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6 號被付懲戒人 顧叡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顧叡瑩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顧叡瑩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因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判決確定,經臺北運務段 104 年 7 月 24 日 105 年度第 2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將顧員移付懲戒,謹將其違法具體事實略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顧員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嘉義,提供予陌生人「王常元」使用,致被王常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渠等以電話通知受害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請其依指示到提款機或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拍賣行李箱,卻未出貨等詐騙方式,致彭巧瑩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顧員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彭巧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顧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業於 104年 2 月 9 日判決確定,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顧員之違法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7 日 103 年易字第2598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9 日中院東刑和 103易 2598 字第 1040060661 號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6 月 25 日中檢秀執正 104 執 3349 字第 06396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顧叡瑩申辯意旨:
一、關於判決書中已載明之部分:
(一)已與願和解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良好。
(二)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之動機或目的。
(三)已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
二、關於判決書未載明之部分:
(一)當初因欲申辦貸款,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貸,故受詐騙集團所欺,誤以為其可幫忙成功申請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存摺(僅封面影本)寄出,實亦為詐騙集團之受害者。
(二)之前亦曾以類似方式向民間貸款成功,故相信其為真。
(三)因當時在宜蘭工作,此案在臺中出庭,頻繁請假奔波勞累,且法官聲稱此類案件多判有罪,勸被付懲戒人認罪即可以簡易庭輕判易科罰金,故才答應認罪以免訟累,孰料尚有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
三、關於判決書中指稱,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帳戶會被人用於詐騙,此點被付懲戒人不能認同,即使大學教授亦會被騙,如何能以大學畢業作為判斷標準。大學之人何其多,難道都不會被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顧叡瑩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可預見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 年 5 月 19 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集翔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 1 張,寄至嘉義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常元」之陌生人,並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該「王常元」取得被付懲戒人前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彭巧瑩、許智鈞、賴岱微、劉宜芳、紀樵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被付懲戒人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彭巧瑩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並於 104 年 2 月 9 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地院 104 年 1 月 7 日 103 年易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 104 年 6 月 9 日中院東刑和 103 易 2598 字第 10400606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中地檢署 104 年 6 月 25 日中檢秀執正
104 執 3349 字第 063960 號函(敘明所判徒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當時在宜蘭工作,此案在臺中出庭,頻繁請假奔波勞累,且法官聲稱此類案件多判有罪,勸被付懲戒人認罪即可以簡易庭輕判易科罰金,故才答應認罪以免訟累云云。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依憑被付懲戒人認罪之表示,參酌被害人彭巧瑩、許智鈞、賴岱微、劉宜芳、紀樵璇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節明確,復有被付懲戒人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及宅配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王常元」之宅急便收據,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匯款之銀行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與對方用LINE 通訊之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敘明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付懲戒人自無例外,而銀行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付懲戒人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王常元」將如何利用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之「王常元」,且該張提款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非以被付懲戒人之認罪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付懲戒人所辯係被勸認罪即可以簡易庭輕判易科罰金,才答應認罪以免訟累,自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名失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顧叡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彭巧瑩│103 年 5│電話通知網│103 年 5│11,111 ││ │ │月 21 日│路購物付款│月 21 日│元 ││ │ │19 時 │方式誤設為│20 時 │ ││ │ │30 分許│分期付款,│20 分許│ ││ │ │ │請其依指示│。 │ ││ │ │ │到提款機操│ │ ││ │ │ │作。 │ │ │├─┼───┼────┼─────┼────┼────┤│2 │許智鈞│103 年 5│電話通知網│103 年 5│29,985 ││ │ │月 21 日│路購物付款│月 21 日│元 ││ │ │18 時 │方式誤設為│19 時 │ ││ │ │58 分許│分期付款,│42 分許│ ││ │ │ │請其依指示│。 │ ││ │ │ │到提款機操│ │ ││ │ │ │作。 │ │ │├─┼───┼────┼─────┼────┼────┤│3 │賴岱微│103 年 5│在露天拍賣│103 年 5│9,000 元││ │ │月 21 日│網站佯稱拍│月 21 日│ ││ │ │18 時 8│賣行李箱,│20 時 9│ ││ │ │分許 │卻未出貨。│分許。 │ │├─┼───┼────┼─────┼────┼────┤│4 │劉宜芳│103 年 5│電話通知網│103 年 5│11,857 ││ │ │月 21 日│路購物付款│月 21 日│元 ││ │ │17 時 │方式誤設為│20 時 │ ││ │ │11 分許│分期付款,│16 分許│ ││ │ │ │請其依指示│。 │ ││ │ │ │到提款機操├────┼────┤│ │ │ │作。 │103 年 5│5,670 元││ │ │ │ │月 21 日│ ││ │ │ │ │20 時 │ ││ │ │ │ │19 分許│ ││ │ │ │ │。 │ │├─┼───┼────┼─────┼────┼────┤│5 │紀樵璇│103 年 5│電話通知網│103 年 5│5,407 元││ │ │月 21 日│路購物付款│月 21 日│ ││ │ │19 時 │方式誤設為│20 時 │ ││ │ │16 分許│分期付款,│20分許。│ ││ │ │ │請其依指示│ │ ││ │ │ │到提款機操│ │ ││ │ │ │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