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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3 號被付懲戒人 莊英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英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正橋派出所)前警員,因曾任職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中和第二分局),因而結識該分局警員並得悉該分局所屬偵防車號。適中和第二分局獲有幫派成員於 101 年 4 月 9 日上午在本市八里區將有喪禮公祭活動,先在本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集合之情資,乃於同日上午 7 時許,指派偵查佐林○德(以下簡稱林員)等駕駛該局偵防車前往埋伏,擬予跟監蒐證。被付懲戒人因其友人同參與上開公祭,遂於勤務結束後,於同日上午 8 時 12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關切,恰見中和第二分局林員與該分局之偵防車,察覺有異,明知警察機關之偵防車號與勤務內容,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將上開偵防車之車號及另一不詳偵防車之車號謄寫在左手掌後,出示予何○龍(以下簡稱何員)及在場集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觀看,提醒為偵防車號及有警察人員埋伏蒐證之消息,促請注意,何員即將之謄錄其手掌上。

二、被付懲戒人涉嫌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遭永和分局列管,由渠派出所所長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告知停止勤務配槍,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後勤業務要則第

52 條規定,於執行勤務之際始能配帶槍彈,而渠已受停止配槍處分,復明知中正橋派出所槍櫃內之手槍、彈匣、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 101 年 7 月 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在中正橋派出所內,持該所警械室、鐵櫃之鑰匙串,開啟警械室大門進入其內,復開啟放置槍械之鐵櫃後,未經長官之許可,即以其自行備份之槍櫃鑰匙 1 支開啟槍櫃抽屜,擅自拿取抽屜內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由中正橋派出所保管之警用制式手槍 1 支、彈匣 2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4 顆而持有之,旋自同日中午開始請假,而將上揭槍枝、彈匣、子彈攜離。迄同日晚間 8 時 27 分許,該派出所值班員警清點槍彈,發現短少,通報該派出所所長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而於翌 (2)日下

午 1 時 40 分許,由員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勸導被付懲戒人返回永和分局,被付懲戒人始歸還上揭手槍、彈匣及子彈。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及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莊英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犯竊取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莊英志犯公務員竊取公有器材罪部分撤銷。莊英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全案並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判決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7866、18508、29922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1份。

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1份。

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3 月 20 日院欽刑謹 103 上訴2580 字第 1040105680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公務員之懲戒最重不外乎喪失公務員之資格,被付懲戒人既已辭職,為何還要執行公務員懲戒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英志,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稱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因曾於 97 年 7 月起至 99 年 12 月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而結識中和第二分局警員,並得悉該局所屬偵防車號。適中和第二分局獲有竹聯幫「風堂」成員於 101 年 4 月 9 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將有喪禮公祭活動,先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集合之情資,乃於同日上午 7 時許,指派偵查佐林從德等駕駛該局車牌號碼 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等偵防車前往埋伏,擬予跟監蒐證。而被付懲戒人因其友人同參與上開公祭,遂於中正橋派出所勤務結束後,於同日上午 8 時

12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南勢角捷運站前廣場關切,恰見林從德及中和第二分局之偵防車,察覺有異,明知警察機關之偵防車號與勤務內容,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將上開 4XX3-□□及另一不詳偵防車之車號謄寫在左手掌後,出示予何健龍及在場集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觀看,提醒為偵防車號及有警察人員埋伏蒐證之消息,促請注意,何健龍即將之謄錄其手掌上。

二、被付懲戒人涉此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列管,由中正橋派出所所長陳少平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告知停止勤務配槍,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後勤業務要則第 52 條規定,於執行勤務之際始能配帶槍彈,而其本人已受停止配槍處分,復明知中正橋派出所槍櫃內之手槍、彈匣、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101 年 7 月 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在中正橋派出所內,持該所警械室、鐵櫃之鑰匙串,開啟警械室大門進入其內,復開啟放置槍械之鐵櫃後,未經長官之許可,即以其自行備份之槍櫃鑰匙 1 支開啟槍櫃抽屜,擅自拿取抽屜內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由中正橋派出所保管之警用制式手槍 1 支、彈匣 2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24 顆而持有之,旋自同日中午開始請假,而將上揭槍枝、彈匣、子彈攜離。迄同日晚間 8 時 27 分許,該所值班員警李彥霆清點槍彈,發現短少,通報陳少平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而於翌日(即 101 年

7 月 2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由員警陳錦源、翁福祥、陳武鴻在臺北市○○區○○路○○○街○○路口,勸導被付懲戒人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付懲戒人始歸還上揭手槍、彈匣及子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莊英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犯竊取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58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莊英志犯公務員竊取公有器材罪部分撤銷。莊英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全案於 104 年 1 月 19 日判決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7866、18508、2992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3月 20 日院欽刑謹 103 上訴 2580 字第 10401056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既已辭職,為何還要執行公務員懲戒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英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