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0 號被付懲戒人 魏燕貞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魏燕貞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本部所屬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即被付懲戒人)魏燕貞,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楊梅高級中學教師兼註冊組長魏燕貞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魏師其配偶擔任「財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係屬家族企業,故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由其家族成員擔任,因公司會計師及魏師不諳行政法令,而自 93 年 5 月起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魏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5 次會議,決議魏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8 月 1 日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會計師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監察人,在掛名公司監察人期間,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投保勞保,並於知悉違法後,該公司隨即解除其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6 月 8 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懇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經濟部 104 年 6 月 8 日函及相關資料。
證 3.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魏燕貞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教育部移送審議,謹申辯如下,亦希望能到場說明:
(一)擔任公司監察人不知悉: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國立楊梅高中教師,因配偶擔任「財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屬家族企業,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87 年 10 月至 93 年
5 月為公司股東(不是監察人),股份總額未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僅百分之六),當時監察人為配偶之姐姐古靜蘭女士擔任(證 1),但 93 年 5 月古靜蘭女士因故退出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在未被告知,配偶及承辦會計事務所不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章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情況下,決定由被付懲戒人遞補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學校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師考核會中,曾提出當時公司之議事紀錄及簽到單(證2) ,表示未參與當次會議,的確不知情,但未被教師考核會之委員採納,委員認為配偶之間不可能不知道,但就是因為配偶,認為只是名字置換而已,不重要的事情不會每件事都告知。該次考核會決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103 學年度考績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但被付懲戒人在配偶公司不知情下擔任監察人,沒有實質參與經營,及無獲得任何酬勞,應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自家公司非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亦非代表官股,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任職 20 年,學校同事判定違法,實難以接受。
(二)處罰過重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本職為公立學校教師,原非屬公務人員,只因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註冊組長,故被歸類成公務人員,不像公務人員去受訓,會了解很多規定,一接任行政職務後就一直忙碌開會、出差、研習、處理老師學生家長各式各樣問題,無暇去了解業務以外的規定,現因學校考核會 104 年 7 月底前決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103 學年度考績列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教師之考績是以學年度分界,在 103年 8 月~104 年 7 月皆為 103 學年度,倘若貴會
104 年 8 月 1 日以後再處以懲罰,就屬於 104 學年度,勢必會造成被付懲戒人於 104 學年度考績再受影響。(一般公務員是以年度計算 104 年 1 月~12月皆為 104 年度,與老師不同。)
(三)希望全國統一標準:被付懲戒人在被學校考核會判定違法兼職後,曾問多所學校處理情況,大都是配偶、父親、兄長等家人開設公司行號,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掛名,沒有實質參與經營,及無獲得任何酬勞,與被付懲戒人情況一樣,但各校考核會判定不一樣,國立學校最為嚴苛。讓各校自行處理,各校的氛圍(很多對兼任行政人員之教師不友善)、各校委員對人的好惡不同,希望全國有統一的標準,統一處理單位審理,雙方都不認識的情況下,就不會因校園氛圍及個人好惡做出不同的決定,讓判定違法之教師覺得不公平。銓敘部對桃園市政府人事室函(部退三字第 1044009289 號函),第四點(第三頁第一行)中說明(證 3),「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態樣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證 4),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被付懲戒人兼任註冊組長,現已被停職,是否處理過當。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只因學校長官之託付任務,賦予註冊組長之職,在現今學校行政職務負擔太重,老師都不願意承擔之下,而被付懲戒人願意接任,且每件業務皆戰戰兢兢完成,若是因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屬公務人員,103 學年度違法兼職,104 學年度貴會再處以懲罰,兩年考績受影響,而沒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僅 103 學年度考績有影響,打擊兼任行政人員教師之士氣甚鉅。敬請貴會明察,被付懲戒人在被告知兼職監察人後,隨即解任(證 5),在不知情下擔任監察人,沒有實質參與經營,及無獲得任何酬勞,且不影響教學不損害學生權利,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87 年財益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
證 2. 93 年財益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
證 3. 銓敘部對桃園市政府人事室函。
證 4. 態樣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證 5. 經濟部函。
證 6. 財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燕貞係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中學)教師兼前註冊組長(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免兼註冊組長職務,專任教師);其前於 93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7月 31 日兼任楊梅中學註冊組長,96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兼任教學組長,102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兼任註冊組長。其於兼任上述行政職務前,自 93 年 5 月 10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財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嗣於 93 年 8 月 1日任職上開公職後,仍續任財益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未即時解任,直至 104 年 6 月 8 日始辦理解除監察人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楊梅中學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台教人(二)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敘明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辦理上開專案調查兼職情形)、財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被付懲戒人擔任監察人名單、財益公司股利憑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楊梅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 5 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 日說明書、經濟部 104年 6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28450 號函(敘明准予變更監察人登記)、財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財益公司由其配偶擔任董事長,屬家族企業、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擔任,該公司其後於 93 年 5 月,由被付懲戒人遞補監察人職務等情屬實,惟辯稱其擔任公司監察人,事先未受告知,係不知情下擔任,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然觀以其向學校提出上述說明書中,已坦承知情擔任監察人,所辯自不足採,其餘所辯事後未獲得酬勞,亦不影響教學,已解任監察人職務等情,並提出各項書證(詳如上開申辯書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必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燕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