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5 號被付懲戒人 張明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明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14 日 19 時 3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巷○○○號前,因停車問題與民眾劉○彰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民,致其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民眾楊○雲,足以減損楊女之名譽。繼於同年月 15 日 9 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劉民之母劉顏○貞恫嚇,使劉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駕車輾過劉女所種植之地瓜葉盆栽 7 只,足生損害於劉女。嗣於同年月 15 日 18 時 3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巷○○○號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傷民眾楊○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劉○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致楊○雲、劉○彰受有損害。後於同日 19 時 20 分,在上揭路口與民眾楊○雲之配偶何○發發生爭執,何○發之女何○真即上前將其等隔開,被付懲戒人又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真、何○發,致 2民受有雙頸挫傷、右頸擦傷、右眼皮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復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14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口,未依號誌行駛而將車停放於路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民眾林○三遂下車詢問,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強行攔阻林民所駕駛之車輛並發生拉扯,林民因此受傷,又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俟林民駕車駛至嘉義市○○○路○○○號前,強行超車攔阻林民,並倒車撞擊林民所駕駛之車輛,妨害林民駕車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 4 月
27 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等罪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係為執法人員,自該奉公守法,惟渠從警以來,違法犯紀不斷,所犯迭經移付懲戒及行政懲處仍無法改善,現經檢察官以涉傷害等罪提起公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除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外,若予續任警職,恐加劇危害警紀,甚或發生憾事,爰建請予以撤職處分。
三、另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於同年 4 月 23 日判決有罪確定,本部業於 104 年 5月 14 日移請貴會審議中,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4 月 27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434 號起訴書 1 份。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4 年 1 月 6 日嘉中警偵字第 10400000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 103 年 12 月 14 日、15 日涉嫌傷害、毀損、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案件一覽表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違法(紀)受懲處案件一覽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明裕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9 日送達,有其父張德成代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辯。本會因認本件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復於 104 年 6 月 29 日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7月 15 日上午 10 時到會申辯,該通知已於 104 年 6 月
30 日送達,有其妻代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無正當理由,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亦有本會 104 年 7月 15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明裕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12 月
14 日 19 時 3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巷○○○號劉哲彰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劉哲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哲彰,致其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楊貴雲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即向被付懲戒人陳稱:「不要再鬧了」。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楊貴雲:「雞歪」等語,足以減損楊貴雲之名譽。繼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9 時許,被付懲戒人駕車前往劉哲彰住處前大聲叫囂,要劉哲彰出來理論,復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劉哲彰之母劉顏秀貞恫稱:「需儘快將門前以保麗龍盒子種植之地瓜葉盆栽拿走,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使劉顏秀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劉顏秀貞步行至對面鄰居住處前,被付懲戒人即駕車輾過劉顏秀貞所種植之地瓜葉盆栽 7 只,足生損害於劉顏秀貞。嗣於 103 年 12月 15 日 18 時 3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巷○○○號路口,被付懲戒人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刮損楊貴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劉哲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致楊貴雲、劉哲彰受有損害。後於同日 19 時 20 分許,楊貴雲之配偶何再發在嘉義縣中埔鄉○○村○○○○巷○○○號路口,質問被付懲戒人為何要刮損上開車輛,被付懲戒人因此心生不滿,兩人遂起爭執,何再發之女何蕙真即上前將其等隔開,詎被付懲戒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蕙真,何再發見狀,即將何蕙真拉開,被付懲戒人復徒手毆打何再發,何蕙真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何再發因此受有雙頸挫傷、右頸擦傷、右眼皮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三、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 14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口,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付懲戒人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後,並未向前行駛,直至號誌又轉為紅燈,俟號誌復轉為綠燈後,仍未向前行駛,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被付懲戒人後方之林洋三遂下車詢問被付懲戒人為何不往前行駛,被付懲戒人即回稱:臺灣有那一條法律規定綠燈要行駛等語,林洋三聽聞後,隨即自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超車離去,然被付懲戒人竟駕車尾隨林洋三,嗣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被付懲戒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強行攔阻林洋三所駕駛之車輛,不讓其離去,林洋三遂搖下車窗,被付懲戒人即伸手拉扯林洋三欲將之拉出車外,林洋三因此受傷,其所著之藍色衣服因而遭扯破,眼鏡亦因此掉落損壞(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洋三一時驚慌,且顧及車內妻兒人身安全,復駕車往前行駛。繼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林洋三駕車駛至嘉義市○○○路○○○號前,被付懲戒人又強行超車攔阻林洋三,並倒車撞擊林洋三所駕駛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洋三駕車離去之權利。
四、案經劉哲彰、劉顏秀貞、林洋三、郭紓廷、楊貴雲、何再發、何蕙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34 號起訴書,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另本件林洋三、郭紓廷告訴被付懲戒人傷害、毀損部分,核被付懲戒人所涉,屬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第 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洋三、郭紓廷已當庭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付懲戒人所涉此一部分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上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104 年 1 月 6 日嘉中警偵字第 104000000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34 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申辯,經本會通知其到場申辯,復無正當理由,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六、查被付懲戒人係執法人員,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參照)。惟被付懲戒人從警以來,違法犯紀不斷,前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於 100 年 4 月 19 日上
午 7 時 37 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將該分局警備隊及交安組之編號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等 2 台電腦內自 100 年 3 月 24 日起至 4 月 19 日 7 時 35 分許之監視錄影及錄音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8 號議決書參照);嗣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 10 月 8 日 14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號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值勤室內,以取私人物品為由,徒手竊取該派出所長林俊賢所管理之 V8 手持攝錄影機 1 臺,經本會議決記過二次(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462 號議決書參照),仍無法改善。經核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乃持續對民眾為犯罪行為,若續任警職,恐加劇危害警紀。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明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