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23 號被付懲戒人 周文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文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求 103 年春安工作之績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 103 年 1 月 1 日,由賴○良擔任賭博案件檢舉名義人,並在被付懲戒人事先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不實之指證筆錄,嗣被付懲戒人將 101 年 8月民眾賴○惠先前涉嫌賭博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擅自變造日期為 103 年 1 月,於同年 1 月 8日持上開含偽造之指證筆錄、變造照片搜索票之聲請卷宗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向值日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致使不知情之檢察官核予通過,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不知情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並於 104年 6 月 18 日繳款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 103 年 6 月 30 日 103 年度偵字第3456、3636 號起訴書 1 件。
(二)彰化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1 件。
(三)彰化地院 104 年 4 月 29 日 103 年度訴更字第 3號刑事判決 1 件。
(四)彰化地檢署 104 年 6 月 18 日沒字第 1040122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據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付懲戒人既已受刑事處罰,實不宜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重複懲處: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等語。由此益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宣示之憲法價值為禁止處罰過當,亦即侵犯單一法益之行為,不能因為實證法對同一法益之重複保護,而受到一次以上之法益評價,以免行為人就同一行為,遭致國家機關重複之處罰,反造成當事人法益之過度侵害。
二、被付懲戒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以下稱村上派出所)擔任巡佐,官至警正 4 階 1 級,內政部懲戒案件移送書雖指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 月 1 日,由賴文良擔任賭博案件之檢舉名義人,並在被付懲戒人事先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按指印,而完成不實之指證筆錄,嗣被付懲戒人將 101 年 8 月間賴佳惠涉嫌賭博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擅自變造日期為 103 年 1 月等語,然被付懲戒人於派出所服務 23 年,平日勤務極重,惟均戮力執行各項服務工作,被付懲戒人於勤區訪查得知賴佳惠等人經營六合彩組頭多年,未見警方取締,民眾質疑警方包庇,賴佳惠確於 101 年間經營六合彩遭警方查獲,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 2 度報請彰化地檢署許可,向彰化地院聲請搜索票,均因「無舉報人製作指證筆錄」未獲准,因苦於舉報人拒絕製作指證筆錄,被付懲戒人於民眾質疑及績效壓力下,不得已才請派出所志工賴文良幫忙,並告知詳情及蒐證事證已明確,協助警方擔任 A1 證人並製作筆錄,此可參見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1 日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之下列記載:「你確認 103 年 1 月 1 日 A1 情資是呂永雄提供的嗎?不是,我剛講錯,我剛的意思是指那是
101 年 8 月檢舉的,103 年 1 月的情資是我私下了解,很多村民跟我講。為何不找村民當 A1?因為他們不想製作筆錄,所以我自己把筆錄打好,找賴文良蓋指印。103 年 1月你是否有再去蒐證?我有去蒐證及拍照,但我沒有把照片附卷,也沒有留下來,我也有再去賴佳惠家拍照。既然有再去蒐證,為何不使用新蒐證的照片?因為搜索票難請,因為第一次蒐證比較漂亮,所以才用第一次聲請案所附的照片重複使用」等語,是被付懲戒人實為查緝不法,始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並未藉此從事不法圖利自己或他人,及報領獎金等行為,且已於該案檢察官未發現不法事證前,即先自首坦承犯行,益徵被付懲戒人已真摯表達認罪之意。
三、被付懲戒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1 月,緩刑 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個月內,繳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公庫,已於 104年 6 月 18 日繳款確定在案。雖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項適用前提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然基於一行為不兩罰之法理,於懲戒領域亦應有類推適用之可能,否則即與前開法揭示之禁止處罰過當精神相悖,是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已受有刑事上之處罰,實不宜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再為懲戒。
四、懲戒處分仍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尚非概不受法律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以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是貴會為懲戒處分時,仍應符合憲法揭櫫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二)被付懲戒人父親周清海、母親周吳秋顏、已屆 83 歲及
78 歲,母親罹患左大腦中風併右肢不良於行及第 2 型糖尿病,亟需被付懲戒人扶養照護,妻陳秀惠已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獲准,惟陳秀惠自 100 年 1月 3 日起至今均在家待業無工作,被付懲戒人每月應給付外籍看護工 17668 元及安定費等共 20588 元,長子周世凱現年 20 歲,就讀中華大學生物資訊系,次子周世育現年 18 歲,就讀大慶高級商工餐飲管理科,家庭重擔悉由被付懲戒人負擔,家中生計需賴被付懲戒人賺錢維持。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任警職
26 年從未犯錯,任村上派出所巡佐已 23 年,平日樂於助人,熱心公益,曾於 93 年 4 月及時阻止詐騙集團對民眾詐騙,使民眾免於金錢上損失,工作認真,獲頒榮譽狀。又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3 日,擔服巡邏職務,驚險挽救誤吞鋼珠女童一命,足徵被付懲戒人為民服務熱忱,並獲頒榮譽證書。
(四)從而,懇請貴會斟酌被付懲戒人實為查緝不法,始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涉案之動機單純,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受到刑事處罰,敬請明察,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 1 件。
(二)病症暨失能證明書 1 件。
