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5 號被付懲戒人 劉穗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穗隆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

一、本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涉案人員共 12 人,有關被付懲戒人劉穗隆及該區處其他涉案人員(均為士級人員,屬純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爰不併本案移送)違失事實及遭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情形謹分述如下:

(一)提起公訴部分:

1、被付懲戒人劉穗隆工程師,原係臺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負責主管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該區處於 99 年 5 月間辦理「瑪家農場淨水廠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為使初驗順利過關俾利結算請款,該廠商工地主任謝慶耀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現金賄款於 99 年 9 月 29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劉員本人收受。

2、另該區處工務課技術士王信理(被付懲戒人指定其為監造主辦),亦於 99 年 9 月 28 日收受工地主任謝慶耀 3 萬元之現金及多次利用現場督工機會(另含該區辦理之其他工程),分別主動要求得標廠商付帳,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

3、前項被付懲戒人及王員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月 15 日分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劉員部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嫌(王員部分),依共同正犯論處將 2 人提起公訴。

(二)不起訴部分:

1、本案劉穗隆工程師於 99 年 7 月 13 日受王員邀約飲宴後,偕同廠商長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慶耀至有女陪侍之金芭黎舞廳續攤,收受不正利益 6,167元,案經審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相當對價關係,爰為不起訴處分。

2、其餘該區處王信理技術士等 11 人,接受廠商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亦經審酌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相當對價關係,爰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全案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本案有關被付懲戒人涉犯貪瀆罪(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行政責任檢討,前由臺水公司函報本部係以將俟司法判決定讞後再行研議其行政責任(僅於偵查期間,○○○區○○○○○路竹服務所主任之主管職務調整為操作課工程師之非主管職務);惟案經提本部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召開之 102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劉員提出之書面說明書(如附件 3)於會上討論,會中以劉員利用職務上管理及監督之責收受廠商賄款,已遭檢察官依貪瀆罪提起公訴外,所為亦與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相關規定有違,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爰決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另有關劉員涉足不當場所,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不起訴部分),所屬區處以其身為施工組組長未能以身作則,嚴重影響公司形象,於本 (102)年 7 月 10 日發布其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經上開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業同意臺水公司此部分之行政懲處方式,不另移付懲戒,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貪瀆罪部分)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應予懲戒事由,按臺水公司分類職位第 10 職等操作課工程師,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 8 職等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查。

参、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附件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26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附件 3、本案劉員提供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考績委員會之書面說明資料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劉穗隆申辯意旨:

壹、有關經濟部以申辯人接受承攬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收賄、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工程廠商疑收賄說明申辯人現職為工程師(七年起迄今),擔任工務課施工組長職務期問(96 年 6 月至 100 年 3 月),負責施工業務,目前調任操作課工程師,申辯人自 70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接受工程廠商賄款。申辯人疑涉貪被收押 4個月,收押期間所偵訊之案件,均不起訴。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案在收押期間內,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也沒偵訊這件,當起訴以後才知這件事,緣起於 99 年 9月 28 日 18 點 30 分監工王信理來電明天中午接你一下,長鋆營造謝慶耀先生要了解承包瑪家農場案,屏東縣政府撥款到本處文件,完工何時可領到工程款云云,該通聯譯文完全屬於公事交談範疇,99 年 9 月 29 日約 11點左右車進本處員工停車場後,就進辦公室,便向承辦李建達(初驗人員)調代辦瑪家農場案撥款等公文等候,但長鋆營造謝慶耀先生沒來,直到下午 1 點左右申辯人離開辦公室。100 年 11 月 8 日檢調偵訊時,長鋆營造謝慶耀先生稱有手機連絡到辦公室上班時交付現金 5 萬元,又 100 年 11 月 15 日檢調偵訊時又改稱在大門左側外賓停車場收受現金 3 萬元,供詞反覆,所言不實在,僅廠商片面之詞,遭高雄地檢署起訴,申辯人沒有收賄,目前進入司法程序,俟司法判決後再議。

二、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說明申辯人前擔任工程師職務期間,在 99 年 7 月 13 日晚上餐敘後要回岡山,受同處之王信理技術士主動邀約去唱歌,稱進駐山上救災工程進度壓力很大,陪他唱歌紓解一下壓力,當下有拒絕,稱坐一下你再走,經再邀約後便前往金芭黎舞廳唱歌,坐一下約半小時左右先行離開,該聚會非申辯人主動邀約,高雄地檢署作不起訴處分,申辯人未加深慮即前往餐敘後再前往唱歌。申辯人赴約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陪同仁唱歌紓解壓力思考,與經濟部所指接受承攬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並無廠商招待之意圖,完全無涉。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申辯人接受同儕王信理邀約餐敘唱歌,基於情誼陪伴,係因王信理辦理莫拉克風災永久屋配合重建工程,長駐山區工程進度壓力確實很大。二、申辯人很少參加這種餐敘,由監聽譯文得知(監聽 1 年 3 個月)。三、從來沒有想過接受廠商招待之想法,廠商主動邀約餐敘申辯人不會參加。四、申辯人在工作上負責盡職,自動自發,積極辦理業務,敦厚謙和,謹慎懇摯,品德操守廉潔自持,以公司為家之理念。

