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4 號被付懲戒人 方長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長成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長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郵務工作員,因於 103 至 104 年間擔任「藝迎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方員自 103 年 3 月 10 日起設立並擔任「藝迎商店」負責人(證據一、二),該商號業於本(104) 年 4 月
29 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轉讓登記(證據三)。
(二)方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商號負責人,據方員報告(證據四)及陳述意見書(證據五)略以,其母原經營藝發商店(擁有金門酒廠之配酒執照),於 103年 1 月 7 日去世,方員與兄弟姐妹委託金門之親戚蔡金爵先生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經其弟方長揚交待蔡金爵以方員名義申辦登記為負責人,目的在繼承並延續家族原有之配酒執照【查藝發商店 103 年 3 月 21 日註銷營業登記(證據六),103 年 3 月 10 日設立藝迎商店(證據一),方員為負責人】,方員知悉掛名前開商號負責人,惟於擔任商號負責人期間,未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同證據四、五、七)。
二、綜上,方員擔任「藝迎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藝迎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 3 月 21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33844456 號函(准藝迎商店營業設立登記)。
(三)金門縣政府 103 年 4 月 29 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71 號函(准藝迎商店轉讓登記)。
(四)方員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五)方員 104 年 7 月 20 日陳述意見書。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 3 月 21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33844490 號函。(准藝發商店註銷營業登記)
(七)方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八)方員簡歷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方長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方長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郵務工作員,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服務期間,因其母原經營之藝發商店(擁有金門酒廠之配酒執照),隨其母於 103 年 1 月 7 日去世,而於同年 3月 21 日註銷營業登記,為繼承及延續家族原有之配酒執照,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以藝迎商店(址設金門縣烈嶼鄉○○村0000000號)名義登記,並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負責人,參與經營商業,其後,其服務單位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 4 月 29 日向金門縣政府完成商業負責人轉讓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藝迎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 3 月 21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33844456號函(敘明准藝迎商店營業設立登記)、金門縣政府 103年 4 月 29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31371 號函(敘明准藝迎商店轉讓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 104 年 6 月 22 日所提書面報告中,並不諱言因其籍設金門,受兄弟要求,始由其將藝迎商店登記名下。至嗣後,其提出陳述意見書復以申辦登記,其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實情,並不足採。其餘所稱,未支領報酬,事後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仍難辭卸其參與商業之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長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