 │├──┼────┼─────────┼──────┤│96 │范秀美 │100 年 5 月 31 日│230 │├──┼────┼─────────┼──────┤│97 │詹金鳳 │100 年 6 月 14 日│230 │├──┼────┼─────────┼──────┤│98 │李佳珍 │100 年 6 月 25 日│230 │├──┼────┼─────────┼──────┤│99 │陳玉玲 │100 年 6 月 27 日│230 │├──┼────┼─────────┼──────┤│100 │賴雅玲 │100 年 7 月 6 日│230 │├──┼────┼─────────┼──────┤│101 │莊麗祺 │100 年 7 月 22 日│230 │├──┼────┼─────────┼──────┤│102 │張云貞 │100 年 7 月 27 日│230 │├──┼────┼─────────┼──────┤│103 │宋琼瑛 │100 年 7 月 28 日│230 │├──┼────┼─────────┼──────┤│104 │蔡玉梅 │100 年 8 月 19 日│230 │├──┼────┼─────────┼──────┤│105 │詹瑞嬌 │100 年 9 月 2 日│230 │├──┼────┼─────────┼──────┤│106 │鄭淑玲 │100 年 9 月 8 日│230 │├──┼────┼─────────┼──────┤│107 │邱美華 │100 年 9 月 13 日│230 │├──┴────┴─────────┴──────┤│ 共計 24,6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