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8 號被付懲戒人 胡長良理男性 年 40 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長良申誡。
事 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長良因擔任長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4.6%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不得持有特定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處理過程詳述如下:
(一)審計部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1041000754 號函致本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該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核研所研究助理胡長良具有公司董事身分,請核研所查明有無違法兼職情形並依規定妥處。
(二)經核研所查證胡員係自 100 年 6 月起擔任長松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 10% 以上股份,涉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據胡員 104 年 6 月 9 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其於 100 年任公職前因繼承父親所有長松公司股份 730 股(該公司股本總額 5000 股,佔
14.6%)並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所在地租賃予另 2間公司獲取租金,已無實際從事商業營運行為。復於 101年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於同年 10 月 25 日分配至核研所擔任研究助理職務,任公職後,雖經核研所人事室及參加國家文官學院基礎訓練時被告知服務法相關規定,仍疏忽自己擔任董事及持股比例超過 10% 之事實,而未解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比例,致違反服務法規定,案經審計部查獲後,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為 230 股(佔 4.6%)。
(三)本案經提核研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104 年 8 月第 2次會議決議,審酌胡員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較輕微,爰依法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處分,核研所並於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 號函請本會依規定移付懲戒。本會依核研所上揭來函,提送於
104 年 8 月 20 日召開之本會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案,經就胡員所提資料及相關權責機關判例、函釋討論決議,胡員所任董事之公司雖仍有營業事實,惟查胡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查服務法第 13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考量案內胡員係因繼承致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關兼任董事及持有股份超過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規定,胡員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事,應屬形式上違法,爰依核研所建議依法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處分。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以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查胡員擔任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 10% 以上股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付貴會審議。
三、案經審酌胡員係因繼承致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惟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事,且已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及降低持股,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來函之處理原則,並經核研所及本會考績會審議,胡員應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對胡員不予以停職處分,末以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4號函及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書面說明資料及附件。
(三)核研所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 號函。
(四)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
(五)原能會 104 年 8 月 20 日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含該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6 月 12 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被付懲戒人胡長良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於 2012 年高等考試三級錄取,同年分配到核研所擔任研究助理職務,從事放射性廢棄物相關研究與處理。擔任公職前即 2011 年繼承先父胡榮吉先生在長松公司之股份,掛董事乙職。惟長松公司已無實際商業營運行為,只將公司所在地租賃予兩間公司,已無相關會議或召開董事會等需求,且此董事乙職無任何支薪。被付懲戒人長期住在桃園市,2012 年考取公務員及到核研所報到時,已忘記擔任公司董事,迄 2015 年 5月 5 日經人事室告知審計部查到被付懲戒人董事身分,非常訝異。被付懲戒人即刻請南部家人協助辦理解除董事身分,並降低持股比率至符合法定標準(公司全部 5,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股從原本 730 股降至 230 股,轉移 500 股於內人張簡靖子,只剩 4.6%),於 2015 年 5 月 8 日辦理妥當,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1758310 號,董事完成變更。請考量事實之發生被付懲戒人無主觀犯意,及過程中無刻意隱瞞。
被付懲戒人忘記擔任公司董事乙職,乃疏忽所致,茲簡要陳述及說明緣由如下:
一、長松公司已無實際經營商業行為,僅將公司所在地租賃給兩間公司長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里○○巷○○號,目前由堂兄胡長松先生擔任董事長。長松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先祖父胡登財先生設立於 1971 年之家族企業,原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1.各種木材、加工及買賣業。2.伐木、集材及其承攬業務。3.有關第一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惟自1988 年起,因國際產業景氣等因素,致木業本業難以經營,故前述業務至今已無實際經營之商業行為,僅以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廠房資產,租賃予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鐵公司)及誠漢鑄鐵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租賃契約長年穩定單純,多年來可謂已脫離大環境商業網路脈絡,更無任何投機商業行為之運作。
長松公司收入惟租賃所得,表中可得知無員工薪資支出,相關人等亦無名片、無長松公司廠房(地上物為兩間承租公司)、無任何相關商業業務,僅租賃事務,公司實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亦無當初登記的營業項目,被付懲戒人至今無參與相關事務。
