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8 號被付懲戒人 吳偉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偉逢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偉逢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工務員,因持有「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百分之三十並擔任董事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吳員持有「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百分之三十,並兼具前開 2 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據吳員出具書面陳述,「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其母親分別於 58 年 9 月
9 月及 63 年 6 月 5 日經核准設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因其母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於 100年間移轉登記其持有之股份為 150/500 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三十給吳員,並擔任前開 2 公司之董事職務,惟吳員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及支領報酬,且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及 104 年 5 月 18 日完成各該公司持有全數股份之移轉及解任董事之登記。各該公司並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變更登記表,吳員任 2 公司董事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受報酬,且分別於 104年 5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8 日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二、綜上,吳員擔任「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分別持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表。
(二)被付懲戒人聲明書。
(三)立旺及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書。
(四)上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貳、被付懲戒人吳偉逢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吳偉逢因家母吳鄭秀琴所成立之小型家族公司,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將申辯人於 100 年掛名為立全、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並各持有 150/500(30 %)之股份,但申辯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與領取公司之報酬。
二、申辯人接獲機關人事部門通知後,已即刻分別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及 104 年 5 月 18 日完成各該公司持有全數股份之移轉及解任董事之登記,現已無任何持股,以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
三、申辯人服務公職以來,戮力從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係因家人不諳相關法令之下,及申辯人一時疏忽不察,以致造成違反規定一事,其涉及違法之動機單純,申辯人確實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立全、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二)立全、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申辯人自 86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偉逢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下稱高雄機務段)工務員,由 86 年 7 月 29 日任職迄今。
其於上開任公職期間,因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址設高雄市○○街○○○號)、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址設同市○○街○○○號)係其母吳鄭秀琴於 58 年 9 月 9 日及 63 年 6 月 5 日登記設立,其母其後於 99 年 12 月 12 日及 100 年 1 月 3 日分別轉讓立旺、立全公司股份各 1,500 股、1,500 股予被付懲戒人,各該公司股份總額均為 5,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立旺、立全公司之上述股份總額均已超過其所投資之各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被付懲戒人並擔任上開立旺、立全公司之董事,以參與經營商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後,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表,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同年月 18 日分別將持有立全、立旺公司之股份辦理移轉及辦理各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案經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查核表、立旺及立全公司前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及其所具聲明書(影本)亦坦承上情不諱,雖以未實際參與二公司之運作置辯,惟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如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辯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立旺公司、立全公司股份總額,均超過各該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前已敘及,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至其餘所辯未領取公司報酬,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提出立旺、立全公司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偉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