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7 號被付懲戒人 許家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家賓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前警員,經查渠於該分局服務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凌晨 1 至 3 時,擔任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於同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廖○宏」(以下簡稱廖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袋」(以下簡稱保管袋)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廖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 3,434 元)。被付懲戒人嗣於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廖員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原記載之「現金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均變造為「現金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 1 件。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 5 日凌晨 3 至 5 時,擔任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於同日凌晨 3 時 22 分許,循前開模式,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劉○森」(以下簡稱劉員)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劉員所有之現金 100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 965 元)。被付懲戒人嗣將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劉員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原記載之「現金玖佰陸拾伍元」均變造為「現金捌佰陸拾伍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 1 件。
(三)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 12 日上午 7 至 9 時,值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於同日上午 8 時 56 分許,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連○義」(以下簡稱連員)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竊取袋內被拘留人連員所有之現金 1,000 元(袋內原有現金 1 萬 600元)。被付懲戒人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口袋內,並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嗣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於同年月日上午 9 時 27 分許欲執行解送連員職務而清點上開保管袋時,發現短少 1,000 元,經該分局督察組員警調閱拘留所留置室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再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搜索後,於被付懲戒人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 1,000 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略以,許家賓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褫奪公權 2 年,全案並於
104 年 1 月 19 日確定送執行在案。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任
103 訴 954 字第 017821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家賓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家賓於 103 年 4 至 5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3 年 4 月 15 日凌晨 1 至 3 時,被付懲戒人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味正于交換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 時 25 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廖乾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拘留所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袋」(下稱保管袋)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廖乾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 3,434 元)。被付懲戒人嗣於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廖乾宏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味正于原記載之「現金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均變造為「現金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 1 件,再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廖乾宏及板橋分局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二)103 年 5 月 5 日凌晨 3 至 5 時,被付懲戒人原定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嗣與板橋分局員警黃國義交換勤務,而於上開時段擔任拘留所留置室外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及保管被拘留人財物。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 時 22 分許,趁無他人於拘留所外房之際,持其保管之外房金庫鑰匙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劉國森」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將袋內被拘留人劉國森所有之現金 100 元取出後將之侵占入己(袋內原有現金 965 元)。被付懲戒人嗣將上開保管袋之封面財物名稱欄、財物收發保管簿上被拘留人姓名劉國森部分之「財物名稱」欄中,員警黃國義原記載之「現金玖佰陸拾伍元」均變造為「現金捌佰陸拾伍元」,而變造保管袋、財物收發保管簿之公文書各 1 件,再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森及板橋分局對於犯罪嫌疑人財物保管之正確性。
(三)103 年 5 月 12 日上午 7 至 9 時,被付懲戒人應值勤務為板橋分局拘留所留置室之內房勤務,負責戒護人犯。被付懲戒人竟基於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 時 56 分許,趁值勤外房之員警趙世豐至警備隊值班臺交接而無人在外房之際,拿取趙世豐放置於外房辦公桌抽屜之金庫鑰匙後開啟金庫,將載有被拘留人姓名「連勝義」之保管袋取出並開拆,竊取袋內被拘留人連勝義所有之現金 1,000 元(袋內原有現金 1 萬 600 元)。被付懲戒人於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口袋內,並將該保管袋封口黏貼好後再放回金庫。嗣板橋分局警備隊隊員張啟祥於 103 年 5 月 12 日上午 9 時 27 分許欲執行解送連勝義職務而清點上開保管袋時,發現短少 1,000 元,經該局督察組員警調閱拘留所留置室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再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搜索後,於被付懲戒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 1,000 元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貳年。於 104 年 1 月 19 日確定送執行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3 月 25 日新北院清刑任 103 訴 954 字第 01782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家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轉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4 號刑事
判決附表)┌─────────┬────────────────┐│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一)│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權貳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二)│許家賓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權貳年。又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三)│許家賓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