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4 號被付懲戒人 蕭炎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炎宗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炎宗(下稱蕭員),為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目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府警察局 103年 8 月 18 日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77135 號令核定停職中),於 104 年 4 月 12 日 0 時 54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路○○○路口,與民眾林○竹駕駛之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蕭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高達 1.10MG/L ,全案由該分局依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於 104 年 4月 12 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4001179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及公益捐新臺幣 10 萬元整。
二、經核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 8 月 18 日中市警人字第1030077135 號令。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 年 4 月 1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4001179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1 份。
(四)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炎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5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炎宗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另案停職中),於 104 年 4 月 11 日晚上 8 時 10 分起,至翌(12)日凌晨 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路某卡拉 OK 店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年月 12 日凌晨 0 時 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林芳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已於 104 年 4月 24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本會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速偵字第 2100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炎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