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4 號被付懲戒人 林坤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坤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坤源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110」 受理員期間,使用殯葬業者吳○彬所提供交付給親戚周○谷轉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SIM 卡與自己申辦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將所受理意外案件事故地點洩漏予吳○彬知悉,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8 日止,接續以電話洩漏共計 24 次,並收取不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款項新臺幣 1 萬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3年,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30 日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5 月 27 日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付懲戒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110」 受理員期間,固然曾依循往例,於發生意外事故時,除通知相關單位處理外,併通知殯葬業者意外事故地點,以方便民眾於必要時得處理喪葬事宜,惟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收受新臺幣 1 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被付懲戒人曾於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提出申辯,並經法院認可,於判決書中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此筆款項。
(二)被付懲戒人係依循往例,為便民而誤為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擔任「110」 受理員時,誤認為以前即有通知殯葬業者之便民往例,又誤認為通知殯葬業者方便民眾處理喪葬事宜應有利於民眾,始將意外事故地點通知殯葬業者,被付懲戒人誤罹刑章,情有可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出於服務民眾之善意,不慎涉及刑事責任動機實屬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坤源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 受理員,負責受理民眾「110」 電話報案業務,應對案件確實管制,追蹤管制案件後續案情發展,且應視案況發展向上級報告,並作適切之處置,案件處理完畢後,方由警察局勤務中心執行結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 98 年間為成為「110」 受理員,透過周彥谷委託專門從事意外殯葬業務之吳文彬協助,得以進入「110」 。吳文彬乃透過周彥谷探詢被付懲戒人是否同意洩漏其於值勤時受理之意外案件地點等訊息,嗣獲被付懲戒人首肯後,吳文彬即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SIM 卡予周彥谷轉交被付懲戒人。其後,被付懲戒人即使用前揭門號或其本人申辦之 0000000000 號門號,將所受理之意外案件事故地點洩漏予吳文彬。嗣於 99 年 1 月間,因0000000000 號門號停用,吳文彬遂另交付其合夥人林士哲友人謝明華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 號門號予被付懲戒人,作為洩漏意外死亡事故等訊息之用。被付懲戒人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迄
99 年 4 月 8 日止,接續以上開電話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24 次。其中於 98 年 11 月
23 日 14 時許,被付懲戒人獲知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半山腰發生游小萱上吊死亡案件,即於同(23)日 14 時 58 分使用前揭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將事故地點及型態洩漏予吳文彬,經吳文彬轉報林士哲,林士哲轉報蔡榮顯後,蔡榮顯即趕赴現場,因早於其他業者抵達而承接;蔡榮顯後於 12 月 2 日將應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金錢轉交吳文彬,吳文彬乃於同(12)月 5 日
8 時 36 分許以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何時前往拿取款項,被付懲戒人則回覆「那個再講,那個『大哥』會過去」,周彥谷即於當日 16 時許前往吳文彬住處拿取該筆不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款項 1 萬元,後再轉交被付懲戒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仟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於 104 年 7月 6 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4 月 30 日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地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有上開洩漏秘密之行為,惟否認有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金錢。查本件依證人吳文彬、林士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吳文彬、林士哲所轉交之款項,並有監聽譯文研析表、臺北縣德昇禮品社帳冊及交付款項明細表扣案為憑,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9 年度偵字第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 6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起訴書敘述甚詳,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收受金錢,殊無可採。至其他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110」 受理員期間,誤認為以前即有通知殯葬業者之往例,又誤認為通知殯葬業者方便民眾處理喪葬事宜,應有利於民眾,始將意外事故地點通知殯葬業者。其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此次不慎涉及刑事責任動機實屬單純,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辯解,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坤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