五、申辯人準時上下班,對孩子管教良好,對家庭有責任。

六、該次行為影響到公司聲譽,深感抱歉與懊悔,嗣後再有發生這種案件,願辭去職場工作。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受到公司長官之肯定,近 16 年來考績均列甲等及管理績效良好。申辯人因與王信理情誼陪伴,涉及不當場所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參加該聚會申辯人自認不妥,相當懊悔,本公司已作 2 小過處分。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收賄確實是冤枉,司法本以無罪推定原則,鑒請貴會俟司法判決後再議。

参、附件: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劉穗隆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負責主管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七區處於 99 年 5 月間辦理「瑪家農場淨水廠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為使初驗順利過關俾利結算請款,該廠商工地主任謝慶耀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現金賄款於 99 年 9 月 29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2.另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王信理(被付懲戒人指定其為監造主辦),亦於 99 年 9 月 28 日收受工地主任謝慶耀 3萬元之現金及多次利用現場督工機會(另含七區處辦理之其他工程),分別主動要求得標廠商付帳,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

3.前項被付懲戒人與王員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貪瀆罪部分),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應予懲戒事由,屬分類職位第 10 職等操作課工程師,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 8 職等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送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刑事案件,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32641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情事。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堪以採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於 103年 7 月 31 日,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4 年 5 月 14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49號刑事判決,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收賄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 104 年 5 月 2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 104 年 6 月 9 日雄分院祺刑義 103 上訴 849 字第 07251 號刑事庭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等在卷可稽。觀以該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已詳述所持論據如下:

「 (1)檢察官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涉共同不違背職務要

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慶耀、陳晃榮之證述內容;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初驗報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卷第 81-82頁);被告劉穗隆持用 0000000000 號門號於 99年 9 月 29 日之基地台位置;及搜索扣押筆錄、長鋆公司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各乙份資為論據,合先敘明。

(2)證人謝慶耀於 100 年 11 月 8 日調詢時,固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這個時機送錢,伊當天晚上與老闆(即陳晃榮)討論後決定送『5 萬元』,伊於送錢前

1 天有打電話與劉穗隆約好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送錢當天早上,老闆拿錢給伊;伊進去停車場時,剛好劉穗隆開車進來,就直接拿『5 萬元』給劉穗隆,之後即離開停車場云云(偵三卷 17 頁);於同年 11 月 15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卻又改稱:伊之前說拿 5 萬元給劉穗隆部分說錯了,因為當時記不清楚,在初驗前 2、3 天,王信理說要意思意思一下,組長那邊也不要忘記,王信理在哪裡向伊說的,伊忘記了,伊便詢問王信理要準備多少,王信理比了個 『3』的手勢告訴伊,1 個人至少也要『手勢 3』才夠,伊即意會每人至少要

3 萬元。伊在送錢當天早上向老闆娘(謝素梅)拿

6 萬元現金放在身上,與王信理約在高雄市○○路『螺肉嫂』店門口將 3 萬元現金交給王信理,之後,王信理打完電話才跟伊說有約劉穗隆隔天上午

11 點多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之前說伊自己打電話給劉穗隆約見面,也是講錯了,隔天到自來水公司停車場,打算要進去裡面找劉穗隆,將車停妥於入口左側的大停車場,結果就剛好看到劉穗隆開車到,伊就直接拿 3 萬元現金交給劉穗隆,不知道他(自來水公司)的文化是這樣,我們是第 1次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云云(見偵三卷第 273 頁)。經比對證人謝慶耀前後 2 次調詢陳述內容(例:被告王信理究在『何處』向伊暗示因工程初驗將至,其公司應該意思意思一下?有無向伊表示利用劉穗隆長輩往生之機會藉機行賄?伊與老闆陳晃榮討論後決定交付之『賄款』為多少?究係伊打電話約劉穗隆見面交付賄款或由王信理打電話約劉穗隆與其見面?伊行賄之『對象』究竟是僅有劉穗隆

1 人或包含被告王信理共 2 人?)等重要事項,前後已有不符,故證人謝慶耀之前揭調詢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另觀諸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已證稱:伊除了此次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外,從未送錢給其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人員,亦從未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以外的公務員,所以對於第 1 次送錢給公務員印象當然深刻,伊在調查處陳述王信理有用手勢比『三』,1 個人要準備『三』才夠等內容是正確的,比『三』的意思就是 3 萬元的意思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65頁反面、第 168 頁反面)。惟證人謝慶耀竟於第

