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0 號被付懲戒人 張一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一晴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被付懲戒人張一晴前於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任職期間,於
104 年 5 月 3 日輪休騎乘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與騎腳踏車之民眾李某發生車禍,經呼氣酒測後酒測值達 1.18MG/L, 案經本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附表(四)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本府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以
104 年 5 月 8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433202500 號令核布張員改派於六龜分局,並擬議移付懲戒。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記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記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高市警楠分督字第 10471027900 號案件調查表。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一晴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6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一晴於 104 年 5 月 3 日 1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海線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
15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 時 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時,不慎與李英華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循線至「海線檳榔攤」尋得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 17 時 39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 毫克,而查悉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 11448 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 3650 號),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於 104 年 8 月 17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酒精測試報告表(載明其酒測值為 1.18MG/L)、 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及高雄地院 104 年 9 月 1 日雄院隆刑應 104 交簡 3650 字第 104103095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一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