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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0 號被付懲戒人 謝進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進發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6 月 6 日 13 時 20 分(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沿屏東縣○○鄉○○村○○路往龍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 585 之 1 號前,不慎撞擊由民眾黃○又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致黃○又雙腳多處受傷(右膝挫傷、雙膝表皮擦傷、右 4 趾開放傷口),送醫救治無生命危險,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謝員吐氣酒精濃度達 1.1MG/L,並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4 年 6 月 6 日內警偵字第 104310998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 份。

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查筆錄及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進發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7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進發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於 104 年 6 月 6 日 13 時 20 分(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沿屏東縣○○鄉○○村○○路往龍泉(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 585 之 1 號前,不慎撞擊由民眾黃建又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致黃建又雙腳多處受傷(右膝挫傷、雙膝表皮擦傷、右 4 趾開放傷口),送醫救治無生命危險,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 毫克,已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因而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進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