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4 號被付懲戒人 黃一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一玹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黃一玹(下稱黃員),現任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 103 年 3月 6 日 20 時 2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民眾林廖美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黃員左前方違規橫越○○路,而遭黃員不慎撞傷,致受有多處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黃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坦承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調偵字第371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6月 4 日 104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黃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月 9 日新北院清刑信 104 交訴 8 字第 043374 號函知:「本案業於 104 年 7 月 7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黃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調偵字第3710 號起訴書 l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4 日 104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院清刑信
104 交訴 8 字第 043374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一玹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一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103 年 3 月 6 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往新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廖美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被付懲戒人左前方違規橫越○○路,被付懲戒人因而不慎撞擊林廖美玉,致林廖美玉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鈍傷、骨折、肝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 9 時 32 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廖美玉之女林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4 年 7月 7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月 9 日新北院清刑信 104 交訴 8 字第 0433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本件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有較重之過失肇事責任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一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