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7 號被付懲戒人 林潔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潔婷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潔婷(下稱林員)為本市西屯區公所技士,前自 99 年 3 月 31 日起任職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助理工程員,並於 101 年 4 月 3 日於該處辭職。嗣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考試分發至本市西屯區公所服務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林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案經本市西屯區公所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林員自
92 年 5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止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自 95 年 8 月 2 日至 99 年 2 月 4 日止;99年 10 月 22 日至 102 年 10 月 21 日止;103 年 8 月
18 日至 106 年 8 月 17 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附件 3);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林員之兼職身分後,林員於 104 年 4 月 28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附件 4)。又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供林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林員所得類別中該 5 年度皆有列入該公司營利所得,101 年度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 70,000 元(附件 5)。
三、本案經林員自述,該公司為其父母所經營,當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於林員成年時,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一職(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應為監察人,嗣後變更為董事),渠係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始知上情,並無參與經營管理的條件與意願(附件 6)。
101 年 4 月 3 日辭去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職務,在自家公司上班,一直到再次考上公職分發到西屯區公所任職(101 年 10 月 23 日)止,此段期間公司給薪係以時薪計。
四、全案經本市西屯區公所召開 104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7 次會議審查決議,林員知悉渠掛名公司董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但所犯情節輕微(附件 7)。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 12,000 股,林員自 96 年 2 月 5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1,900 股,持股比率為 15.83%(附件 3),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五、綜上,林員擔任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事證明確。該當依公務員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爰本案林員應依規定移送懲戒並停職。
六、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林潔婷公務人員履歷表。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林潔婷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79200 號函及附件。
4、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230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本人之父母親係經營一間小規模之機械零件加工廠(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在年滿 20 歲時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董事係為符合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時至 104 年 4 月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人事單位通知始知悉有兼職情事,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8日變更登記;衡諸實情在未任公職前,為符合法定要件,因而被登記董事。
二、次按,閉鎖性家族性之微型加工業,由特定親屬成員擔任過半董事、監察人之情事,衡諸社會現況及本人自 101 年起迄今現職為技士,期間負責建設局代辦經費小型工程及各項回饋金之土木工程業務觀之,縱欲從事承源公司主要經營
CNC 車床、沖床、零件加工等經營項目之業務,實屬力有未逮;更與本人土木工程研究所之專業性不相符合,遑論參與經營。
三、再按,承源公司主要持股人為林坤成(證 1)負責其一切營運內容與及財務規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586 號解釋,對客觀上共同持股之認定,應予平衡兼顧主觀要件之意旨,亦可得知本人未以此增加本人職務上之其他收益;更無藉此刻意規避法規範之拘束。
四、末按,考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兼「職」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應以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為公法上職務關係為出發,從而禁止兼薪;該法第 13 條兼營商業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亦係防免公務員上職務上之利益衝突,因而違背職務等,本案在承源公司無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與決標紀錄,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應予迴避及利益衝突情事(證 2),惠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從輕審議之。
五、綜上,本人之所以能貢獻一己之力擔任公職,均以父母親之犧牲為代價,何忍再與指謫其不知法令!猶如煎熬的靈魂﹗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潔婷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技士,前自 99 年 3月 31 日起任職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助理工程員,並於 101 年 4 月 3 日於該處辭職。嗣於 101年 10 月 23 日考試分發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服務迄今。
104 年 3 月被付懲戒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承源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5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止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自 95 年 8 月 2 日至
99 年 2 月 4 日止;99 年 10 月 22 日至 102 年
10 月 21 日止;103 年 8 月 18 日至 106 年 8 月
17 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身分後,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8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又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供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付懲戒人所得類別中該 5 年度皆有列入該公司營利所得,101 年度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 70,000元。本案經被付懲戒人自述,該公司為其父母所經營,當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於被付懲戒人成年時,以其名義登記為董事一職(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應為監察人,嗣後變更為董事),渠係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始知上情,並無參與經營管理的條件與意願。101 年 4 月 3 日辭去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職務,在自家公司上班,一直到再次考上公職分發到西屯區公所任職(101 年 10 月 23 日)止,此段期間公司給薪係以時薪計。全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召開 104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7 次會議審查決議,被付懲戒人知悉渠掛名公司董事(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但所犯情節輕微。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 12,000 股,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 2 月 5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1,900 股,持股比率為 15.83%,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3 月 31 日至 101年 4 月 3 日任職臺北市000000000道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及自 101 年 10 月 23 日迄今擔任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技士期間,擔任承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林潔婷公務人員履歷表、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林潔婷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6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79200 號函及附件(提供承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82300 號函(准予承源公司變更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未任公職前,即被登記董事(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應為監察人,嗣後變更為董事)。渠係於
104 年 4 月 22 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通知,始知上情,並無參與經營管理的條件與意願。101 年 4 月 3 日至 101年 10 月 23 日止,未任公職,此段期間公司給薪係以時薪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兼營商業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係防免公務員職務上之利益衝突,因而違背職務等,本案在承源公司無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與決標紀錄,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應予迴避及利益衝突情事,惠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從輕審議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潔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