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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0 號被付懲戒人 陳光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光亮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因民眾陳○心與位於屏東市○○路○巷○號「新富貴電子遊戲場」之股東葉○林及葉○顯父子屬舊識,然因陳民與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張○芸、李○卿夫婦間發生嫌隙,為使葉民等人瞭解其與警方之關係良好,可輕易透過警方給予電子遊戲場經營上之壓力,遂於 102 年 9 月 2 日前往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陳員時任該局屏東分局第一組組長),與陳員閒聊時表示要贈送達摩佛像木雕予陳員及事後又請陳員安排警方加強對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臨檢勤務,期望透過警方職權之行使,使張民夫婦在經營電子遊戲場感受到壓力,進而體認其實力,陳員並於 102 年(移送書誤繕為

103 年)10 月 26 日受陳民所贈紅豆杉材質的大型木雕。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移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 104 年 3 月 27 日確定。

二、該局審認陳員收受顯不合宜財物之舉,且價值數額龐大(經地檢署委託臺灣木雕協會鑑定後推估目前市價參考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同】250 萬元,實際之最低售價建議為 150萬元),嚴重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而有損官箴。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失職情事,爰依第 19 條規定移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4 月 28 日屏檢金讓

104 偵 349 字第 11066 號函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8610號、104 年度偵字第 349 號、103 年度偵字第 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 1 月 12 日屏警督紀字第103378877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4 年 1 月 20 日屏警分督字第 10430479400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光亮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 104 年 5 月 14 日以內授警字第1040871343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欄」內一、有關陳述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0 月 26 日收受陳民所贈紅豆杉材質的大型木雕乙節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未於上開期日收受民眾陳清心之木雕,是否該部誤植,宜請該部先予釐清,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 3 月 6 日對被付懲戒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 27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4 月 28 日屏檢金讓 104 偵 349字第 11066 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權之行使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另根據平等原則可推演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原則意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亦即,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次按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證一)說明三:「查有關所屬員警違法失職『移付懲戒案件』前於九十年七月間,經本署研議修正對『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改為行政懲處時,……,惟對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等移付懲戒部分,則予參酌該法(註:即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精神及意旨,將移付懲戒案件,認其未符時宜或過於嚴苛者,作妥適之修訂,改為行政懲處。並依當時移付懲戒案件予調整為『移付及審酌不移付懲戒案件』分類如下:(一)移付懲戒案件: 1、違犯刑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免職規定者。 2、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 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4、未經報准,擅赴大陸地區者。(二)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原均移付懲戒)……。

」準此,依上開函之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之類型係採列舉式,僅有上開四種案類始有移付懲戒之適用,此項行政函釋規定已成為內政部警政署是否將所屬員警移付懲戒之行政慣例,並使裁量盡可能合乎平等,而非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須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等對待。矧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非屬上開須移付懲戒之案類,且上開函釋,縱有行政責任亦屬行政懲處之範疇,而非懲戒。詎內政部警政署卻違反上開本身所作之函釋,將本案移付懲戒,除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外,亦與誠信原則相悖。

四、本案移送機關認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以被付懲戒人係違反該規範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被付懲戒人認為並不該當上開規定要件,或縱有違反該規定亦無須移付懲戒,理由謹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上開規定若屬「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餽贈,得逕為收受,無須知會或簽報(法務部首頁/法治視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第十一問參照,證二)。而所稱「經常交往朋友」泛指親屬以外保持互動具有一定情誼之社交對象,如持續聯絡之同學、經常話家常之友人等(法務部首頁法治視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參加「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訓練學員反映意見一覽表「實務之執行困難」第 8 點中「主管機關答覆」參照,證三)。

