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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1 號被付懲戒人 賴弘祺

陳俊導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弘祺、陳俊導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巡佐賴弘祺及警員陳俊導等 2人,因刑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1),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 12 月 30 日 103 年度湖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2)。渠等分別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繳納罰金完竣(證據 3),爰全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等 2 人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9 月 26 日 102 年度偵續字第 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士林地院 103 年 12 月 30 日 103 年度湖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3.士林地檢署 104 年 4 月 30 日罰字第 10401812、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 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4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分別於 104 年 6 月 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賴弘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巡佐,被付懲戒人陳俊導係社子派出所警員,緣陳清國、黃慧玲(渠 2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069、65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168 檳榔攤」,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及社子派出所員警,因常前往「168 檳榔攤」購買檳榔、菸、酒,而與陳清國與黃慧玲等人熟識,因而於值勤時,常前往該址偷勤,並玩撲克牌。嗣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 101 年

2 月 16 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報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度「查緝賭博大掃蕩專案勤務」,該分局偵查隊乃據以簽擬「二、本分局於 101 年 2 月

23 日 0 時起至 2 月 24 日 24 時止(共計 2 日),執行警政署 101 年『查緝賭博大掃蕩專案勤務』…五、如於專案期間遭他轄(單位)查獲賭博案件,該所所長、偵查隊刑責區小隊長、警勤區同仁、刑責區同仁,依執行查緝賭博工作不力,申誡 1 次處分…」,等策進作為與相關獎懲,並通報轄內各派出所辦理。嗣 101 年 2月 23 日上述專案執行期間,時任社子派出所所長之周炯宏(所涉犯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區○○○○市○○○路○○段執行查緝賭博任務,唯恐所屬轄區遭查獲賭博案件而遭懲處,旋於同日 19 時 11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賴弘祺,指示「找人巡看」,被付懲戒人賴弘祺獲悉此一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後,立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陳清國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清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在臺北市○○區○○○路○○段查案之訊息,而將此一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陳清國。

(二)士林分局於 101 年 9 月 26 日為執行「正俗」、「酒測」、「防制危險駕車」、「保護少年」、「同步掃蕩槍械毒品」、「順風查贓」等專案勤務,辦理擴大臨檢勤務,陳清國因「168 檳榔攤」前有員警駐足,擔心社子所所長前來查緝員警偷勤,於當日 0 時 45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陳俊導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朋友巡到哪裡去耶」、「他說『壞人』現在在門口」,被付懲戒人陳俊導利用職務機會查詢派出所勤務狀況後,確認當天執行擴大臨檢,遂於同日 0 時 47 分許向陳清國回報「一線巡邏、一線擴檢」,而洩漏此一應保守秘密之消息給陳清國。嗣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陳清國、黃慧玲開設之「168 檳榔攤」、臺北市○○區○○○路○○段○○○巷 1 弄 12 號 2 樓陳清國、黃慧玲住處以及社子派出所等地實施搜索後,始陸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 103 年 9 月 26 日(102 年度偵續字第 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均犯有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以 103 年度湖簡字第 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賴弘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導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並分別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向士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罰字第 10401812、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弘祺、陳俊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