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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2 號被付懲戒人 王德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德利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警員王德利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 5 月 20 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 10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 6 月 30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1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王德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臺北地院

104 年 7 月 31 日函復業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判決確定,並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8月 25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被付懲戒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經審渠確有上開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 1047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二)臺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北地院 104 年 7 月 31 日北院木刑通 104 簡1612 字第 1040009594 號函 l 份。

(四)臺北地檢署 104 年 8 月 25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中山分局警員(99 年起畢業迄今),負責警察各項業務均克盡職責,職務上也未有任何重大缺失,在工作上兢兢業業不敢有任何疏失,上級交付之任務均圓滿達成。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04 月 16 日 23 時從高雄搭車返回臺北收假之際,在 17 日 4 時 20 分抵達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放個人機車時,發現在某輛機車的前踏板處遺留乙只皮夾及手機,基於好奇將該皮夾打開檢視,發現皮夾內相關證件是屬於同事所有,並置放有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不記名悠遊卡,一時觀念錯誤將該 1100 元及不記名悠遊卡占為己有(其他物品則放回原處);原本當下想立即歸還,4時 43 分再次返回停車場發現該皮夾及手機已不在位置上。

於 4 月 18 日 18 時 44 分,至便利商店確認該不記名悠遊卡餘額為 60 元後消費殆盡,1100 元部分仍無花用。之後在長官的見證下,向同事認錯道歉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除了歸還總計 1160 元及該不記名悠遊卡外,另同事要求支付 3000 元後,表示將放棄所有刑、民事告訴權利,雙方達成和解)。

三、經臺北地檢署於 104 年 05 月 20 日開庭,6 月 2 日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6 月 30 日判決確定(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8 月 25日繳納罰金 30000 元整結案。

四、從發生案件至此時,家人的不諒解導致家庭和諧驟變(老婆為此精神耗弱、煩惱家庭經濟及幼子教育問題),被付懲戒人心裡更加痛苦;並痛定思痛,徹底改過,每日研讀佛經、省思、懺悔,並求助臺北市政府心理諮商的專業醫療診療矯正,將此錯誤行為,永遠牢記心中,絕無再犯之可能。如今又接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如同讓被付懲戒人宛如送進地獄般的驚恐,祈望貴會能兼衡其家庭(尚有母親及二幼子須扶養)經濟狀況需要這份工作維持家境。被付懲戒人自涉及案件後,懲罰即接踵而來,心裡痛苦更是加劇,容述說如下:1.機關內部已將工作時段做調整導致無法領取加班費(一般:上班 8 小時、加班 4 小時;而被付懲戒人:技術性的上班 4 小時、空 4 小時、再上班 4 小時)。2.擔服不合常態性的勤務(看守停放多數報廢警車之半廢棄停車場)。3.長官及同事們三不五時提及調單位言論,有意使被付懲戒人自動離職。為此懇請鈞長能審酌雙方已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堪認其確有悔意,所造成之危害亦有所減輕,涉竊盜案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亦已照法院判決繳款完畢。祈望鈞長衡量、審酌並能從輕發落,略施薄懲,即可收懲戒之效,被付懲戒人定會珍惜鈞長給予自新之機會,在工作上堅守崗位,善盡公務員職責,為國家為人民服務。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德利於 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4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 69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與王勁凱原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以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詎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4 月 17 日上午 4 時 4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1 樓大直派出所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勁凱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不記名之悠遊卡 1 張(內有餘額

60 元),得手後於同日 18 時 43 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衡山店購物 60 元。嗣經王勁凱於同日 17 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 10475 號),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有不該,況其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而為本件犯行,更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104 年度簡字第 1612 號),於 104 年 7 月 2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繳納易科罰金之 30000 元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12 號判決、臺北地院 104 年 7 月

31 日北院木刑通 104 簡 1612 字第 104000959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北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其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員多年,均克盡職責,未有任何重大缺失,一時犯錯後,已向同事道歉並和解,案件發生後,家庭和諧關係驟變,被付懲戒人更加痛苦,已將此錯誤行為牢記在心,工作也被調整等語(詳如前開申辯意旨欄之記載),惟此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據以免責。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經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德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