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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9 號被付懲戒人 林子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子睿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因自 92 年 12 月 12 日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林員具誠泰清潔行負責人之身分。

(二)查林員 92 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實際經營者為其舅舅,該商號嗣後為開立發票,於 97 年間變更為「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又林員於 98 年任職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技士時,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惟商號變更公司過程中,因溝通有誤及作業疏失,未將誠泰清潔行辦理歇業,致商號及公司同時存在。

經「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1162號函,誠泰清潔行業於 104 年 4 月 22 日起辦理歇業。

二、綜上,林員擔任「誠泰清潔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

(二)林員陳述書。

(三)誠泰公司證明書

(四)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1162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之誠泰清潔行基本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林子睿申辯意旨:申辯人林子睿於 92 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提供給申辯人舅舅從事清潔相關工作,期間因承包機關團體之清潔工作必須開立發票,而於 97 年間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最初原意為將先前設立之誠泰清潔行變更為企業有限公司,卻因與代書溝通之誤解或承辦人員作業之疏失,未將誠泰清潔行變更或註銷,而是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而後僅告知申辯人已辦理完成,卻未告知誠泰清潔行未辦理變更或註銷,即誤認為已變更完成;申辯人於 98 年時任光復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一職,因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已將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申辯人參加

100 年鐵路特考於 101 年 2 月到職,至今堅守本分,未犯過錯,卻於 104 年被查核告知為誠泰清潔行之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事態嚴重有停職之虞,申辯人於通知後,已儘速辦理歇業及提供相關證明誠泰清潔行無經營事實及申辯人未支領任何報酬。惟近 5 個月來擔心受怕徬徨無助,恐在公職生涯留下難以抹滅之汙點及不良紀錄,建請委員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子睿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技術助理(自 101 年 2 月 24 日到職,迄今),其前於 92年 12 月 12 日申請設立誠泰清潔行(址設臺南市○○路○○○號 1 樓),獨資,並任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其後,於 97 年 7 月間,另設立誠泰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3樓,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並任董事長,於 98 年 8月 21 日變更登記,由姚嘉亮任負責人,惟被付懲戒人前開誠泰清潔行仍持續存在,由其以負責人名義,經營商業,直至其於上開公職服務期間,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迨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其服務機關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月 23 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誠泰清潔行之歇業登記。案經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3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116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辦理誠泰清潔行歇業登記)、被付懲戒人服公職基本資料、誠泰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暨 104 年 7 月 1 日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影本),亦均不否認上情,雖其辯稱未及時註銷誠泰清潔行,出自作業疏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負責人之誠泰清潔行,為獨資之商號,與另成立之誠泰公司營業處所不同,已見前述,被付懲戒人既仍保留存續,顯以為營業之考量,所辯係作業疏失,未加以註銷,暨誠泰公司負責人姚嘉亮出具之證明書、切結書(影本),以符合其說,即不足採。其任負責人之誠泰清潔行,以經營商業,自難卸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責。至其經營不善,未支領報酬,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子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