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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8 號被付懲戒人 林彥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彥君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彥君醫事檢驗師自 103 年 6 月 17 日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任職期間擔任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茲因林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第 0000000 號函釋規定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查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略以,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 98 年 8月 10 日登記設立,董事僅林員一人,爰林員係董事兼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 元,董事兼負責人林彥君(出資額500,000 元)、股東徐傳暉(出資額 1,500,000 元),此有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證 1)。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文明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2.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該項所稱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號函文亦載,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者,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3.查被付懲戒人林彥君於 98 年(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起,擔任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未於

103 年 6 月 17 日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醫事檢驗師起,辭卸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乙職,直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該院要求而解除董事兼負責人職務(104 年 5 月 12 日變更公司登記)(證 2)。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7 月 8 日召開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請林員陳述意見,渠表示每年收取兼職酬勞 240,000 元兼職係因家族因素,以其名義成立公司,並由父母實際執行營運(證 3)。經該院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證 4),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釋,先行停止其職務(證 5),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證明書。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120100 號函。

3.林彥君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 7 月 27 日成附醫人字第 1040013929 號停職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自 98 年起因私人因素,擔任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董事,並非蓄意為之,實為年代久遠難考,兼之對相關法規有欠認知所致,盼公懲會明察後從輕發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彥君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附設醫院)醫事檢驗師,於 98 年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時,即擔任遠達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董事兼負責人。遠達公司於 98 年 8 月 10 日登記設立,董事僅一人。被付懲戒人係董事兼負責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每年收取兼職酬勞 240,000 元。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 元,董事兼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出資額500,000 元)、股東徐傳暉(出資額 1,500,000 元)。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6 月 17 日任職成大附設醫院病理部後,未辭卸遠達公司董事兼負責人,直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該院要求,方辦理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遠達公司出資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120100 號函、林彥君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成大附設醫院 103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同院停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兼職係因私人因素,並非蓄意為之,實為年代久遠難考,兼之對相關法規有欠認知所致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彥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