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1 號被付懲戒人 陳明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明賢申誡。

事 實

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賢係本會水土保持局科長,98 年間,其家族企業宇伸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伸公司)與合夥股東因經營問題產生嫌隙,部分股東退出經營,為公司順利運作,被付懲戒人曾轉詢代辦會計師兼職之適法性,惟因未清楚陳述,僅獲轉述回覆持股比例不超過10%即沒問題,爰於 99 年 3 月 3 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宇伸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雖具公司董事身分,其持有之股份為 0%,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經營、未支薪與營業盈餘分配,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違法兼職通知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要求該公司退出所兼職務,並於 104年 4 月 27 日變更完成在案。

(二)違法責任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兼職行為,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本會水土保持局共召開 2 次考績委員會並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坦承兼職事實並隨即辦理變更登記。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函釋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明確,本會水土保持局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不諳法令,持有股份為 0%並未實際參與營業,且兼職公司營業項目與該局業務無關聯性,爰不予停止職務,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二)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104 年度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事實陳述本人家族為經營餐飲櫃位而投資遭遇詐騙 120 萬元,後由本櫃及其他櫃位聯合追討求償未果,遂共同籌組宇伸公司,惟於 98 年與合夥股東因經營問題產生嫌隙,部分股東退出經營,該公司為求順利運作及變更登記之必要,曾請本人之配偶轉詢代辦會計師兼職之適法性,惟未清楚陳述,僅獲轉述回覆持股比例不超過 10% 即沒問題,爰於 99 年 3 月

3 日申請變更登記完成,本人一直認為僅係基於家族情誼協助完成公司登記,不察竟為所謂之董事。然本人雖具公司董事身分,所持有之股份為 0%,且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經營、未支薪與盈餘分配,顯見本人並非對所兼之職有利益之圖謀動機。本人於接獲兼職通知後,驚恐之餘,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要求該公司退出本人所兼之職,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合先陳明。

二、業務職責與餐飲服務並無關聯本人從事公職(91 年迄今)以來,一直於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服務,工作內容與餐飲業無關,又於擔任科長期間主要負責農村再生政策規劃與執行之業務,是本人學經歷背景及自

91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餐飲相關業務。本人身為公務人員,為家族至高無上之榮譽,亦為本人終身之職志,自擔任公務員以來,無不戮力於業務之誰動,除參與多項重大政策業務(如農村再生政策、組織法制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等),對業務之創新變革(如親自撰寫自動化輿情搜集系統程式,至今成為輿情搜集之基準、跨域合作推動農村再生結合產業發展等)不遺餘力,亦於公務期間完成博士學位,發表文章 20 餘篇,年度考績皆為甲等,期間亦完成 2 項專利申請,並於 104 年推舉擔任國家文官學院「方案規劃管理課程」之講座,對得來不易之成果,特別珍惜及感念。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爰基上情,本人基於信任會計師之專業,全權委託公司申請事宜,未料竟虛任以董事名義一職,於此本人確有未盡查證之責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事發之後,本人懊悔不已,並已深切檢討反省,特懇請大會審酌事實情狀,為適情之裁定,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科長,98 年間其家族企業宇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宇伸公司),有部分股東退出,被付懲戒人為期公司順利運作,出任該公司董事,惟未持有股份,或參與業務經營,亦未支領薪資或分配盈餘,嗣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要求退出所兼職務,並於同月 27 日完成變更登記。案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而查悉上情,函報農委會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表 2 件,分別載明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 3 日登記為董事,但未持有股份,復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完成退出董事兼職之登記等意旨。

又宇伸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5 日之臨時股東會,已議決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並有宇伸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於所具申辯書坦承其情甚詳。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家族情誼協助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不察竟為所謂之董事,被付懲戒人又未持有股份或支薪或分配盈餘,且所服公職之業務,亦與餐飲服務無關。況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均戮力推動業務,對業務之創新變革不遺餘力,更完成博士學位,發表文章

20 餘篇,年度考績均為甲等,獲推舉為國家文官學院「方案規劃管理課程」講座,對得來不易之成果,特別珍惜。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未盡查證之責,或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事後懊悔不已,已深切檢討反省,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請從輕處分等語。經查:

(一)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付懲戒人自 99 年

3 月 3 日起,變更登記為其家族企業宇伸公司董事,迄

104 年 4 月 27 日再變更登記,退出宇伸公司為止,歷時逾 5 年,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所服公職之業務與餐飲業無關一節,即無足取。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