1 次即 100 年 11 月 8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竟未提及王信理以手勢方式表示上開特殊之要求賄款金額之情節,反而供稱:「是自己回去跟老闆討論的這個行情(按即以 5 萬元行賄劉穗隆人)」云云,足見其於調詢先後所為證詞,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復觀諸證人謝慶耀於 100 年 11 月

8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這個時機送錢云云。然證人謝慶耀之老闆陳晃榮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卻證稱:謝慶耀並未向伊轉述王信理有告知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等語(見原審一卷 184 頁反面),則苟被告王信理確有告知謝慶耀當時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以便利日後辦事,則何以證人謝慶耀與其老闆(陳晃榮)討論此部分行賄之款項時,竟未將此特殊之情節(即劉穗隆辦喪事期間)轉告陳晃榮之理?另審酌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判時,已坦承其與王信理等人參加附表二編號 2(即 99 年 9 月 16 日)之『華納大舞廳』飲宴後,有向長鋆公司虛報其中之消費款項6,000 元,業如前述,則證人謝慶耀是否有可能以不詳名義向其老闆陳晃榮索取 6 萬元,事後遭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為免遭其老闆發覺而臨時杜撰行賄之情節,亦非無疑。

(3)再者,原審法院於 103 年 3 月 14 日當庭勘驗證人謝慶耀與被告王信理於 99 年 9 月 27 日

11 時 43 分 30 秒、同日 19 時 18 分 04 秒、

99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同日

17 時 32 分 59 秒、同日 18 時 12 分 43 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被告二人於 99 年 9 月

28 日 18 時 30 分 22 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原審三卷第 23-26 頁),分述如下:

① 99 年 9 月 27 日 11 時 43 分 30 秒及 99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許之通話內容均係談及工程初驗之事項(參原審三卷第 24頁),雖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日審理時,證稱:99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許之通話中,伊向王信理表示:『我有在找你,我打算晚一點要打給他一下說』,其中所稱『打給他』乙語,是指其要打電話給劉穗隆,其要跟劉穗隆約時間、地點,要把 3 萬元交給劉穗隆云云(原審一卷第 166 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王信理於當日晚間在『螺肉嫂』小吃部外面見面後,有聽見王信理打電話給劉穗隆約時間,王信理打完電話後交待伊隔天上午 11 時許,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找劉穗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6 頁反面-117頁);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被告劉穗隆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 99 年 9月 1 日起至同年 10 月 31 日止之全部通訊監察內容,並未發覺證人謝慶耀與被告劉穗隆有何通訊聯絡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已勘驗高雄市調查處 102 年 10 月 8 日高市肅字第10268589660 號函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一卷第 213、214 頁、原審三卷第 23頁)。故依上開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謝慶耀於 99 年 9 月 28 日或同年月 29 日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曾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劉穗隆。

②另 99 年 9 月 27 日 19 時 18 分 04 秒之通

話內容(參原審三卷第 23 頁反面),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雖證述:上開通話係其向被告王信理表示隔天要進公司拿錢(賄款)云云(見原審一卷 166 頁)。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上開通話係被告王信理撥予謝慶耀,2 人互打招呼之後,被告王信理則稱:

『我是說跟你說我在高雄,你會找我』,謝慶耀則回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沒啦!我明天早上要去公司,這樣你瞭解啦齁』,然被告王信理立即回稱:『隨你去忙!隨你去忙啦!』,而證人謝慶耀復稱:『我今天沒空進去,我明天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再稱『隨你去忙!』,證人謝慶耀接續稱:『好,好,王桑謝謝』,旋結束通話。審酌證人謝慶耀於電話中雖向王信理表示其隔天早上是要進公司,並詢問被告王信理是否瞭解?然被告王信理並未直接回答是否瞭解,或以隱晦不清之暗語表示已知悉證人謝慶耀之用意,卻反稱:『隨你去忙!』,故由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佐證被告王信理是否在電話中已知悉謝慶耀之用意為何。

③另 99 年 9 月 28 日 17 時 32 分 59 秒許之

通話,係證人謝慶耀撥予被告王信理,被告王信理因已與某位在中宇公司任職之朋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螺肉嫂』小吃部見面,遂再與謝慶耀相約於同日晚間前往『螺肉嫂』小吃部見面等情(見原審三卷第 24 頁),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99 年 9 月 28日 17 時 32 分 59 秒之通話,其稱:『我有重要的事情,反正見面的時候我會跟你說這樣,要丟炸彈啦』乙語,所謂的『丟炸彈』就是其要將