(二)民眾陳清心係被付懲戒人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所長一職時,因其住於被付懲戒人所屬轄區內,更加經常往來,是超過 10 年熟識的朋友,且陳民並非特種行業之業者,純為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長輩。又陳民也常至辦公室泡茶,也一直把被付懲戒人當成兒子看待,其交往之人包括王進旺、謝秀能及屏東縣歷任局長、分局長、各科室主管等警界高層,甚至調查站張濟平、蕭祖勇、王俊禔、邢水龍等站長或調查員等,均為陳民之友人,非僅被付懲戒人 1 人,陳民儼然是位地方仕紳,被付懲戒人調任屏東分局一組組長後其亦經常來分局走動,亦即,被付懲戒人與陳民平日即有保持聯繫互動,並具有一定情誼,以上事實可由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 月 5 日調查筆錄與陳民 103 年 5 月 27 日調查筆錄可證,是被付懲戒人與陳民核屬上開規範中所稱之「經常交往朋友」,縱有餽贈,依前揭法務部之函釋:「逕為收受,無須知會或簽報。」

(三)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9 點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縱認被付懲戒人違反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屬「懲處」而非「懲戒」,稽其意旨顯係認為懲處之手段已足使公務員知所警惕,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本案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符。

五、本案之佛像依台灣木雕協會於 103 年 10 月 22 日現場鑑定及同年月 23 日至 11 月 20 日市場調查,依該會估價此作品基本之製作成本價 102 年約為新臺幣(下略)106 萬6000 元,103 年成本價約為 125 萬 800 元,加上銷售成本、投資報酬率、折扣率等因素,推估目前市價參考標價約為 250 萬,實際最低售價建議為 150 萬云云。惟贈與人陳民自承其所贈與被付懲戒人之木雕係屬其於 28 年前以

1 萬 2000 元購入,是有關上開佛像價值之認定與陳民贈與被付懲戒人之動機,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按警察機關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報告,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付懲戒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付懲戒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付懲戒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警察機關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付懲戒人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警察機關之陳述報告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犯罪事實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所指證之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05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675、3573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佛像之價值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法在受贈當時即得知其價格,遑論其材質及工法,若非專業人員豈能窺之,且本案尚賴台灣木雕協會 5 位專業鑑定人員進行現場鑑定與市場調查後始得知其價值,顯見非專業人員根本無法了解其市場行情,且亦未有其他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知該木雕價格之其他補強證據,與所指證之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從而,以事後鑑定之價值來苛責被付懲戒人收受不合宜之財物,遽為認定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定,有損官箴,然此之論述,顯有倒果為因;又倘若此木雕經鑑定出之價格為 1000 元,是否就不須移付懲戒,況且被付懲戒人對於木雕完全不懂,且木雕非如黃金價格,眾人皆知,而且以非有深入研究或從事此類之人員,實難得知其價值,此外,贈與人陳民自承其所贈與被付懲戒人之木雕係屬其於 28 年前以 1 萬 2000 元購入(103 年 12月 25 日陳清心調查筆錄第 2 頁倒數第 4 行參照),是以,贈與物價值之認定基準係以贈與人當時所購買之價格抑或贈與時又抑或售出時,又倘過一段時間後,其價格慘跌至無人聞問,亦非不可能,因此,揆諸上開說明,以上開時間所作之鑑定,加諸斷定被付懲戒人不當收受,恐屬率斷。

(三)又台灣木雕協會專業人員以本案佛像之材質、製作工作加上銷售成本、投資報酬率、折扣率等因素得出該佛像之市場價值,然被付懲戒人於受贈後沒有轉售,並將之置放於家中,毫無獲利可言,現卻以上開計算之價值認為被付懲戒人受有上開利益,對於被付懲戒人而言係屬不可承受之重。

(四)陳民贈與佛像予被付懲戒人之動機,係緣於 102 年 8月初在外聽聞被付懲戒人欲調往高雄市服務,遂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詢問是否要調動 1 事,被付懲戒人稱是有這個意願,但因還忙於撰寫博士論文,所以尚未提出,陳民說:若真有想調動,渠送你一件藝品留念。被付懲戒人原本跟他推辭,但他說這是我們的交情沒有其他意思,叫被付懲戒人不要想太多。因為該項藝品係陳民早期從事藝品買賣時所存留之「貨底」,已置放倉庫多時,並非特地買來贈送予被付懲戒人,因陳民勸收甚殷,盛情難卻,故被付懲戒人未便再加推辭;另陳民稱該藝品要再整理一下,且 10 月份他父親突然過世,須辦理喪事,故延至 102年 10 月 26 日始將藝品送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第一時間即表示將拋棄陳民所贈與之木雕所有權。而且被付懲戒人將此藝品視為是長輩對晚輩調職的一種祝福與紀念(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月 5 日調查筆錄與陳民 103 年 5 月 27 日調查筆錄參照),且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稱「經常交往朋友」之餽贈,絕非移送機關所稱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而有損及官箴之情形,又被付懲戒人在歷經數月檢察官偵訊期間之煎熬,終獲檢察官明察認為被付懲戒人並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之際,現今突又遭服務機關以未見事理之明移付懲戒,「黃臺之瓜,豈堪三折」!

