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7 號被付懲戒人 黃龍德
陳昭安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龍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陳昭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黃龍德、陳昭安相關部分:
壹、案由被彈劾人黃龍德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嘉義醫院前院長、陳昭安係衛生署彰化醫院前放射科主任,渠等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黃龍德於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運動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各乙台採購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69萬元;並於「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 光機 1 台租賃合作案」採購期間,指示所屬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建議之規格,並於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73 萬元:
(一)被彈劾人黃龍德於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運動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各乙台採購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 69 萬元:
被彈劾人黃龍德於 97 年 2 月 12 日至 100 年 4 月
2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嘉義醫院院長。衛生署嘉義醫院於
98 年 1 月 22 日辦理「運動心電圖乙台」之公開招標,雖有 4 家廠商投標,但其中冠魁有限公司因未附押標金、未附器材許可證,弘智企業有限公司規格不符及康信公司未附器材許可證均不符規定,審查結果僅創世達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依底價(140 萬元)承作得標。該院嗣於同年 8 月 4 日辦理「心臟超音波乙台」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 5 家,審標結果臺灣達孚股份有限公司、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資格合格、規格不符、愛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超出預算金額不符合、冠魁公司資格、規格均不合格,亦僅有創世達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依底價(495 萬元)承作得標。詎被彈劾人黃龍德竟於「運動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各乙台採購案決標後,收受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交付裝有現金 69萬元之禮盒,此據本院 101 年 1 月 9 日約詢時,黃龍德答復說明以「(問:收錢是事實嗎?)是。(問:事前沒有期約?)沒有。(問:有收廠商的錢?)有收過錢」、「(問:以前採購,人家送錢你都收?)沒有。(為何這次收錢?)因為朋友」可證【附件 4】。
(二)被彈劾人黃龍德於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 光機 1 台租賃合作案」採購期間,指示所屬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建議規格,並於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73 萬元之違失:
衛生署嘉義醫院放射科前組長王裕益於 98 年 6 月 25日簽提「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 光機 1 台租賃合作案」,該案尚未辦理簽呈前,宜德公司營業員戴惠珍曾交付規格及估價單予渠參考,並表示黃龍德前院長有提示及關切該醫療設備之採購。案經該院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專案小組審議並核定購置後,是項合作案採用之技術規格,係王裕益前組長大部分參考宜德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酌作修改【附件 5】,是項採購案於 98 年 10 月 7 日第 2次開標時,僅宜德公司投標,並依底價(1,548 萬元)承作得標。被彈劾人黃龍德除有前述指示所屬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建議規格之情事外,更於「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光機 1 台租賃合作案」決標後,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裝有現金 73 萬元之紙袋,有前述被彈劾人黃龍德於
101 年 1 月 9 日在本院約詢時之筆錄可證【附件 4】。且渠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42 萬元。【附件 3】。
二、被彈劾人陳昭安於衛生署彰化醫院辦理「6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 20 萬元:陳昭安於 96 年 5 月 2 日至 100 年 5 月 24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該院原以租賃方式租用陽春型、單切之電腦斷層,陳昭安與醫事放射師吳宛霖於 96 年 5月 9 日簽呈建請院方同意以與廠商醫療合作方式引進 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是項合作案於 96 年 9 月 11 日開標,參加評選廠商計宜德 1 家,且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陳昭安於同案決標後、97 年農曆過年前夕,在臺北市福華大飯店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裝有現金 20 萬元之信封,此據本院 101 年 1 月 13 日約詢時,被彈劾人陳昭安答復說明以:「(問:是否知道醫師與廠商守則的規定,不可以收取廠商的現金及禮券,是否知道這個規定?)知道,是個人的疏失」、「(問:為何會收這個錢?)64 切與一般電腦斷層比較不一樣,不是照出來就完成了,需要很多精力與時間判讀,而且在偏鄉要有技術員,個人很慚愧,也在檢討,真的是很自責…我幫很多年輕小孩上課,也上了很多倫理課,但自己卻犯錯了,後來我以 10 萬元交保」、「(問:收錢時的想法?)基本上已正式運作,業者也希望我們同仁能夠好好發揮,可能是要我鞭策同仁努力把機器的使用能力及業務做好」可證【附件 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8564 號、9473 號、10964 號、13273 號、16368 號、16780 號及 19010 號起訴書【附件 3】、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 27】。
