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0 號被付懲戒人 林震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震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震宇係高雄市立那瑪夏國民中學前組長(於 104年 3 月 19 日免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 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褫奪公權 3 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林震宇自 97 年底至 100 年 4 月 19 日止,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課長(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規範、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
(二)林員於「達卡努瓦村西安吊橋上游緊急清疏工程」等 9件工程之機會,先後 3 次向陳某等 3 人索取 90 萬元、50 萬元及數額不詳之賄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三)另林員分別於 99 年 12 月 28 日及 100 年 4 月 9日接受廠商基於工程驗收請款方便之酒店飲宴招待,收受不正利益各 12,500 元、5,000 元,共 17,500 元之酒店消費服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高雄地院 101 年 8 月 13 日刑事判決略以,林震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 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褫奪公權 3 年;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褫奪公權 5 年(證 1)。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 2月 19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52 號、上易字第 974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證 2)。
3.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9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林震宇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證 3)。
(二)行政責任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7 款規定略以,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條款規定之情事者,應予免職,林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本府業於 104 年 4 月 29 日以高市府人考字第10402002800 號令核布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日 104年 0 月 00 日生效(證 4 )。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3.綜上,林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高雄地院 101 年 8 月 13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029 號、101 年度易字第 646 號、101 年度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證 2、高雄高分院 103 年 2 月 19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52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證 3、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9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證 4、本府 104 年 4 月 29 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40200280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震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震宇係高雄市立那瑪夏國民中學前組長(104年 3 月 19 日已被免職),其前自 97 年年底至 100 年
4 月 19 日止,擔任改制前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課長,負責該公所財建課經辦公共工程之預算、招標、投標、簽約、履約、驗收及結算等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公所於 99年間起,為整治轄內野溪因 98 年間「莫拉克颱風」造成之嚴重淤積土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爭取總計新臺幣(下同)4 億 1 千餘萬元預算,執行「99 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加速山坡地治山防災清疏計畫」,辦理達卡努瓦村旗山溪西安吊橋下游至達卡努瓦溪口緊急清疏工程等 51 件野溪清疏工程。陳鼎均因係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所經辦多件野溪緊急清疏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求工程施作完畢後能迅速安排驗收以便請款,及財建課日後方便配合經辦之工程起見,於附表所示期間即 99 年 12 月 28 日及
100 年 4 月 9 日,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有女侍陪酒之酒店飲宴 2 次,以為對價,被付懲戒人因而收受陳鼎均提供之不正利益各 12,500 元、5,000 元,共 17,500 元(各次前往消費時間、酒店名稱、參加人、付款人及收受不正利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256、24335 號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29 號、101年度易字第 646 號、101 年度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褫奪公權 3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352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9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付懲戒人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情形。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震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附表:林震宇收受不正利益之詳情┌─┬───┬──┬───┬───┬─────┬────┐│編│時間 │酒店│參加人│付款人│收受不正利│主文 ││號│ │名稱│ │ │益(含賄賂│ ││ │ │ │ │ │)數額 │ │├─┼───┼──┼───┼───┼─────┼────┤│1 │99 年│凱撒│林震宇│陳鼎均│50,000 元│林震宇犯││ │12 月│帝苑│陳鼎均│ │÷4 人= │貪污治罪││ │28 日│酒店│林維順│ │12,500 元│條例之不││ │ │ │林和平│ │ │違背職務││ │ │ │ │ │ │收受不正││ │ │ │ │ │ │利益罪,││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参年拾││ │ │ │ │ │ │月,褫奪││ │ │ │ │ │ │公權参年││ │ │ │ │ │ │。 │├─┼───┼──┼───┼───┼─────┼────┤│2 │100 年│台中│林震宇│陳鼎均│25,000 元│林震宇犯││ │4 月 9│市天│陳鼎均│ │÷5 人= │貪污治罪││ │日 │上人│何志成│ │5,000 元 │條例之不││ │ │間酒│葉義誠│ │ │違背職務││ │ │店 │(起訴│ │ │收受不正││ │ │ │書贅載│ │ │利益罪,││ │ │ │林維順│ │ │處有期徒││ │ │ │) │ │ │刑参年拾││ │ │ │吳家修│ │ │月,褫奪││ │ │ │ │ │ │公權参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