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63 號被付懲戒人 王偉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偉華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王偉華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明知個人車籍資料屬於員警職務上應保密事項,為使渠姐夫鍾○○(以下簡稱鍾員)尋找在花蓮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相對人,竟於 101 年 9 月 23 日下午 2 時 0 分
43 秒,以其所有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以電話告知鍾員而洩漏上開應秘密訊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本府警察局共同偵辦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疑涉嫌包庇色情及賭場業者等貪污案件,因執行通訊監察及偵查蒐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王偉華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王偉華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並於 103 年 8 月 22 日判決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9989 號起訴書 1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 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4 月 14 日院欽刑寒 103 上易1543 字第 1040107451 號函 1 份。
(五)新北地檢署 103 年 9 月 30 日罰字第 1031528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偉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偉華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明知個人車籍資料屬於員警職務上應保密事項,為使其姊夫鍾○○尋找在花蓮市○○街○○○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相對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1 年 9 月 23 日下午 2 時 0 分 43 秒,以其所有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查詢系統,查詢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並以電話告知鍾○○而洩漏上述應秘密訊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蘆洲分局員警疑涉他案,而執行通訊監察及偵查蒐證查得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9989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 8 月 22 日(102 年度易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王偉華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8 月 22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查明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將不當之原(即一審)判決撤銷,改論以「王偉華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9989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43 號刑事判決、該院 104 年 4 月 14 日院欽刑寒 103 上易 1543字第 104010745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偉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