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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6 號被付懲戒人 賴麗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麗秋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麗秋(下稱賴員)為本府行政組專員。經審計部 104 年 3 月 24 日台審部覆字第 1047100533 號函調查,發現賴員擔任鉅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立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經本府召開 104 年第 3、4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並於 104 年 8 月 24 日簽准移付懲戒。

二、茲將賴員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賴員家族於 99 年 4 月 7 日成立鉅立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賴父為照顧子女,將 3 姐妹列為股東並為董事。成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無參與,亦無出資,亦未領取任何薪資、股利、董事車馬費等費用。且已於 104 年 3 月 31 日辭董事職,將所持有鉅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家族其他人員,此有賴員提供之董事乙職辭任書、未領取任何薪資、股利、董事車馬費等費用聲明書、99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佐證資料。

(二)本案依據本府政風室查察結果:

1.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故賴專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2.查經濟部 89 年 12 月 14 日經(八九)商字第89231362 號函釋及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申請設立登記流程圖所載,須檢附董事願任同意書正本(應由董監事親自簽名),渠對於任該職務應有所認識。

3.依據賴員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個人差假紀錄,年度休假 30 日而尚未休畢改支領不休假加班費,另查鉅立公司設立登記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10 樓,與本府距離為 137 公里,所需車程約 1 小時 30 分(搭高鐵約 1 小時),如其有實際參與經營,因上班地點與公司間距離之故,應該需要常請休假以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惟從該員之差假觀之,並無經常請假之情形,因此查無賴專員實際經營商業之具體證據,則其掛名公司董事僅屬形式上違法。且該兼職之行為相較於涉及貪瀆事項遭媒體批露而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之侵害較屬輕微。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7 月 1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448號函囑於 104 年 7 月 9 日查復「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態樣人次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調查表」,業由賴員填復其兼職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該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擬具處理原則(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四)綜上,經調查後被付懲戒人確如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之函示,免予停職,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鉅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賴員辭去鉅立公司董事乙職辭任書。

(三)賴員未領取鉅立公司任何薪資、股利、董事車馬費等費用聲明書。

(四)賴員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賴員書面報告。

(六)本府 104 年第 3、4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賴麗秋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股東並掛名董事(持股比例為 1%),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任何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之家族於 99 年 4 月 7 日成立鉅立公司,資本額 500 萬元,家父為照顧子女,將被付懲戒人三姊妹均列為股東並掛名董事。被付懲戒人掛名投資額 5 萬元,持股比例為 1%(5,000 股未超過規定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但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董事長係其妹賴淑慧,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商業經營行為。鉅立公司係以投資為業,除於成立不久時,投資一家生物科技公司外,即無任何營業行為,亦未經營其他商業行為,實與一般人投資買進股票無異,因該公司係投資公司,故亦無申報營業稅之問題。

二、完全無因持有股份而有利益所得被付懲戒人除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商業經營行為,亦從未領取任何薪資、股利、董事酬勞費、車馬費等費用,完全沒有任何利益所得(99-102 年國稅局資料)。因疏於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於父親將其列為鉅立公司董事之一,未予拒絕,致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深感自責。

三、已辭董事職務鉅立投資公司係家族所經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任何經營行為,雖為該公司董事之一,然依主管機關之函釋,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節應屬極為輕微。其於發現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虞時,即於 104年 3 月 31 日辭去鉅立公司董事職務。

四、深切反省,檢討改進,虛心受教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 29 年,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因對法令認知不足,一時疏忽,致與公務員服務法有所牴觸,深感自責。當深切反省,檢討改進,虛心求教,以不負長官厚愛。爾後,一定在工作崗位上更為精進,爭取優異績效。本件確係無心之過,於發現後,已立即辭去鉅立公司董事,以符合法令之規定。懇請從寬處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鉅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辭去鉅立公司董事辭任書及變更後鉅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未領取鉅立公司薪資、股利、董事車馬費等費用聲明書。

(四)99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申請詢問賴淑慧。理 由被付懲戒人賴麗秋係臺灣省政府行政組專員。緣被付懲戒人之家族,於 99 年 4 月 7 日成立鉅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立公司),資本額新臺幣 500 萬元。被付懲戒人之父為照顧子女,乃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由被付懲戒人為股東並任董事,以經營商業。惟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3 月 31 日辭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鉅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辭去鉅立公司董事乙職辭任書、被付懲戒人未領取鉅立公司薪資、股利、董事車馬費等費用聲明書、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臺灣省政府

104 年第 3、4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從未參與公司任何商業行為,亦無因持有股份而有所得,且已辭董事職務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鉅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詳如證據欄所載)為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申請詢問賴淑慧,核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麗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