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1 號被付懲戒人 李師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師成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師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於 101 年至 104 年間擔任「師成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李員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擔任「師成商店」負責人職務,該商號業於本 (104)年 4 月 29 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轉讓登記 。
(二)李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商號負責人,據其報告略以,係因金門縣民設立商號即可向金門縣政府按批發價格購酒,屬金門縣政府對縣民之福利政策。李員知悉掛名負責人,惟並未參與經營管理,完全由配偶全權管理。
(三)查李員 101 年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 101 年至 102 年列有擔任負責人商號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洽國稅局復以,無論商號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又據李員 104年 8 月 18 日報告書以,所擁有菸酒牌之商號,係其配偶用其身分前往申請,僅係掛名負責人,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至商號之營利所得,係國稅局依上開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非為商號負責人之「實際所得」。
二、綜上,李員擔任「師成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師成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金門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建商字第1040031379 號函(准師成商店轉讓登記)。
(三)李員之報告。
(四)101 年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份。
(五)李員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金門高粱酒聞名中外,深獲中外人士喜愛,因此而為金門縣政府帶來廣大財源。金門縣政府為照顧縣民,讓利益全民共享,因此只要是縣民擁有房屋門牌號碼者,均可申請煙酒牌商號,經縣政府核准後,就可前往金門酒廠購買限額高粱酒品。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愛美因此以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前往申請,但並無實體店面經營,被付懲戒人亦未參與管理,全權由配偶處理,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負責人。此為金門縣政府福利政策,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一時未察,實為無心之過,敬請長官們體察諒解。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師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任職期間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擔任「師成商店」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業,該商號於 104 年 4 月 29日經金門縣政府核准轉讓登記 。
二、上開事實,有師成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門縣政府 104年 4 月 29 日府建商字第 1040031379 號函(核准師成商店轉讓登記)在卷可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持有 100% 股權之國營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在該公司臺北郵局擔任郵務工作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擔任「師成商店」負責人。至其另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管理,係全權由配偶處理云云,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師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