参、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 16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 21 條第 1 款及第 3 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彈劾人黃龍德於擔任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被彈劾人陳昭安於擔任各該科醫師或兼科室主任期間,綜理各衛生署所屬醫院該科室之業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或審核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黃龍德、陳昭安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與被彈劾人黃龍德、陳昭安相關部分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2:101 年 1 月 13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陳昭安筆錄。
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及第 19010 號起訴書。
附件 4:101 年 1 月 9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黃龍德筆錄。
附件 5:101 年 1 月 9 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許家禎、蔡崇正、王俊翔、張菀軒、柯百燦、王裕益筆錄。
附件 27 :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9 月 22 日衛署人字第
1001160846 號函及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被付懲戒人黃龍德申辯情形: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龍德於文到 15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未據提出申辯書;且黃德龍於本會 103 年 4 月
28 日調查時,坦承彈劾意旨所指關於其違失部分之事實(本會卷第 5 宗 163 頁至 168 頁)。
被付懲戒人陳昭安申辯意旨:
壹、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及依據如下:
一、起訴犯罪之時間,顯有錯誤:
1.起訴書記載:「林洽權遂於 97 年農曆過年前夕,得知被告至台北福華大飯店大廳中,將裝有 20 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是希望被告能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被告…將賄賂 20 萬元收下,…旋協請廠商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除搬遷,宜德公司遂於 97 年 2、3 月間順利完成驗收。」【詳見起訴書第
27 頁第 16 行至 26 行】
2.經查: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簽約之使用期間係從 93 年
1 月 27 日至 97 年 1 月 26 日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可資為證【證 1】。且該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使用病歷登記簿,亦僅記載至 97 年 1 月 26 日為止,此有彰化醫院 CT 攝影登記簿(6), 可資為證【證 2】。而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97 年 1 月 14 日至同年月 26 日,宜德公司已裝設完畢,並找院內員工試作【證 3】。尤其於 97 年 1月 27 日,已正式營運,此有彰化醫院(64 切 CT)CT攝影登記簿、彰化醫院放射科 64 切 CT 檢查費用報表,可資為證【證 4】。彰化醫院並於同日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營運時間係從 97 年 1 月 27 日至 105年 1 月 26 日止,此有彰化醫院 64 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合約書,可資為憑【證 5】。
3.足見,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97 年 1 月 26 日合約到期結束營運後,即已搬遷而不再使用。又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97 年 1 月 27 日,已正式營運。申辯人無法,也不可能留下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繼續使用而妨礙宜德公司裝設新電腦斷層掃瞄儀。
4.又既然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97 年 1 月 27 日,已開始正式營運,且事後據總務室查證,也無驗收一事,故也就沒有起訴書謂「宜德公司遂於 2、3 月方得順利驗收之情事」。詎料,檢察官誤認申辯人於收受 20 萬元後,始搬遷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2、3 月方得順利驗收。此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冤曲申辯人。懇請明察,還申辯人清白。
二、申辯人無刁難驗收之事實再查:關於新型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有無辦理驗收,申辯人無權干涉,因而無驗收權責,故絕無刁難宜德公司之驗收。按該採購案送至總務室,並經院長核可後,再送衛生署醫管會審核通過,最後由總務室辦理招標採購。又本件「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案號:CHH960629) 之採購案,係屬總務室業務,申辯人一向嚴守分際,故不與聞。又申辯人平時醫療相關業務忙碌,所以當 64 切電腦斷層於 97年 1 月 27 日開始正式營運,申辯人自然以為該標案已結束。事實上既無參與驗收,自無刁難宜德公司之驗收情事。
三、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與新型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放置之地點不同:
