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1 號被付懲戒人 譚木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譚木盛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其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任職期間,於 93 年 7、8 月間因涉嫌接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者關說,向轄區「華亞科學園區」管理委員違法施壓,該園區遂同意該犯者將遭汙染之柏油路面恢復原狀即可,嗣後譚員賣 10 斤茶葉共新臺幣 1 萬 2,000 元予該請託關說之犯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譚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而追加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略以,譚員因檢察官所提追加起訴部分,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爰就其所涉犯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上字第
27 號上訴書提起上訴,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至今雖已逾 10 年,但因本案尚有涉及多位警察,且涉案期間不一,是以仍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譚木盛之上揭違失行為,係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9244 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惟該案起訴後,經桃園地院 94 年度矚訴字第
7 號、95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認追加起訴不合程序,即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雖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矚上訴字第 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5 月 25 日院欽刑德 102 矚上訴 1 字第 1040110638 號函等正本或影本附卷可稽。而依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及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其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日期為 93 年 8 月,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4 年 5 月 19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