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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9 號被付懲戒人 鄭永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永金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鄭永金:新竹縣縣長(任期: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20 日止)

貳、案由:新竹縣前縣長鄭永金經營商業,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鄭永金於 90 年 12 月 20 日至 98 年 12 月

20 日任新竹縣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 104 年 2 月 16 日台內密仁民字第1040011694 號函依新竹縣政府 104 年 2 月 2 日府政二字第 1040004170 號函辦理,以被彈劾人任縣長期間分別投資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建設公司)及一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輝開發公司),且投資總額均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彈劾人亦擔任永偕建設公司負責人,經新竹縣政府查明該公司為受該府監督之事業。被彈劾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情事,送請本院審查(附件一,第 1~33 頁)。具體違法情事如下:

(一)永偕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載,公司於 78 年 11 月 14 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股份總數 60,000 股),被彈劾人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至今,其所有股份均為 7,500 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12.5% 。另該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東鎮,所營事業資料載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辦公廳出租出售業務」……等,依建築法第 2 條、營造業法第 2 條規定,縣(市)政府為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爰永偕建設公司之營業項目應屬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及相關單位管轄範圍,新竹縣政府具監督該公司權限。

(二)一輝製衣股份有限公司(92 年 4 月 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一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輝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均為50,000,000 元(股份總數 50,000 股),被彈劾人於

91 年 12 月 15 日至 94 年 12 月 14 日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其所有股份為 8,000 股,占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6% 。

被彈劾人上述經營商業,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股份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3 年 12 月 24 日經中收字第 10330325550號函檢送永偕建設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經司字第 1032465094 號函檢送一輝開發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相關登記資料可據。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並有銓敘部 98 年 8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62321 號(附件二,第 34 頁)、78年 9 月 9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305892 號、74 年 7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等相關函釋在案。

而「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號函所明示(附件三,第 35~38 頁)。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 10% ,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而免除責任等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 10 月 28日 100 年鑑字第 12103 號、100 年 8 月 5 日 100年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內容(附件四,第 39 頁)。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二、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上述經營商業及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被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承認無誤,陳稱:

「本人任新竹縣長時,全心全力投入工作,完全未有受上開持股之影響,專心於所任之職務,主觀上絕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意,而係出於一時之疏忽所致。另本人長年任職立法委員及新竹縣縣長,每年度之財產申報,均據實申報上開股份所有之情形,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問:(稱)永偕建設公司已停止營運,有無辦理清算、解散登記?答:以為已無營運,就未辦理清算、解散登記。」、「本案確屬本人疏忽,公務員不論如何仍應遵守法令。」(附件五,第 40~44 頁)。另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檢送陳述意見書(附件六,第 45~

48 頁),略以:「……一輝開發公司及永偕建設公司均係在被彈劾人任縣長職務之前所設立(分別於 63 年 7月 10 日、78 年 11 月 14 日設立),一輝公司設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與被彈劾人所服務機關之新竹縣政府完全無關,另永偕公司則早已停止營運,……。」、「……被彈劾人主觀上絕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意,而係出於一時之疏忽所致。」、「……,因此對不應所有超過公司 10% 股份乙事,未有違法性之理解,無違法之認識」。

三、審諸上情,被彈劾人雖陳稱:主觀上絕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意,亦無違法性之理解,係出於一時之疏忽所致。

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銓敘部、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相關函釋及議決,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而被彈劾人亦自認公務員不論如何仍應遵守法令,故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綜上,被彈劾人鄭永金於 90 年 12 月 20 日至 98 年 12月 20 日任新竹縣縣長,2 任共 8 年之久,動見觀瞻,理應為該縣公務員之表率,卻分別投資永偕建設公司及一輝開發公司,且投資總額均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另擔任永偕建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受新竹縣政府監督之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難辭違失之咎。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鈞會審理申辯人鄭永金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依法提呈申辯書如下:

一、申辯人於新竹縣縣長任內戮力從公,並無因持有本案二間公司之股份而稍有怠忽:

(一)查申辯人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98 年 12 月 20日止擔任新竹縣縣長一職,該期間內雖如監察院彈劾案所述持有一輝開發公司(原名:一輝製衣有限公司)股權之 16% (股份 50,000 股中之 8,000 股)與永偕建設公司股權之 12.3% (股份 60,000 股中之 7,400股)。然該等公司均係在申辯人擔任縣長職務之「前」所設立(分別於 63 年 7 月 10 日、78 年 11 月

14 日設立),一輝開發公司設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與申辯人所服務機關之新竹縣政府完全無關,另永偕建設公司則早已停止營運,此有永偕建設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證 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證 2)可稽。