3 萬元交給王信理,『丟炸彈』是其突然想到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66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謝慶耀向被告王信理為上開話語之後,被告王信理則答稱:伊『聽不懂』,且未再追問係指何意,參諸該通話尾聲,證人謝慶耀再稱:『沒啦!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處理啦!』,被告王信理仍稱:『好,沒關係,我們過來再說。』、『如果不方便講的時候,我們眨個眼,就到外面。』,證人謝慶耀則答稱:『瞭解,瞭解,好』,旋結束通話,足見被告王信理於電話中顯然不知悉證人謝慶耀所稱之『丟炸彈』用語之意,故自亦難僅憑證人謝慶耀於上開原審之證述即推認上開通話內容係其 2 人事後相約於『螺肉嫂』小吃部交付賄款。

④ 99 年 9 月 28 日 18 時 30 分 22 秒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王信理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進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按被告劉穗隆當時服喪,但仍會不定時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處理公事),劉穗隆即回稱:大約上午 11 點左右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即表示要請謝慶耀於該時段前往公司,與劉穗隆親自接洽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來,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等情(參原審三卷第 24 頁)。而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已證稱:

伊忘記當時要向劉穗隆問什麼事情,如果王信理有提到估驗款,那就是估驗款,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聯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7 頁),然嗣又改稱:當天晚上王信理確實有在電話中講伊們抱怨工程款的事,但是伊的窗口是對王信理,所以伊沒必要跟劉穗隆講工程款的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76 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王信理確有表示要『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且被告劉穗隆亦無任何反對或表示疑惑之意思,衡以被告劉穗隆係王信理之直屬長官,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王信理自不可能於電話中要求『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估驗款乙事,堪信上開通話內容,應僅是被告王信理單純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去辦公室?何時進入辦公室?並告知其會請證人謝慶耀親自前往辦公室,請被告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乙事。另被告劉穗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 99 年 9 月 29日有在辦公室等謝慶耀,但謝慶耀並沒有來找伊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76 頁反面),固與證人謝慶耀上開所述相歧(按證人謝慶耀已證稱:當日有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 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然證人謝慶耀既有向王信理抱怨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情,苟其果真於 99 年 9 月 29 日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則何以對公司重要事項之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事,竟未向劉穗隆加以詢問之理,故證人謝慶耀上開之證述:當日有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云云,尚難作為被告劉穗隆涉有收賄之依據。

⑤綜上,前揭通訊監察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證人謝

慶耀確有各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情。

(4)又高雄市調處於 100 年 11 月 8 日訊問證人謝慶耀時,並未當場查扣長鋆公司之日記帳,直至於同年 11 月 15 日始由證人謝慶耀主動提出長鋆公司內部記載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編號(即WQ-00-0000-00) 及『交際費』6 萬元之日記帳供高雄市調處查扣,此觀諸證人謝慶耀之調查筆錄及前揭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 272 頁反面、第 277-278 頁),故上開扣案之長鋆公司之日記帳亦無法作為謝慶耀曾有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賄款之依據。

(5)另證人陳晃榮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 9 月 27 日謝慶耀返回公司後向其表示被告王信理要求交付 6 萬元,伊為使工程初驗過程順利,遂同意交付 6 萬元,隔天上班即交付謝慶耀 6萬元,由謝慶耀交給王信理及劉穗隆,至於謝慶耀如何分配 6 萬元給王信理及劉穗隆 2 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 318 頁、原審一卷第

178 頁反面 -185 頁);另陳晃榮之配偶謝素梅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謝慶耀請公家單位吃飯都是事後才申請錢,月底他會拿請款單及憑證,而 6萬元是伊交給伊先生(陳晃榮),因為是伊先生拿去的,所以就沒有拿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反面)。然證人陳晃榮及其配偶謝素梅之證詞,僅能證明謝慶耀有表示王信理有拿走 6 萬元之交際費,惟並未親眼目睹謝慶耀是否有將上開 6 萬元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2 人,故被告王信理是否果真有向長鋆公司要求賄款,及謝慶耀事後是否果真已於 99 年 9 月 28 日親自交付 6 萬元予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則除謝慶耀上開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之事證足以佐證謝慶耀上開所述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已各收取賄款之情事為真。故陳晃榮、謝素梅 2 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劉穗隆、王信理確有要求或收到謝慶耀所交付 6 萬元之依據。

(6)綜上所述,既未有證據足證劉穗隆、王信理 2 人有何共同收受賄款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有何其他收賄之犯行,故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2 人被訴要求、收賄部分,其 2 人罪證均有未足。…」(以上見該二審判決 47 頁至 54 頁)。

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上揭違失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被付懲戒人自應不受懲戒。

四、至經濟部於移送書中,已敘明移送被付懲戒人前揭檢察官起訴,涉犯收受賄賂之範圍為限,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326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敘另涉足不當場所部分,已為行政懲處,不另移付懲戒。從而,本會自不宜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穗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