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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6 號被付懲戒人 劉偉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偉志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偉志於 104 年 2 月 1 日 18 時 2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將人犯吳○宏以坐於辦公椅方式推至 1 樓西側門外抽菸,吳嫌利用被付懲戒人與同事打招呼未注意之際,趁機先將掛於椅腳橫桿上之左腳腳鐐卸下,而於抽第 3 根香菸時,再趁劉員轉身打噴嚏時,突起身往該分局側門對面巷口逃逸,劉員雖見狀即隨後追趕,惟其腳遭走道旁短牆絆倒,致追緝○○○鎮○○街時,已不見吳嫌蹤影。案經陳報上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緊急上線現譯,而於同年月 3 日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在吳嫌脫逃後,迅速將其逮捕歸案,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4 年 2 月 5 日份警偵字第1040002965 號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6 月 4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2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偉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8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偉志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偵辦吳仁宏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於 104 年 2月 1 日 16 時 30 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查緝吳仁宏到案,因圍捕過程,吳仁宏自5-6 米高處跳下田裡,致受有左腳踝、左手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經警將吳仁宏帶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治後,續於同日 19 時 15 分許,在頭份分局偵查隊製作第

1 次筆錄,並於同日 24 時許,先將吳仁宏送入拘留室。被付懲戒人身為偵查佐,對於拘捕到案之人犯,理應注意適當使用戒具,以防人犯脫逃,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翌日(即同年月 2 日),對吳仁宏製作第 2 次筆錄及相關資料時,因吳仁宏腳踝、左手及雙膝等處擦挫傷,且吳仁宏表示腳痛,為製作其指紋卡、照相及筆錄簽名捺印指紋,一時疏忽而將其手銬卸下,且將受傷之左腳腳鐐銬於辦公椅橫桿上,僅右腳仍銬著腳鐐。嗣於同日 18 時 15分許,吳仁宏表示毒癮發作且精神不濟,無法配合繼續應訊,要求抽菸提神才願配合,被付懲戒人為求案件盡快完成辦理移送,遂依吳仁宏請求,於同日 18 時 20 分許,將吳仁宏以坐於辦公椅方式推至頭份分局 1 樓西側門外抽菸,吳仁宏利用被付懲戒人與同事打招呼未注意之際,趁機先將掛於椅腳橫桿上之左腳腳鐐卸下,而於抽第 3 根香菸時即同日 18 時 30 分許,再趁被付懲戒人轉身打噴嚏時,突起身往頭份分局側門(信東路 346 巷)對面巷口逃逸,被付懲戒人見狀即隨後追趕,惟其腳遭走道旁短牆絆倒,被付懲戒人負傷後立即起身追捕,待追緝○○○鎮○○街時已不見吳仁宏蹤影,雖經被付懲戒人報告頭份分局並派員協助查緝,仍未發現吳仁宏行蹤。嗣經陳報上級,並經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緊急上線現譯,而於 104 年 2 月 3 日 19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號旁土地公廟旁,查緝逃犯吳仁宏到案,並於

104 年 2 月 4 日將吳仁宏解送苗栗地檢署歸案。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參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前已奮力逮捕重大刑案人犯到案,於案發時僅因一時之仁且求快速移送案件,而疏未遵守戒具使用規定致人犯脫逃,惟事後已極力追緝脫逃之人犯,並於短時間內即將脫逃之人犯逮捕歸案而有所補救,未對社會治安肇致有更不利影響等情,爰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本件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

三、以上事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行為疏失,影響警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本會仍得為懲戒處分。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偉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失職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