被付懲戒人所附上之租賃資料中,南鐵公司租賃時間為 100年 9 月到 107 年 3 月,誠漢公司為 102 年 10 月到
107 年 10 月。南鐵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誠漢公司租金 4 萬元,合計 10 萬元。102 年損益紀錄表中營業收入總額是 120 萬,每個月租賃之租金 10 萬元,1 年
120 萬元,證明長松公司的收入只有租賃,亦可從損益紀錄表營業收入分類表中亦提及小業別是不動產租賃,其所得收入已非原本長松公司的本業,實則先祖父在 77 年長松公司歇業後並未申請停業,只以公司為出租人出租土地,但已無從事商業經營買賣或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行為。
希諸位委員鑒察,被付懲戒人本身亦有幾處土地租賃,都不算在營業行為,只因以公司形式出租土地為營業行為,其為單純穩定租賃,契約亦有期限,長松公司已無實際競爭、買賣等商業行為,雖有相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儘管在財政部的網頁內是記載營業中,但實際上已無相關買賣營業事實。
依據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釋示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內。長松公司形式上以公司之名存在,實際上已無實質商業行為,只單純租賃事務。
二、疏忽擔任董事乙職之原因被付懲戒人之家鄉在高雄市鼓山區,被付懲戒人長期在北部讀書與工作,房子在 2005 年購買於桃園縣平鎮市,南部家裡相關事宜皆由長輩處理,先父胡榮吉先生於 0000 年 0月 00 日突然心肌梗塞往生,相關遺產由先母與兩位妹妹在南部協助辦理,先父所持股部分,由 4 位子女繼承,因2011 年才完成遺產稅清繳,之後才辦理相關繼承作業。因先父原掛公司董事長,2011 年 6 月變更為堂哥胡長松先生(堂哥本業是台灣大哥大公司,資訊部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由三個家族各派乙員(由先母決定被付懲戒人當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還未考上公務人員),皆為無給職,長松公司因無實際商業營運,只有單純租賃,自無需營運相關會議及事務工作需各董事參與,公司租賃相關日常庶務,按家族內部協議,權由居住南部家人就近義務擔任,同樣為無給職之雜務工作。被付懲戒人長期旅居北部工作,當 2012 年考上公務人員,並於同年 10 月 25 日至核研所報到時,對於身為董事乙職已毫無印象,雖曾被告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2013 年元月南港國家文官學院受公務人員文官訓練,授課長官雖有特別交代這件事,但被付懲戒人已忘記自己之董事身分,故不以為意,如此才會毫無作為,或進行相關之變更及轉移手續。
從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可以窺見,還有幾處租賃收入,這些也都是南部家人在處理,全部合在一起,被付懲戒人直覺就只有租賃相關事宜,且也無人再提醒被付懲戒人掛有長松公司董事乙職,實因無須參與任何庶務,導致疏忽此董事乙職身分存在。
三、被付懲戒人是繼承先父公司股份而得,非投資所得長松公司設立於 1971 年,原始出資者係被付懲戒人之先祖父胡登財先生,爾後股份由先父 3 兄弟平分繼承,之後由被付懲戒人之相關親戚再繼承或轉讓,現任各股東皆未出資,此取得股份與投資迥異。
依據銓敘部 74.7.19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
四、擔任董事乙職並無薪資或報酬收入,所得稅之營利部分只因公司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所得被付懲戒人所擔任長松公司無給職董事(綜合所得稅清單中無長松公司薪資所得),惟有營利所得 101 年 12,485 元、102 年 12,567 元、103 年 11,666 元,上屬公司租賃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所剩盈餘以持股比例分配所得。被付懲戒人於核研所綜合所得稅紀錄 101 年 191,855 元、102年 803,358 元、103 年 991,218 元。以兩者所得比例相比,被付懲戒人實無須冒此風險掛公司董事,實是被付懲戒人疏失遺忘自己還有此身分,亦無人再度提醒所導致,希祈鈞委員長官們能瞭解與體諒。
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5 日得知此事,即刻請家人協助辦理,亦無開董事會,只是打電話請伯父、叔父、堂哥、堂弟協助,請大妹拿給大家蓋章,再到市政府變更,所以
104 年 5 月 8 日就處理完成,實公司只有單純租賃事務。
五、請鈞委員長官們考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實質經營或投資之商業行為依現今活絡商業環境,若有心經營公司或從中獲利,實無須擔任董事等職,被付懲戒人何須努力準備考上公職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期望長官體諒被付懲戒人之疏忽,併請考量實質重於形式,不論主客觀被付懲戒人考上公職前後未曾有過經營或投資之商業行為。
六、結語擔任長松公司掛名董事乙職被付懲戒人乃考上公務人員之前,因公司已無實質商業買賣行為,惟將公司所在地租賃兩間公司,無須相關事務參與,故疏忽此事,以致考上公務人員時,不知要趕緊去變更此職務,被付懲戒人亦不清楚此事之嚴重,但願諸位委員念在被付懲戒人為新進公務人員約 2年 11 個月,在未來的公務生涯上,還需多加努力與發揮之空間,讓被付懲戒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被付懲戒人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改進,願接受懲戒,但願能從輕處分。未來公務生涯被付懲戒人還須努力奮發克盡己責,完成國家及長官所交代任務使命,此事造成機關長官之擔憂,實被付懲戒人過失及須深刻記取教訓之處,請鈞座審酌,從輕量處。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董監事完成變更證明函與股份轉移證明單。(0 )0000000 長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三)廠房租賃契約(與南鐵公司)。
(四)廠房租賃契約(與誠漢公司)。
(五)地上租給南鐵公司與誠翰公司相片。
(六)給南鐵公司與誠漢公司之發票資料及稅額申報表。(0 )000-000 年度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八)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九)綜合所得稅(101 年-103 年)。
(十)戶口名簿。理 由被付懲戒人胡長良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研究助理。緣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間繼承其父胡榮吉在長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股份(占該公司股份
14.6%)。同年 6 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101 年被付懲戒人通過高等考試分發至核研所任職,惟未辭退長松公司董事職務。迄 104 年 5 月 8 日始解除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為 230股(占公司股份 4.6%)等情,有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1000754 號函及附件、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資料及附件、核研所 104 年 8 月 12 日以核人字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4年 8 月 20 日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董監事完成變更證明函與股份轉移證明單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伊係繼承其父遺產而擁有股份,擔任董事則係家族會議之決議,惟並未參與經營,亦未領薪資。且公司並無營業,僅係將廠房出租,收取租金而已。伊任職核能所時,早已忘卻董事乙職,未及時辭退董事職務,乃疏忽所致,請從輕處分等語,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見事實欄所載)。惟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長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