六、心理學家馬斯洛(Abraham Maslow)說:「如果你手上僅有的工具是鎚子,那麼你會把所有東西看成釘子。」被付懲戒人當然不希望移送機關手上僅有的工具是鎚子,然移送意旨僅以事後台灣木雕協會專業人員認定該項木雕有百萬元之市場價值,逕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所失職,未能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不利部分一併詳為審究,頗為遺憾。移送機關對於移付所屬員警懲戒如此重大之事件,更應慎重其行,而且應尋求「法」之所在。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係並無可足移付懲戒之事由,惟歷經本件情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更加臨淵履薄謹慎從事,建請鈞會能予審酌明察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倘經鈞會審酌認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之情事,亦建請鈞會能予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勵自新,至為所禱。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一)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影本。

(二)法務部首頁/法治視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第十一問。

(三)法務部首頁/法治視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參加「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訓練學員反映意見一覽表「實務之執行困難」第 8 點中「主管機關答覆」。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光亮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其於 103 年 5月 29 日調任現職前,係任職該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第一組組長。該第一組負責之行政業務兼包括查察取締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等違法情事之工作。緣有曾從事工藝品買賣生意之民眾陳清心,與被付懲戒人屬時常一起泡茶聊天之朋友關係。陳清心與第一分局轄區內「新富貴電子遊戲場」之投資股東葉宗林、葉勝顯父子亦屬舊識友人。102 年 8 至 9 月間,陳清心因與該電子遊戲場之店長李文卿、張瓊芸夫婦發生嫌隙,適逢該期間(即 102 年 8 至 9 月間),其聽聞被付懲戒人欲調往高雄市任職,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贈送一件工藝品以作留念,至 102 年 10 月 26 日,陳清心果將其多年前購入,102年當時製作成本已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左右之大型紅豆杉達摩佛像木雕(大小為 212×60×60 公分)贈送予被付懲戒人,對此項已逾越合理社會交誼範圍,收受餽贈當有損公務員官箴之贈品,被付懲戒人竟貿然加以接受,行為顯有失謹慎。

以上事實,有陳清心於警詢時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就其與「新富貴電子遊戲場」股東、店長有如何之交誼、嫌隙及其如何贈送被付懲戒人上述木雕工藝品之證述,以及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及於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03 年度偵字第 736 號、第 861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 349 號被告陳光亮等貪污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貪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供承有收受陳清心贈送上開工藝品經過等情之供述(上揭證述、供述筆錄附於上述偵查卷,業據本會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以及卷附該工藝品經臺灣木雕協會鑑定材質為紅豆杉,大小為 212×60×60 公分,102 年製作成品價約為 106 萬 6千元等情之鑑定報告影本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有收受陳清心贈送上揭工藝品之事實,雖辯稱:其與陳清心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為經常往來朋友,該項藝品為陳某早期從事藝品買賣所留存之「貨底」,陳某於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自承該藝品係其 28 年前以 1 萬 2 千元購入,因陳某欲送伊為調職之留念,伊亦不知該藝品之市場價值,始予收受,伊之收受該贈品尚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指應簽報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等相關規定,應無違失情事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警察分局組長期間,對於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有查察取締不法之職責,陳清心與該分局轄區內之新富貴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店長有上述交誼或嫌隙關係;而上揭工藝品屬高為 212 公分之大型紅豆杉木雕,102 年製作成本價已達

100 萬元左右,均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疏未查明及此,對陳清心此項市價已達百萬元之工藝品餽贈,即已逾正常社會交誼範圍之餽贈,仍貿然予以收受,致有損公務員官箴,自難以上開辯詞解免其違法咎責。渠其餘辯解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光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