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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9 號被付懲戒人 溫明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溫明展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溫明展,因涉過失縱放人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溫員前任職本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期間,於 101 年 12月 27 日 18 時起至同年月 28 日 2 時止,奉派支援偵辦賭博案件,並於同年月 27 日 23 時 20 分許假荖濃派出所訊問遭查獲之通緝犯李某。溫員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李某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管理李某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即趁機逃離該所,迄於本市○○區○○○○道路上逮捕李某到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4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3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溫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職務表現甚佳,坦認疏失,深表悔悟,認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證 l)。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溫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副知警政署知悉。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4 月 15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3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申辯人溫明展,因涉過失縱放人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輪休日協助偵辦賭博案,竟獨自被移送過失縱放人犯罪,雖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實有不公及委屈。

(卷附證一)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溫員前任職六龜分局期間,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 18 時起至同年月 28 日 2 時止,奉派支援偵辦賭博案件,並於同年月 27 日 23 時 20 分許假荖濃派出所詢問遭查獲之通緝犯李某。溫員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李某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管理李某於警詢筆錄製做完成時,即趁機逃離該所』等…內容與事實不符,諸多有誤。

說明:1.101 年 12 月 27 日申辯人(當時任職荖濃派出所員

警),當天是輪休日,並無奉派支援偵辦賭博案件(檢附勤務表影本)(卷附證二)。

2.勤務表上申辯人代號(丙)18:00-02:00 偵辦刑案,是所長依權責自行填記上去。但當天申辯人是輪休,看到有 6 名賭博嫌疑人,所內警力加上正、副所長總共只有 4 名勤務人員,(依規定警力需多於嫌疑人)警力明顯不足,(申辯人)即自願協助偵辦,案內有 3 名嫌疑人及附卷資料百分之 70 ,都是由申辯人所製作,顯見申辯人當時正忙於製作其他嫌疑人筆錄及附件,這時案件的分工,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犯罪嫌疑人之保護、協管就是值班與備勤之職責。

(二)派出所人犯看管職責有明文規定並非申辯人職責

1.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5 款(卷附證四)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文內分駐(派出所)流程,明文規定在二、工作項目:(五)犯罪嫌疑人及保護管束人等對象之保護、協管為值班之權責。

2.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6 款(卷附證五、六)執行備勤勤務作業程序文內分駐(派出所)流程,明文規定在二、工作項目:(四)解送戒護人犯為備勤之權責。

二、脫逃嫌疑人由申辯人逮捕歸案

1.脫逃嫌疑人李某冒名應訊於 12 月 27 日 22:00 至 24:

00 期間脫逃,直至申辯人在 12 月 28 日 4 時 30 分單獨執行路檢,才在○○區台27線荖濃派出所轄區,尋回逮捕脫逃嫌疑人李某,查詢才得知李某因案通緝中,所以冒名頂替其兄之身分,趁亂脫逃。

綜上之結論,申辯人並非本案件主要承辦人員,亦非正、副所長或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嫌疑人監管之值班、備勤人員。

申辯人樂於協助同仁,且當日為輪休日,主動協助偵辦案件,從不爭功諉過,於本案出力最多,未獲得任何獎勵,最後卻換來單位互相推卸責任,承擔地檢署刑事傳喚被告責任所受的精神壓力與煎熬,所幸檢察官明察不起訴處分。敬請委員明察,還申辯人一個公道。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戒慎戒恐,將功贖罪,單獨將嫌疑人逮捕歸案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溫明展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前於任職同警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下稱荖濃派出所)期間之 101 年

12 月 27 日 18 時起至 101 年 12 月 28 日 2 時止,受指示支援偵辦賭博案件,並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 23 時 20 分許,在荖濃派出所內配合訊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木寮查獲,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中院彥刑緝字第 407 號通緝中之李進明。渠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李進明脫逃,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管理李進明之舉止,嗣李進明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即趁機逃離荖濃派出所,迄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4 時許,始在高雄市○○區○○○○道路上經逮捕到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職務表現甚佳,因一時疏誤,致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李進明脫逃,犯後積極將脫逃人追捕歸案,信其經此刑事程序教訓,已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39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自承係自願協助偵辦,於詢問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中,發生人犯脫逃情事,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各節,經核僅能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溫明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