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2 號被付懲戒人 林春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春田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田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巡佐任內(現職赤山派出所巡佐),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因森林法執行案件,與警員陳史習賢共同至屏東縣泰武鄉○○村○○巷○○號嫌犯潘福榮住處拘提潘嫌,潘嫌嗣於 10 分鐘後,經女友載至分駐所,陳員因尚要製作加班費資料,情商林員請其完備拘提程序,讓潘嫌在拘票上簽名,並讓其留在分駐所,詎林員未將潘嫌上手銬,是日上午 9 時 6 分許,欲帶其至分局做指紋照相,亦疏未注意同事警員田志強未在後面戒護,復有 2 名登山客前來詢問登山事宜,潘嫌見機不可失,自車庫向外逃竄,林員驚覺,在後追捕,未見其蹤跡,迄翌(31)日下午
5 時許,始由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寮逮捕歸案。林員涉犯刑法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4 年 4 月 21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1012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屏東地檢署 104 年 5 月 4 日屏檢金厚 104 偵1012 字第 12027 號函。
(三)屏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沒金字第10400792 號)。
乙、被付懲戒人林春田申辯意旨:因被拘提人潘福榮主動前來申辯人所屬之泰武分駐所報到,潘嫌於解送屏東地檢署前卻因故趁隙離去,申辯人容有疏失,謹就事實申辯如下:
一、本案應受拘提人潘嫌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8 時許因本所勤區警員陳史習賢前往拘提未遇,而得知員警將帶同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數分鐘後,潘嫌即騎機車載同唐姓女友主動至本所報到,潘嫌到所時,與本所同為原住民之員警熟識,且互動熱絡,相談甚歡,當下同仁對於潘嫌之主動配合前往歸案尚讚許有加,遂未以械具限制渠行動自由,惟潘嫌請求女友同赴地檢署作陪,為本所同仁拒絕。詎料,潘嫌卻趁申辯人接待申請入山民眾之際,載送女友返回唐女家中,未再返回本所,致衍生本案。
二、屏東地檢署簽發本案潘嫌拘票拘提期間為 103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7 日以前拘提到案,申辯人於潘嫌脫逃後之翌(31)日,復將潘嫌拘提歸案,拘提作為尚在拘票之期限內。
三、依警察機關各派出所勤務運作及責任歸屬,拘票均由警勤區員警負責拘提解送,申辯人雖非執行該拘票之人員,但基於同事情誼及分擔勤務之責任心驅使,在未經所長、副所長之指派而主動協助處理。本案之疏失,申辯人已生聚教訓,期盼以從輕或免除懲戒之處分,使申辯人更主動熱忱積極,戮力從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春田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巡佐,前於任職同分局泰武分駐所巡佐任內,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因森林法執行案件,與警員陳史習賢共同至屏東縣泰武鄉○○村○○巷○○號潘福榮住處,拘提潘福榮,潘福榮嗣於 10 分鐘後,由女友載至分駐所,陳史習賢因尚要製作加班費資料,情商被付懲戒人完備拘提程序,讓潘福榮在拘票上簽名,並讓其留在分駐所,詎被付懲戒人疏未將潘福榮上手銬,是日上午 9 時 6分許,欲帶其至分局做指紋照相,亦疏未注意同事田志強未在後面戒護,復有 2 名登山客前來詢問登山事宜,潘福榮見機不可失,自車庫向外逃竄,被付懲戒人驚覺,在後追捕,未見其蹤跡,迄翌(31)日下午 5 時許,始由警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寮逮捕歸案。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付懲戒人因潘福榮配合度高,一時失察,未對之拘束自由,又誤以為同事會協力戒護,致人犯脫逃,事後潘福榮已被逮捕歸案,未釀成重大事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如予以緩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4 月 21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1012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該署 104 年 5 月 4 日屏檢金厚 104偵 1012 字第 12027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沒金字第 10400792 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其有所疏失。其餘所辯潘福榮脫逃之後,已於翌日逮捕歸案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春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