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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83 號被付懲戒人 張燦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燦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燦文(以下簡稱張員)於 99 年至 102 年間任職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務,負責吉安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確定。

二、茲據花蓮縣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人訓字第1040104838 號移送書所送張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張員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期間,因辦理「吉安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吉安鄉阿美族海洋文化-海祭場海岸景觀改善」、「花蓮縣東昌護岸洄瀾連接自行車道」等公共工程招標、施作等案件,向廠商要求賄賂、接受廠商招待、登載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同意廠商請款等情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 13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824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825 號、101 年度偵字第 2362 號)。

(二)有關本案各級法院審理情形如下: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張燦文犯如附表 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 7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 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3 所示之刑。張燦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張燦文無罪部分暨有關附表 1、2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燦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2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本判決第 2 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 1、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3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 9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五)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仍有查明釐清之必要為由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其他上訴予以駁回。(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如原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各罪所處之刑)。

三、案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 104 年 5 月 21 日召開 104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決議略以:「一、... ,本案張燦文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並自 104 年 4 月 30 日起生效。二、本案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四、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 日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刑事判決。

(四)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燦文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燦文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技士(已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經免職),前於 99 年至 102 年間任職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務,職務內容包括主管、監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執行、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自 99 年 6 月間起迄 101 年 1 月間止有下列各項違失: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張建衡〔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東臺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承作 99 年度「吉安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竟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 99 年 6 月間某日中午,要求張建衡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美宏小吃店,代為支付餐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以續攤為由,接續向張建衡要求 3 萬元之賄賂,張建衡為免前開工程施作及請款程序遭刁難,遂當場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9 日主持 100 年度「全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重新招標之開標時,因張建衡借用原成土木包工業、達緯土木包工業牌照參與投標,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承辦人蔡金水發現投標廠商使用同一電子憑證購買標單有重大異常關聯,被付懲戒人因此宣布廢標。其後張建衡又以工程款 1 成之代價,向廖政文借用平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於 100 年 2 月 22 日第 2次開標時得標並簽約,被付懲戒人明知張建衡係借牌投標,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於工程施作期間,復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向張建衡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1 次撥付工程款後,於同年月下旬要求張建衡支付其於美宏小吃店之飲宴費用3,000 元。

2.於 100 年 6 月 2 日第 2 次撥付工程款後,翌日要求張建衡支付其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慶豐休閒魚池之飲宴費用 3,800元。

3.於 100 年 6 月 28 日,要求張建衡支付其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永豐活海鮮餐廳之飲宴費用8,140 元。

4.於 100 年 8 月 4 日第 4 次撥付工程款後,翌日以爭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經費,需宴請該會人員為由要求張建衡支付賄賂,並於同年月 8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某廁所內,收受張建衡交付之賄賂 2 萬元。

5.於 100 年 8 月 22 日第 5 次撥付工程款後,於同年 8 月 30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某廁所旁空地,復以其小孩考上大學需要學費為由收受張建衡支付之賄賂

2 萬元。

6.於 101 年 1 月 4 日第 8 次撥付工程款後,旋於同年 1 月 9 日以其要前往大陸探親為由,要求張建衡支付旅費 4 萬 1,000 元,惟張建衡並未支付。

(三)邱坤誠〔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旭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99 年 12 月間以旭城公司名義得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招標之「吉安鄉阿美族海洋文化-海祭場海岸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海祭場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即 100 年 11 月 19 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在凱撒 KTV 酒店招待大陸友人,竟以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旭城公司會計莊雯惠撥打電話予邱坤誠,希望當日消費全數由邱坤誠支付,邱坤誠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嗣於 101 年 1 月 11 日被付懲戒人簽請同意支付旭城公司之海祭場工程估驗款,邱坤誠於順利獲得工程估驗款後,於同年月 13 日簽認上開酒店消費款 1 萬 7,000元,嗣於同年月 18 日付清上開費用,以此方式行賄被付懲戒人。

(四)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 100 年 8 月間招標「花蓮縣東昌護岸洄瀾連接自行車道工程」(下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由東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鐿公司)得標,張照斌(業經花蓮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東昌自行車道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應作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並在該日誌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鍾誌明(業經同法院同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派駐上開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就東昌自行車道工程應作成監造日報表,並在該日報表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該業務之人。東昌自行車道工程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欲前往查核且預定應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完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亦定於 101 年 1 月 1日在上開自行車道舉行升旗典禮,惟該工程之「堤岸造型欄杆」進度嚴重落後,被付懲戒人遂要求張照斌趕工,並指示張照斌偽填不實進度,且為使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表所載一致,被付懲戒人乃指示鍾誌明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於監造日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張照斌、鍾誌明明知「堤岸造型欄杆」直至 100 年 12 月 25 日僅完成約 136 公尺,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照斌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至 100 年 12 月 25 日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接續偽填不實完成數量,鍾誌明亦配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而於監造日報表上為虛偽之記載,100 年

11 月 29 日體委會前往查核時,持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報表供體委會查核,足生損害於體委會查核其工程之正確性。嗣東鐿公司並於 101 年 1 月 3日前某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依據製作估驗計價單,持向華邦公司及吉安鄉公所申請估驗,並於

101 年 1 月 9 日經華邦公司同意東鐿公司辦理百分之五十工程估驗請款,被付懲戒人亦於 101 年 1 月 18日同意東鐿公司請款,吉安鄉公所並依該項估驗計價單給付該工程款。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對被付懲戒人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50、1824、1825、2362 號),嗣經花蓮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第 5 款及刑法第 216、第 215 條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要求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九罪。」各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3 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予以駁回;最終並經最高法院 104 年 4 月 30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燦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