1.據查:彰化醫院為南彰化地區唯一之公立暨區域級急重症收治醫院,不可一日缺少電腦斷層儀器,否則嚴重影響醫療作業及病患安全至鉅。所以在初期規劃,院方也早已協調,務必錯開舊機區重置,另闢新一區做為 64 切新機建制區【證 6】,使得新舊機在交接期不得有空窗期,以免影響整體醫療運作。而且新機建制仍要留緩衝期及舊機重疊期,作為新機試機及通過相關衛生行政機關之核准使用同意。故新型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已於 97 年 1 月
14 日裝設完畢【證 3】、開始試作,並於同年月 27 日,已經正式營運了【證 4】。而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至
97 年 1 月 26 日合約到期【證 1】,已不再使用。
2.申辯人為避免營運之空窗期及先行新型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試機,以避免操作不熟悉、等待合法營運等綜合考量因素,故將舊型儀器與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分別放置於放射科的兩個房間,新型 64 切電腦斷層室位於放射科櫃檯登記處隔壁,與舊型電腦斷層攝影室位於放射科櫃檯登記處斜對面,兩台機器放置處所不同【證 6】,兩台機器根本互不影響建制及營運。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
97 年 1 月 24 日,經彰化縣衛生局同意備查,始正式運作【證 7】。益可證明 6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於運作之際,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早已搬離。絕無起訴書所稱:「被告先將 20 萬元收下後,始將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拆遷。」。
貳、收受 20 萬元與此採購案件並無對價關係:
1.又廠商林洽權供述有關交付 20 萬元予申辯人之目的,係為拆除舊型電腦斷層掃瞄儀,但 97 年 2 月 8 日於福華大飯店交付該款前【證 8】,業已拆除,且宜德公司之新機也早於 97 年 1 月 27 日正式營運。故證人林洽權該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按一般社會經驗,廠商、代理商之交易禮俗,為感謝願意購買其推銷產品,於特定日子或合作廠商有舉辦活動時,會贊助資金或禮品,以示其誠意;而醫師之工作環境,主要係以醫療、教學為生活重心,因生活單純,不知商場複雜,疏未警戒。
参、收受贈與款項是用之科內忘年會、共識營及教育訓練費用本
院放射科因位處偏遠地區、人才羅致困難,但申辯人很早就注重人本精神、強調科內同仁之和睦相處、並且固定辦共識營【證 9】;迄今共舉辦了 12 場共識營,其中有 6 場為過夜之旅,以交流感情,凝聚全科共識;且本科之教育學習從未停歇,每天固定晨會及每週兩場之學術討論會;97 年過年申辯人確有不察,但收受贈與款項是用之科內忘年會、共識營及教育訓練費用(且 64 切 CT 須要更多的教用訓鍊)【證 10】 ,而非進入私人口袋,且與儀器之建制或驗收無關;且於 100 年 5 月 24 日調查局及桃園地檢署偵訊中,申辯人也坦誠有接受此饋贈,且也繳回此款項。
肆、回顧與前瞻憶當時因署立彰化醫院(下稱署彰)地處偏僻之埔心鄉之地區醫院,找醫師不易,放射科運作狀況搖搖欲墜,93 年 5月陳昭安醫師銜命(署立台中醫院徐永年院長與剛到任不久的署彰邵國寧院長協商)以部分時間支援署彰放射科。歷經蓽路藍縷,終於 95 年 4 月下旬署立彰化醫院通過新制評鑑,成為南彰化地區唯一之區域教學醫院。95 年 8 月,申辯人也正式歸建署彰,而科業務也隨醫院業務蒸蒸日上,也積極的朝向急重症醫療方面發展,故申辯人歷年來(93~99 年)的考績均為甲等【證 11】 。去年涉及此案後,申辯人很慚愧也很自責。知道犯錯,且身、心煎熬,更加重宿疾【證 12】 ,且還於 100 年 7 月 16 日至同月 23日因重鬱合併關係妄念而到臺中榮總住院【證 13】 ;然申辯人雖經歷這次之身心重創病後還是返回署彰繼續服務,因為對這個地區仍懷有情感與使命,所以申辯人仍不改當初下鄉服務之志、以從事放射科 31 年的歷練、期待對此偏鄉醫院,仍可繼續貢獻所學、服務鄉梓。
伍、綜上所述,64 切 CT 案申辯人沒有主動要索、跟廠商沒有期約,與機器建制及驗收沒有對價,也沒有刁難。所以申辯人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更無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有收受賄賂之罪行。所收受贈與款項是用之科內忘年會、共識營及教育訓練費用,而非進入私人口袋。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合約書。
證 2: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CT 攝影登記簿(6)。
證 3: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64 切 CT)CT 攝影登記簿
(7)。證 4: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64 切 CT)CT 攝影登記簿
(7)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放射科 64 切 CT 檢查費用報表。
證 5: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64 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合約書。
證 6: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放射科平面位置圖。
證 7:彰化縣衛生局函文。
證 8:97 年 2 月 8 日陳昭安入住台北福華大飯店住宿證明。
證 9:署彰放射科指引海報一張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
100 年度研究論文海報一張。證 10 :放射科 MDCT 紀錄表二張,放射科 64 切 CT 教學記錄一張,及署立彰化醫院函佛教慈濟醫院二張。
證 11 :署立彰化醫院考績或成績考核表二張。
證 12 :陳昭安之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 13 :陳昭安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陳昭安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說明,均已坦承收受得標廠商給付之現金,渠申辯之事實,足證本院彈劾案文指證其違失事證明確。雖經陳昭安申辯係用於科內忘年會、共識營及教育訓練費用,收受給付與辦理醫療儀器之採購間無對價關係,惟均不足影響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定違失之責,更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龍德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黃龍德自 97 年 2 月 12 日起至 100 年 4月 2 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院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案,有關核可請購需求、核定底價、開標結果及指派驗收人員等事宜,具法定職務權限,竟為下列行為:
