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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0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2 號被付懲戒人 陳維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維宏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宏前任職於新北市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工程員期間,因變造公文書,觸犯刑法第 211 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人考字第1040063276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 101 年 10 月間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梁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於 101 年 10 月 9日為辦理召開土地徵收之公聽業務,而草擬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公文書,以養工處之名義,預定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2 時舉行。開會通知單函稿經逐層簽核完畢,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 15 日某時逕行取回該函稿,將其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及「101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修改為「新北市政府」、「北府養橋字」及「101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等字樣,交由發文人員重新發文,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及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4 年 5 月 14 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通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另被付懲戒人業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予以免職(因案判刑免職)。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刑七 104 台上 617 字第1040000005 號函。

(五)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4 年第 7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陳維宏申辯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申辯人更改開會通知日期由 101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更改為 101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五) 9時 30 分,係因函稿經層轉批示後,被付懲戒人始發現發文機關名稱非為正確,且發文後時間恐有未符合 10 日前通知之規定,經被付懲戒人與主管何文吉先生報告討論後,方改為正確發文機關名稱及會議 10 日前通知之日期,故實無主持人不知道更改開會日期的情形。

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0 年台上字第 29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日期,係因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有誤,且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開會日期亦有更改之必要所致,故於 101 年 10 月 15日重新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9時 30 分召開該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何文吉先生亦在該公告函稿上簽核表示同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有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於一審獲判無罪。詎料於二審時,改以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

五、被付懲戒人至今仍是滿腹疑問,101 年 10 月 15 日重新草擬公告函稿到底損害何人?

六、被付懲戒人更改格式理由如下┌─┬───────┬─────┬────────┐│ │原函稿內容 │更改後內容│理由 │├─┼───────┼─────┼────────┤│1.│「新北市政府養│新北市政府│徵收發文要用府函││ │護工程處」 │ │ │├─┼───────┼─────┼────────┤│2.│「北養橋字」 │「北府工養│理由同上,改為府││ │ │字」 │函字號要一起改 │├─┼───────┼─────┼────────┤│3.│「101 年 10 月│「101 年 │發文到開會至少要││ │19 日(星期五│10 月 29 │10 天以上否則無││ │)下午 2 時 │日(星期五│效 ││ │ │)下午 2 │ ││ │ │時 │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宏係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技佐。其前於任職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橋隧維護科工程員時,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辦理「北 47 線烏塗窟段改道闢建工程(第 2 次修正)」召開公聽會之業務,於 101 年 10月 9 日草擬函稿,預訂於同月 19 日下午 2 時,在新北市○○區○○路○段 304 之 1 號 7 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開公聽會。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科長、副總工程司簽核,並由養工處處長核准決行後,於同年月

12 日將該經決行之函稿交由養工處發文人員徐平薰發文予各受文者。嗣被付懲戒人發現上開函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文,且不符應於 7 日前通知之規定,乃在同年月 15 日某時,於該函稿尚未歸檔之際,向養工處負責檔案管理之人員暫時借取上開函稿後,未經主管長官同意,將該函稿原本之機關頭銜「新北市000000000000號「北養橋字」及開會時間「101 年 10 月 19 日(星期五)下午 2 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變造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 年 10 月 29 日(星期一)上午 9時 30 分」。被付懲戒人變造開會通知單函稿後,未將函稿重新層報核准,即逕將變造後之函稿交由收發人員徐平薰,欲請徐平薰依上開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經徐平薰發覺有異,報請單位主管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養工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72 號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 1825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刑七 104 台上 617 字第 1040000005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其修改上開公文,已得其主管何文吉同意等語。經查何文吉並未同意被付懲戒人修改該公文,而係得知被付懲戒人修改公文後,始告知被付懲戒人須重新簽核。此業經何文吉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該院上開判決敘明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不可採之理由,此有該判決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核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爰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維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委 員 姜 仁 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