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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7 號被付懲戒人 曾子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子彥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子彥係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副工程司,自

93 年 12 月 2 日起任公職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技士(證據一),96 年間基於義助朋友創業,於不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形下,注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於

96 年 10 月 9 日起,成立民營「群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 250 萬元,持有該公司股份 2 萬5,000 股,持股比率 20%,並因股東人數少,且法規需要,同時掛名擔任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及未支領薪酬(證據二),嗣後公司經營不善「停業」(證據三),曾員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經機關通知違法,立即積極辦理解任及股權移轉事宜,業經 104 年 4月 21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6680 號函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職位及完成轉讓所有股權(證據四)。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

三、經審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惟曾員服務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涉案情節輕微,請酌予考量。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曾員履歷表(節錄)。

(二)群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三)公司停業資料。

(四)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6668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曾子彥申辯意旨:

一、本人自 93 年 12 月 2 日起任公職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技士,96 年間基於義助朋友創業,不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形下,注資 50 萬元,於 96 年 10 月 9 日起成立民營「群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股東人數少,且法規需要,同時掛名擔任公司董事,惟未實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及支領薪酬,嗣後公司經營不善停業。本人於 104年 4 月 17 日經機關通知違法,立即積極辦理解任及股權移轉事宜,業經 104 年 4 月 21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6680 號函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職位及完成轉讓所有股權。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所謂『經營』應係指實際從事公司營運之行為…」,可認為是否經營商業仍以實質認定為主。本人於 96 年擔任該公司董事以來,因公司經營事項非屬本人專業,且公司所在地與本人任職地點相距甚遠,故均未介入參與經營公司事務及支領薪酬,應非屬經營商業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指公務員經營商業之情形尚有差異。

三、縱使擔任該公司董事,由本人歷年考績及敘獎情形可知並無影響公務表現,且實質上未參與經營公司,因可證本人並無於任公職後經營商業之意。

四、綜上所陳,本人以公務人員身分,而不察兼任民營公司董事,雖有疏失之處,但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事實仍有差距,敬請察核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履歷表(節錄)。

(二)群易公司證明書。

(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群易公司營業查詢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子彥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下稱材料試驗所)副工程司,於 93 年 8 月 2 日起,先後任職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技士、材料試驗所工務員、幫工程司、副工程司等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公職期間,受友人之邀,於 96 年 10 月 9 日起,投資群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易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 8 樓之 2),並擔任群易公司董事,參與公司商業經營,其後,材料試驗所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1 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及董事解任登記。案經交通部移送本會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節錄)、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66680 號函(檢具群易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群易公司營業查詢資料、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查核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持股比例 20% 一節,實則群易公司股份總額 250,000 股,被付懲戒人投資持有股份 25,000 股,占10% ,未達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標準,此節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否認實際參與經營,並提出群易公司證明書,指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一節,以符合其說。惟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及證明書此節所指,即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未支領薪資,嗣後該公司經營不善停業,其已事後辦理董事解任及股權轉讓登記,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子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