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1 號被付懲戒人 楊嘉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嘉正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嘉正前於 99 年 2 月至同年 4 月任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員期間,負責受理民眾「110」 電話報案業務,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負有保守秘密義務,惟藉職務之便,多次將民眾通報之意外死亡事故地點,洩漏予特定葬儀業者知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 3 年,全案於 104 年 7 月 6 日確定。
三、審酌本案楊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楊嘉正申辯意旨以: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雖因本案懲戒事由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有罪判決在案,但此結果係因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本罪於法律上甚有爭議,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因再議而被起訴,導致偵查、審判程序時間過長影響被付懲戒人工作執勤、日常生活,已影響家中經濟,被付懲戒人僅得以認罪協商以保全家中經濟來源之故,故應不得僅以此判決結果作為懲戒處分理由,尚請貴會明查。
二、職故,有罪判決係因被付懲戒人為保全家庭生計而不得不為認罪之結果,事實上是否有刑法第 132 條法文之適用,在法律上爭議甚大,一一列述理由如下:
(一)事發地址民眾可申請查閱,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非屬秘密,當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適用:
1、按「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不相當。」、「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912 號、31 年上字第 288 號著有判例可參。
2、查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死亡事件之消息,據被付懲戒人所知係民眾得申請查閱之消息,依前開法例即非「應秘密之消息」。
(二)事發地址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有何利害影響,應非「應秘密之消息」:
1、按「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藍○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藍○一洩漏者,乃其『根據預算金額,並依其承辦經驗約略判斷之底價』等情,如果無訛,則該藍○一個人所『約略判斷』之底價,如何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得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著有判決。
2、查事發地址消息,實難謂與國家如何之事務進行有何利害關係,依前開法例地址本身難謂「應秘密之消息」。
(三)傷亡案件訊息應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應無刑法第 132條洩密罪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所接觸之案件通報,係有救助處理必要之傷亡事件,即便他人知悉並無礙於傷亡事件後續處理,對於洩密罪所保護之國家法益應無損害,是以從規範目的及意義以觀,傷亡事件之資料,應非屬「法定應秘密」事項,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 132 條洩密罪規定之適用。
(四)就被付懲戒人所知,依被付懲戒人所屬單位並無明訂「事發地址」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既無應秘密之規定,則本案顯與前開法文要件不符。
(五)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 823號判決書中便可得知被付懲戒人並未自殯葬業者處取得任何款項,此事實更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本罪之主觀意圖。
(六)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又被付懲戒人家庭情況不佳,為唯一經濟支柱,請貴會明察: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2、查,被付懲戒人現與年高 80 歲之父、母親、妻子、兒子同住。父親患有高血壓、動脈硬化、肝腫瘤,長期服用藥物控制,母親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至今仍在復健中,兒子正值青春期及教育黃金時期,家中經濟上重擔主要即憑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工作之收入,如予中斷,則一家老小恐無以為繼。
3、且查被付懲戒人任職警員期間,任勞任怨,表現優良,曾獲有行政院頒發服務獎章、及內政部頒發優良警察獎章,表彰功勳。且平日熱心公益,時常就社會慈善團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及地方廟宇「板橋接雲寺」慷慨解囊,可見被付懲戒人平時心存感念、回饋社會不遺餘力。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懲戒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被付懲戒人無第 2 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是否適用上開法文疑義甚大,已如上述,若被付懲戒人拒不認罪,判決結果是否成罪尚在兩說;又被付懲戒人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又屬於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應可適用公務懲戒法第 55 條,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本罪之嫌,然被付懲戒人已因同一行為現受有罪判決,為免一事兩罰,本件亦應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件受有罪判決,又本案被付懲戒人是否真有本條法文之適用爭議極大,故應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適用,懇求貴會明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嘉正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 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110」 電話報案業務,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警察局勤務中心執行結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 99 年初,被付懲戒人經周彥谷介紹,認識專門從事意外(含自殺)喪葬業務之吳文彬。之後,某次在吳文彬住處泡茶時,吳文彬探詢被付懲戒人可否洩漏其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等訊息,被付懲戒人當場雖未明示可否,惟事後仍向周彥谷拿取吳文彬供周彥谷與其妻通話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SIM 卡,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9 年 2 月 24 日起,迄同年 4 月
4 日止,使用該門號,接續向吳文彬洩漏 7 件意外事故地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30 日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地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影本(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之行為,惟主張意外事故之事發地址及傷亡案件訊息,非法定應秘密事項,是否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法律上爭議甚大,且被付懲戒人亦無犯該罪之主觀意圖云云。查其所辯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與刑事判決理由所述被付懲戒人將民眾報案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係影響人民隱私之見解不符,尚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引用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5 條之規定,認為本件應無懲戒之必要,本會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乙節。因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本件自無適用該修正條文之餘地。又行政罰法規範之對象,係「一般人民」,即對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而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係「具公務員身分者」,即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罰,二者規範對象不同。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指行政罰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之處罰,即行政秩序罰,並不包括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之懲戒罰在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已揭示懲戒處分與刑罰之關係,係採併罰原則。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已因本案受有罪判決,應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不無誤解。另被付懲戒人其他有關其素來品性良好、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另其家庭情況不佳,其為唯一經濟支柱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嘉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