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9 號被付懲戒人 周俐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俐妤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鹿港高級中學教師兼進修部主任周俐妤,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鹿港高級中學教師兼進修部主任周俐妤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周師因友人有意設立生物科技公司,惟受限於公司法相關法規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須董事長一位、董事三位、監察人一位,故分別於 102 年 8月(係 9 月之誤載)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請周師擔任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家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周師驚覺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知悉觸法後,請該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其董事職務,業於 104 年 6 月 18 日(綠世紀公司為 16 日之誤載)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周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 5 次教師考核會,決議周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周師掛名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薪,亦未出席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且於擔任進修部校務主任期間,兢兢業業勤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更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可能。周師雖已違法,但違失情節因非刻意違法犯紀,且無延宕教師本職職務工作,並於知悉觸法後,立即辭任董事職務,足見周師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改進,態度良好。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蓄意,懇請考量上開情節,請貴會酌情從輕議處。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國立鹿港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4 次及 5 次教師考核會議紀錄。
(四)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因掛名綠世紀生物科技(股)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公司董事乙職,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銓敘部核有違失,依法移付懲戒乙事,謹申辯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申辯人因學校進修部行政業務推動需要,應允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因申辯人本職為教師,行政職務為兼任,雖適用公務人員身分,卻未受過公務員服務法相關知能訓練,對相關規定不甚了解,因而誤觸法令,實非刻意違法。
(二)申辯人所兼業務職責及學經歷與兩公司營運內容無任何相關性,且申辯人於 101 年至 104 年兼任國立鹿港高級中學進修部主任職務期間,奉公守法,戮力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單純僅好朋友創業初期予以幫忙,掛名無給職董事職位,期間從未支領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兩公司任何經營及股東會事宜,更未曾於上班時間處理該兩公司業務,故完全不影響申辯人在學校的本職工作,該兩公司亦不因申辯人所兼職務及教師身分而獲得利益。【證 1】【證 2 】
(三)申辯人於 92 年 8 月幸獲國立鹿港高級中學錄用為正式教師,任職期間盡忠職守,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發生,此次掛名董事事件,乃因申辯人不諳相關法令,而非刻意違法。申辯人於知悉觸法後,立即於 104 年 6 月 18 日辭去兩公司董事乙職,目前與兩公司完全無任何職務關聯及投資行為。【證 3 】
(四)此次申辯人違法兼職乙事,肇因申辯人本職身分為教師,全心在於推動進修部弱勢學生的教學及輔導行政工作,公務員相關法規知識淺薄,但於知悉違法情事後,深切反省,立即檢討改進,並了解身為兼職教師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潔身自愛,嚴守法令分際,善盡職責。【證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教師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5 】申辯人違法之動機單純,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酌情從輕懲戒或不受懲戒由學校考核會行政懲處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103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二)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三)綠世紀生物科技(股)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公司開立證明。
(四)服務單位校長工作表現證明。
(五)服務單位獎懲證明文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俐妤係國立鹿港高級中學(下稱鹿港高中)教師,並於 101 年至 104 年間兼任鹿港高中進修部主任,
102 年 9 月 16 日及 102 年 12 月 24 日起先後分別擔任友人設立之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品富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104 年 6 月 18 日始辦理解除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鹿港高中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鹿港高中 103學年度第 4 次及第 5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之 104 年 6 月 16 日及 18 日變更登記表、鹿港高中人事室傳真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 102 年 9 月間起迄 104 年 6 月 18 日止,任職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仍續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惟辯稱該 2 家公司為友人創立而予幫忙擔任無給職董事,未參與經營及從事公司業務,乃因不諳法律規定,並無蓄意違法。且嗣經通知後,渠即要求公司辦理解任董事程序,同時於 104 年 8 月 18 日免兼進修部主任職務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同年 12 月
24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止,擔任鹿港高中教師兼進修部主任期間,擔任上開 2 家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所為辯解及提出證據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俐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