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2 號被付懲戒人 涂信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涂信義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涂信義(下稱涂員)現為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專員,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 6 月 13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2140 號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二、查涂員前於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期間,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 16 時至 24 時輪服該隊臨時收容所戒護勤務時,辦理入所受收容人 PURWONO ANDI (中文姓名:

安迪,下稱安迪)財務保管,保管款雖入財務保管袋內,卻未依規定將 150 萬印尼盾(面額 10 萬元紙鈔 15 張)資料登載於受收容人登記簿之「財務保管登記資料」欄。

三、桃園縣專勤隊於 100 年 12 月 4 日上午清點財物時發現財務保管袋中之印尼盾數量與安迪所述不符,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器追查,涂員始製作職務報告書坦承取走 20 萬元印尼盾(面額 10 萬元紙鈔 2 張,折合新臺幣共 640 元),並於當日下午將 2 張印尼盾交還安迪。

四、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 101 年第 10 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1 年 7 月 13 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 101年第 10 次會議紀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2140號起訴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涂信義申辯意旨:

緣本件由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然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有認事用法訛誤之處,茲陳述如後:

就事實認定部分:

一、申辯人承認確實有取走印尼盾 2 張共 20 萬元(折合新臺幣 640 元情事),但申辯人是在第 2 勤務崗位做財物分類整理時,看到印尼盾新鈔,臨時起意向收容人印尼籍PURWONO ANDI(中文姓名:安迪)表示借看並獲得安迪之同意,安迪並向申辯人表示「給你、給你」。申辯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純粹基於未見過印尼盾新鈔好奇之心理,並占為己有之意,但本隊長官一直認為申辯人是由保管袋中取出安迪所有印尼盾,事實申辯人是由安迪所有尚未進入保管狀態中之平信小信封中取出 2 張印尼盾,該信封之處分及支配權,均屬安迪所有,而非在申辯人保管財物下。

二、申辯人於第 1 值班勤務崗位辦理安迪財物保管時,有向安迪表示,俟比對新舊鈔有無差異後再行歸還,為免日後對於張數金額有所爭議,暫時先不予登記,並於財物保管袋欄位中,預留「項次 6」之空白部分即可知悉,並非刻意漏記有印尼盾 13 張之事,與本隊長官認為申辯人故意漏記情節明顯出入不符。

三、申辯人於休假回隊上班,向值班人員拿保管櫃鎖匙,要做歸還安迪印尼盾情事,惟值班同仁瞿延佑表示,分隊長新規定,財物保管袋內如有財物更動,須由原收案人員及值班人員與收容人 3 人同時在場,才可辦理財保,申辯人想原承辦人陳俊綱於星期一才上班,今日是星期六,反正收容人安迪還未辦理出所,不差那 2 天,所以才未返還印尼盾 2 張給安迪。

四、申辯人 3 日上班即至男收容所向安迪表示將返還印尼盾給他,但礙於新規定,故未能及時返還印尼盾給安迪,實非意圖不法所有,想將安迪所有印尼盾 2 張占為己有之意,案發後申辯人返隊上班,申辯人曾問安迪不是已經講好了嗎?為何還向長官說少了印尼盾 2 張一事,安迪向申辯人表示,他誤以為申辯人已將印尼盾放回保管袋中,所以他認為保管袋中應有 15 張印尼盾,後來他發現申辯人尚未歸還,曾向長官表示誤會一場,並表示不追究此事,我們 2 個人已經講好了,但長官表示他會處理,安迪並表示等日後長官有再調查時,將說明此事真相。但申辯人於案發後,單位長官叫申辯人請假靜候調查,但一路走來並未對申辯人展開對質調查,且將安迪遣送出境,並將申辯人調任連江專勤隊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

五、申辯人於休假中曾接獲安迪電話表示,他曾向前來詢問的長官表示申辯人曾向他表示借錢比對一事,但承辦人員卻要他指認畫面中申辯人是否就是從袋中取走印尼盾 2 張之人,拒絕安迪做其他對申辯人有利之陳述,安迪表示為了早回家,不敢再做進一?意見表示。

六、申辯人從事公職 20 餘年,自知奉公守法之必要,惟因一時好奇,做出不當之行為,悔不當初,但申辯人再三重申絕無占有安迪財物之故意,實屬申辯人與安迪 2 人之間,借看印尼盾觀看比對之事,並非如檢察官所查貪巧占有安迪財物之事。望加以明察。並提出安迪聲明書一份為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涂信義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任職於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 年 1 月 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嗣擔任該署桃園縣專勤隊專員,在該隊所設置之臨時收容所,依勤務分配表之排定,處理外國人等收容對象之收容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 100 年 11 月 29 日下午 4 時至晚間

12 時,在該臨時收容所,輪值「收容所 1」即「1 號崗」,而負責財物保管、相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適印尼籍成年逃逸外勞安迪(PURWONO ANDI)於晚間 9時 10 分許,經當時輪值「值班 2」之陳俊綱科員接收,進入該臨時收容所受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等相關法令,受收容人入收容處所時,為確保所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其攜帶之物品應先受檢查,檢查後就不能隨身攜帶之物品,則進行保管裝袋封緘登簿等保管程序,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

同日晚間 9 時 18 分許前,安迪將隨身攜帶之手機 1 支、項鍊 1 條、手錶 4 支、眼鏡 1 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

2 萬 5 千元(以卡其色信封袋包裝)及用另只卡其色信封袋包裝,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 150 萬元(面額均為 10 萬元,共 15 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盒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尚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持有支配下,被付懲戒人於晚間 9 時 20 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清點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安迪、其他受收容人及役男吳御謙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人在場時,於將印尼盾放回袋內之瞬間,迅速將其中鈔票號碼 LDU126347、QFR143600 號之 2 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約 574 元,下合稱系爭印尼盾),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竊取安迪所有之系爭印尼盾得手。同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另張值班台前進行安迪之財物保管程序時,於登載安迪之被收容人登記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乃僅登載手機 1 支、項鍊 1條、手錶 4 支、眼鏡 1 支、新臺幣 2 萬 5 千元,而均未登載印尼盾財物,並對安迪表示:只需登載新臺幣,印尼盾係外幣不用登載等語。下班後,便將所竊得之系爭印尼盾攜返家中。

嗣於 100 年 12 月 4 日上午,該專勤隊業管臨時收容所勤務之分隊長馬福美,持被收容人登記簿抽查到安迪時,安迪表示當初長官即被付懲戒人曾表示印尼盾不用登記,馬福美遂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 13 張,與安迪自述應有 15張不同,始進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經馬福美電詢後,於 100年 12 月 4 日晚間輪值時,才將系爭印尼盾返還安迪。

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 134 條、第 320條第 1 項等規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揭竊盜犯罪情事,辯稱:渠係向安迪借看印尼盾觀看比對等語,並提出安迪之聲明書影本 1 份為證,查所為辯解,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渠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信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