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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42 號被付懲戒人 康鍾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康鍾禧申誡。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康鍾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下稱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報請移送貴會審議。

二、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康員自 85 年 1 月 3 日起任職本部苗栗醫院中醫師職務,100 年 9 月 20 日起擔任博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康員兼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係因家族因素,兼任期間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與本部苗栗醫院中醫師職務並無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屬情節輕微,爰建請從輕量處。

四、本部苗栗醫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康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161910 號函 1 份。

(二)本部苗栗醫院 104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由衛生福利部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原擔任博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無任何關聯,角色亦不衝突,且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解任在案:

被付懲戒人現為苗栗醫院中醫師,與博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電子零件加工無任何關聯或角色衝突之處,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解除董事職務在案(如附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161910號函),應無任何損害苗栗醫院之處。

(二)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博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弟康鍾裕經營之小型家族企業,董監事均為家族人員,故被付懲戒人只是掛名,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基於上因,敬請貴會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從輕量處為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康鍾禧自 85 年 1 月 3 日起任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中醫師迄今,100 年 9 月 20 日起擔任博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雅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員工經審計部查核具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商號負責人身份調查結果彙整表、博雅公司

104 年 5 月 14 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期間及辭去該公司董事之時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161910 號函(載明核准博雅公司申請董事等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在博雅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所述其業務職責與原擔任博雅公司董事無任何關聯,角色亦不衝突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鍾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