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8 號被付懲戒人 謝明樹(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明樹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以: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法警謝明強(已改名為謝明樹)因涉恐嚇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又其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惟仍有違公務員不得經商之規定。經審認謝員業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認定等情,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摘要:

1.恐嚇案件:查被付懲戒人及好友高復祥明知莊瑞林僅積欠被付懲戒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 7 月間某日,先由高復祥撥打電話向莊瑞林之前岳父許茲融恐嚇稱:「如果你不幫莊瑞林還 2,000萬元債務,就要將你女兒跟外孫綁走」等語,並向許茲融說等下會到其家中討債,使許茲融心生畏懼,之後被付懲戒人及高復祥 2 人便前往許茲融之家中討債,許茲融為保護其女兒及莊瑞林之前妻許惠淳,遂先叫許惠淳到樓上躲起來,惟許茲融雖心生畏怖,仍拒絕交付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及高復祥因此恐嚇取財未得逞。

2.藥事法案件:被付懲戒人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

竟分別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98 年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自行泡製中藥藥酒及委託嘉義市「新協榮蔘藥行」製造中藥藥丸後,以每瓶數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郭成龍、陳榮偉、麥水發及黃如蘭等人。經澎湖縣調站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在被付懲戒人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藥酒、藥粉、藥丸及藥方單等物。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製造偽藥、第 83 條第 1 項販賣偽藥、禁藥等罪嫌。

(二)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之認定:

1.被付懲戒人前開恐嚇違法行為,嗣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 年 7 月 16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述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情節非輕,檢察官認其與好友高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刻正移送澎湖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2.被付懲戒人涉藥事法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惟於其住處查獲藥丸、藥酒、藥粉、藥方記事本及藥方單等證物,而證人郭成龍、陳榮偉、麥水發及黃如蘭均證稱被付懲戒人販售中藥酒之行為,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戶中有證人匯入款項之紀錄,且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有交貨收款之事實,縱對於被付懲戒人行為因該藥酒及藥丸並非藥品,未觸犯藥事法所定之販賣偽、禁藥罪,然被付懲戒人行為,仍有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衡酌被付懲戒人執行法警勤務,涉及法院第一線面對民眾之安全維護工作,其能否安於本分並忠於職守,對法院之安全影響甚鉅,又其違法行為亦損及民眾對司法形象之期待,違法情節難謂不重大;其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固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傳喚證人均指稱其有販售中藥酒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本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 48 條等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附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起訴書。

(二)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澎湖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 7410 號。

(四)澎湖地院 102 年 8 月 14 日 102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備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檔案法第 1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懲戒當事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謝明樹(原名謝明強)於 102 年 8 月間,遭澎湖縣調站調查後,扭曲事實,以澎法字第7410 號,違反藥事法第 82、83 條及刑法第 346 條為由,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詳如附件 l),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結,違反藥事法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如附件 2)。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 346 條部分,檢察官不察,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詳如附件 3)。惟案經澎湖地院審理,明察秋毫以 10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判決書判決無罪在案(詳如附件 4)。

(三)再查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澎湖地院無罪判決不服,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詳如附件 5)。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得上訴,本案至此二審定讞(詳如附件6) 。

二、請求事項及附件: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度清字第 11523 號議決書議決,認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部分應否懲戒處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詳如附件 7)。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蒙受不白之冤,飽受身心煎熬,身心俱疲,幸案經二審定讞,還被付懲戒人清白,當請准予復職,以保障人民權利,實感德便。

(三)附件(均影本附卷):

l.澎湖縣調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2.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不起訴處分書。

3.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起訴書。

4.澎湖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5.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上字第 3 號上訴書。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度清字第 11523 號議決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明樹(原名謝明強)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法警(停職中),於 98 年間,在不詳地點,擅自自行泡製中藥藥酒及委託嘉義市「新協榮蔘藥行」製造中藥藥丸,分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60,000 元、38,500元、22,300 元、46,000 元等價錢販售予郭成龍、陳榮偉、麥水發及黃如蘭等人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站)於 101 年 7 月 25 日在被付懲戒人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查獲藥酒、藥粉、藥丸及藥方單等物共 20 件。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事實,有澎湖縣調站 102 年 1月 4 日澎法字第 1027350015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製造偽藥、第 83 條第 1 項販賣偽藥、禁藥等罪部分,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被付懲戒人之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查,證人郭成龍在澎湖縣調站證稱:「大約在 98 年初過年期間,澎湖一位法師洪師父在臺東市下建和『敬山宮』閉關打坐 100天出關,為了慶祝洪師父就請了澎湖地區的民意代表及謝明強等人一起辦桌吃飯,我平時有在『敬山宮』拜拜,認識洪師父所以有去一起吃飯,當時洪師父介紹我認識謝明強,洪師父說謝明強在賣中藥,是對生孩子有幫助的,洪師父說他自己也有在吃,很有效,叫我跟謝明強拿藥,我就答應向謝明強買藥。」、「98 年初過年後沒多久,謝明強從臺東回到澎湖不久,就寄了十幾罐的藥丸給我,價格是新臺幣 6萬元。因為我之前有先付 2 萬 2,000 元的訂金,所以我再陸續分 3 次共匯了 3 萬 8,000 元給謝明強,我是匯到謝明強提供給我的他本人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 份為憑。證人陳榮偉在澎湖縣調站證稱:「約在 98 年間,謝明強向我表示,他有在研究中藥且泡藥酒販售,因我當時身體微恙,經他推銷,所以我就向他購買他自己泡製的藥酒 1 罈,金額為新臺幣38,500 元,該款項是我分別開立面額為 20,000 元及18,000 元的我本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支付。」、「我於

98 年間,因為業務關係,經常到澎湖地方法院,因而認識擔任法警的謝明強,他跟我表示他有在研究中藥,而且也精通推拿,另他所泡製的藥酒,向我宣稱有固筋骨、通血氣等療效,因為我當時脊椎突出,血液循環不好,經他一再推銷,所以在 98 年 5 月就向他購買他所泡製的藥酒 1 罈,價格是謝明強自己所訂,1 罈價格為新臺幣 38,500 元,我是開立我本人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支票支付。」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足憑。另證人黃如蘭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請謝明強買了些藥」、「藥品的買賣都是透過謝明強取得的」及證人麥水發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他(指謝明強)購買 4 罐藥丸,外觀則是小小圓圓的黑色藥丸,大約跟筷子頭的大小差不多。」各等語,業經本會調閱澎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不法販賣行為,而其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藥丸、藥酒都是幫郭成龍等人向「新協榮蔘藥行」代買的云云。查被付懲戒人縱未觸犯藥事法所定之販賣偽、禁藥等罪,然其確有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及好友高復祥明知莊瑞林僅積欠被付懲戒人債務約 4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

7 月間某日,先由高復祥撥打電話向莊瑞林之前岳父許茲融恐嚇稱:「如果你不幫莊瑞林還 2,000 萬元債務,就要將你女兒跟外孫綁走」等語,並向許茲融說等下會到其家中討債,使許茲融心生畏懼,之後被付懲戒人及高復祥 2 人便前往許茲融之家中討債,許茲融為保護其女兒及莊瑞林之前妻許惠淳,遂先叫許惠淳到樓上躲起來,惟許茲融雖心生畏怖,仍拒絕交付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及高復祥因此恐嚇取財未得逞,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 年 7月 16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述之事實,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與好友高復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涉有違失行為乙節。查該涉及犯罪是否成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之證人莊瑞林、許茲融、許惠淳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難僅憑上開證人等有瑕疵之指訴,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有澎湖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此部分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有違失,自不併受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明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