(二)然申辯人在任職新竹縣縣長兩屆八年任期內,非但從無實際上「經營」上開私人之商業,為不負選民之付託,乃積極推動「三園四所」新竹科學園區三期開發、臺灣知識經濟旗鑑園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竹北分部、國立臺灣大學竹北分部、國立交通大學竹北園區、國立清華大學第二校區等等;任內完成的十三鄉鎮市多項地方重大建設成果;以及進行都市0000000區段徵收」,增加縣庫財源及鄉親福祉;積極爭取中央經費補助,結合傳統與未來,讓新竹縣躍升為國際性都會區。根據各項民意調查顯示,新竹縣當時已躍升成為全國最具競爭力的縣市之一,不僅創下連續四年(92 年~95 年)全國失業率最低,同時在家戶平均所得、施政滿意度、出生率以及居民購屋率皆名列全國前茅,讓新竹縣成為全國最耀眼的明珠,並在縣府財政不佳的情況下,為求開源節流,順利開展各項建設,分別在竹北、湖口、新豐等鄉鎮○地○○○○區段徵收與都市規畫設計,而芎林鄉與新埔鎮000000000區段徵收大約 1,300 公頃,其中 60% 做道路、公共設施、學校或機關用地,另外,40% 抵價地配回給地主 500 多公頃,總產值於 94、95 年間即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億元(現已高達上兆產值)。土地的有效重新配置與利用,不僅提升了居住環境的品質,土地利用價值更大幅提高。利用開源節流的方式,先後推動多項重大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政策,讓土地有效增值與利用,增加府庫收入。於 91 年 1 月 1 日起,發放老人年金,目前發放老人年金每人每月 6,000 元,老農津貼每人每月 10,000 元(中央補助 7,000 元,縣政府負擔 3,000 元)。縣長 8 年任內,就發放將近 200 億元,另有新竹縣全國首創國中小學免費營養午餐政策,經費撥用超過 25 億元,即使財政困難,申辯人仍堅持窮不能窮教育、苦不能苦孩子,實施以來成效彰顯,不僅鄰近縣市紛紛跟進辦理,中央更決定效法全面開辦免費營養午餐,嘉惠全國學子,證明政策是對的方向,而且獲得普遍的認同。申辯人八年政績,使新竹縣成為天下、遠見雜誌等,評比為全國快樂城市、幸福指數、光榮感第一名,足可證明申辯人自上任以來,全心全力投入縣長工作,完全未有受上開持股之影響,亦未辱選民之託付,專心於所任之職務,秉持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之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申辯人主觀上絕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意,而係因公務繁忙,出於一時之疏忽所致,懇請衡酌申辯人無違反規定之故意,從寬免予處罰:

(一)申辯人「長年」於任職立法委員及新竹縣縣長時,每年之年度財產申報,均據實將上開股份持有之情形申報監察院,此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證 3)可稽。倘申辯人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經營」或「投資」商業,又何須主動申報上開持股,而容任有心人士得以利用申辯人無心之失,藉以查詢舉報?復因申辯人之財產申報,長年以來從未經受理申報機關之質疑,因此對此不應持有超過公司 10% 股份乙事,從未有違法性之理解及懷疑,是申辯人就系爭事項實為「無違法性之認識」。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於任公職時戳力從公、夙夜匪懈,從未因持有上開股份而疏於公務,甚至係因對該持股情形無違法之認識而誤罹規章,均已如前述,尚祈衡酌申辯人無違反規定之故意,從寬免予處罰。

三、證物:證 1、永偕建設公司 94 年至 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

證 2、永偕建設公司 93 年至 100 年之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證 3、申辯人任職立法委員及新竹縣縣長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積極配合,態度良好,然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之權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永金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起迄 98 年 12 月

20 日止擔任新竹縣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其任縣長前即參與投資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建設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 元(股份總數 60,000 股)〕7,500 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12.5% ,並自 88 年 4 月 16 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縣長前又參與投資一輝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50,000,000 元,股份總數 50,000股。92 年 4 月 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一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輝開發公司)〕8,000 股,占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6% ,並於 91 年 12 月 15 日至 94 年 12 月 14日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然嗣於擔任縣長職務期間,仍續持有該二家公司前項股份,並續任永偕建設公司董事長,及擔任一輝開發公司董事,未即撤除投資或減少持股至百分之十以下,並即時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監察院以其有該項違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內政部 104 年 2 月 16 日台內密仁民字第1040011694 號函、新竹縣政府 104 年 2 月 2 日府政二字第 104000417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3 年 12月 24 日經中收字第 10330325550 號函檢送永偕建設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3 年 12 月 26 日北經司字第 1032465094 號函檢送一輝開發公司 90 年 12 月 20 日至 98 年 12 月 19 日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相關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應詢時及在本會所提出之申辯書,亦承認其於前述擔任縣長期間,仍為永偕建設公司、一輝開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且續任該永偕建設公司董事長、及擔任一輝開發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自 91 年 12 月 15 日至 94 年 12 月 14 日)。惟辯稱主觀上絕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意,亦無違法性之認識,純係出於一時疏忽所致。且一輝開發公司設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與渠所服務之新竹縣政府完全無關;另永偕建設公司則早已停止營運。又渠於任職立法委員及新竹縣縣長時,每年財產申報,均據實將所持有上開二家公司之股份申報監察院,倘渠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經營或投資商業,何須主動申報上開持股。渠任公職期間一向戮力從公、夙夜匪懈,從未因持有上開股份而疏於公務,甚至係因對該持股情形無違法之認識而誤罹規章,請求衡酌渠無違反規定之故意,從寬免予處罰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擔任新竹縣縣長期間,仍持有該二家公司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且續任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未於擔任公職後撤除投資或減少持股至百分之十以下,並辭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自 90 年 12 月 20 日至 94 年

8 月 3 日部分已逾 10 年,固應免議,惟自 94 年 8 月

4 日至 98 年 12 月 20 日部分之事實,尚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免責〔參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至其所辯一輝開發公司設立地點並不在新竹縣,永偕建設公司則早已停止營運,其於任公職時,每年均有將所持有上開二家公司股份據實申報,及其於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夙夜匪懈各節,固有其所提出一輝開發公司登記資料、永偕建設公司 94 年至 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 永偕建設公司 93 年至 100 年之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付懲戒人任職立法委員、新竹縣縣長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然該項辯解仍難資為解免其服務公職違法經營商業之責,僅能作為斟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永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