(三)無業證明書 1 件。
(四)勞動契約 1 件
(五)薪資表雇主留存本多件。
(六)學生證 2 件。
(七)歷年考績表多件。
(八)榮譽狀證書共 2 件。
(九)彰化地檢署 103 年 4 月 1 日訊問筆錄 1 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文傳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以下稱村上派出所)巡佐;賴文良係村上派出所之志工;何炳南則為被付懲戒人之友人。(一)詎被付懲戒人為求 103年度春安工作之績效,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與賴文良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 1 月
1 日,故意推由賴文良擔任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之檢舉名義人,並由賴文良在被付懲戒人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不實之指證筆錄,嗣被付懲戒人再將其前於 101 年 8 月間就賴佳惠先前涉嫌賭博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擅自變造日期為「103 年 1月」,以表示其已於 103 年 1 月間就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進行相關查證工作。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指證筆錄之內容不實,且前揭蒐證照片亦非於 103 年 1 月間所攝影,竟仍於整理後,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且於同年 1 月 8 日,持上開含偽造之指證筆錄、變造之照片之搜索票聲請卷宗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賴佳惠所涉之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101 號)時發現上情,並於 103 年 4 月 1 日持彰化地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村上派出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村上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文書,被付懲戒人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其亦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與賴文良或何炳南,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委由賴文良或何炳南擔任檢舉名義人,並由該
2 人在其事先已自行繕打完畢之指證筆錄上捺印指紋,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案件之不實指證筆錄,再由其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票聲請卷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各該聲請搜索票卷宗(各含該偽造之指證筆錄)向該署及彰化地院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該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再由不知情之彰化地院值日法官核予搜索票,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456、3636 號),再經彰化地院引據被付懲戒人認罪之自白、賴文良、何炳南、賴佳惠之供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檢察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前述之搜索票、刑事案件報告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彰化地檢署 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 1801 號、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 29 號賴佳惠涉嫌賭博案件聲請搜索票卷宗、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 61 號曹文振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及 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 1808 號賴烜涉嫌賭博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卷宗,認定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
134 條、第 169 條第 2 項、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罪,依協商程序,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予公庫。」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如數繳款完畢,有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3456、3636 號檢察官起訴書、彰化地院 103 年度訴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及彰化地檢署 104 年 6 月 18 日沒字第 10401229 號自行收納款項繳款收據可憑,申辯意旨亦不爭執,其違失事證明確。
三、申辯意旨雖稱:行政罰法第 26 條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以禁止處罰過當,被付懲戒人既已受刑事處罰,實不宜另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重複懲處,且被付懲戒人係查知賴佳惠有賭博行為,卻苦於無舉報人之指證筆錄,致無從獲准核發搜索票,民眾則質疑警方包庇,不得已乃請志工幫忙,實係為查緝不法,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並未藉此圖利及報領獎金,茲已真誠表達認罪之意,且被付懲戒人之家庭,全賴被付懲戒人賺錢維持云云(詳如前揭申辯意旨欄所載)。經查:
(一)按刑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此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完全不同,要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或其法理之適用,被付懲戒人既觸犯刑章,除刑事處罰外,自應另受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處罰過當之問題。
(二)至於其他申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文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編號 │1 │2 │├────┼──────────┼───────────┤│檢舉名義│何炳南 │賴文良 ││人 │ │ │├────┼──────────┼───────────┤│被檢舉人│曹文振 │賴烜 │├────┼──────────┼───────────┤│檢舉筆錄│103 年 1 月 4 日 │101 年 8 月 17 日 ││完成時間│ │ │├────┼──────────┼───────────┤│聲請搜索│103 年 1 月 17 日 │101 年 8 月 20 日 ││票時間 │ │ │├────┼──────────┼───────────┤│搜索案號│103 年警聲搜第 61 號│101 年警聲搜第 180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