1.嘉義醫院於 98 年 1 月 9 日公開招標「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為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之負責人,即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創世達公司果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得標;嘉義醫院另於 98 年 7 月 6日公開招標購辦「心臟超音波 1 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並以 490 萬元金額得標。郭秀東與賴榮錦慣於標案驗收完及年底作帳結算時,決定就「運動心電圖 1 台」採購案,給付得標金額扣除 5% 稅金後之10% 即 13 萬元予黃龍德,另就「心臟超音波一台」採購案則支付未稅得標價 12%金額即 56 萬元予黃龍德,共計 69 萬元。郭秀東遂於「心臟超音波一台」標案驗收付款後,於 99 年於 2 月 6 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 7 樓黃龍德住處客廳,將
69 萬元交予黃龍德,作為「運動心電圖一台(案號:CHYI980601)」(財物類)採購案及「心臟超音波 1台(案號:CHYI980607)」(財物類)採購案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2.嘉義醫院於 98 年 9 月 18 日公開招標「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 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案,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林洽權得知後,即以宜德公司投標,並於 98年 10 月 7 日以 1548 萬元得標,林洽權遂依該標案得標金額扣除 5% 稅金後,核算 5% 計 73 萬元後,於
99 年 1 月 16 日晚間 10 時 8 分許,在臺北火車站之西門出口處,接送黃龍德返家之機會,於車內將
73 萬元交予黃龍德,作為「全數位化乳房攝影 X 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案號:CHYI980618)」(財物類)採購案之對價,黃龍德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 號、第 13273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 19010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矚重訴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略)黃龍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略)緩刑五年。(定執行刑及緩刑期間之處遇均略)」,該判決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16 日桃院勤刑理 103 矚重訴更
2 字第 1040010837 號函(敘明黃龍德部分刑事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黃龍德於本會約詢時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陳昭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昭安於 96 年間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綜理該科業務。彰化醫院於 96 年 8 月 1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 (財物類)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宜德公司於 96 年 9 月
11 日得標。陳昭安擔任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7 年 2月 8 日某時許,在臺北福華大飯店大廳,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所交付有關系爭採購案 20 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對價。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8564 號、第 9473 號、第 10964號、第 13273 號、第 16368 號、第 16780 號、第19010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3 年度矚重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陳昭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之處遇及沒收均略)」,該判決於 104 年 1 月 1 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16 日桃院勤刑理 103 矚重訴更 1 字第 1040010838 號函(敘明陳昭安部分刑事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昭安申辯謂其收受
20 萬元與採購案無對價關係,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一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陳昭安乃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林洽權所交付有關系爭採購案 20 萬元,作為對價之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其無刁難驗收之事,受贈款項用於科內忘年會、共識營及教育訓練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惟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陳昭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黃龍德、陳昭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各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龍德、陳昭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