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5 號被付懲戒人 葉惠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惠娟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惠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於 84 至 104 年間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葉員自 84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職務(證據一),該商號業於本(104) 年 4 月 24 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註銷營業登記(證據二)。
(二)葉員於 78 年 6 月 30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北區函件中心郵務差,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於具公務員身分後仍續兼任上開商號負責人。據其報告(證據三)略以,係因設籍金門且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金門縣民,設立商號即可向金門酒廠按批發價格購酒,屬金門縣政府對縣民之福利政策。其於 83 年間購屋,屋主鄭巧英將前開商號一併轉讓並更名葉員為負責人,葉員所購買之酒皆為自用或餽贈親友並無營利行為,惟知悉掛名商號負責人。
(三)查葉員 99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四),其中 99 至 102 年列有擔任商號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洽國稅局復以,無論商號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又據葉員 104年 8 月 18 日書面(同證據三)以,依金門日報刊載,菸酒牌係按登記的稅籍資料核課,不是以實際營業來課稅。其本人未營業營利,亦無實體店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商號營利所得,係為國稅局查定額,非本人實際所得
二、綜上,葉員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巧英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 24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43844809 號函(核准巧英商店註銷營業登記)。
3.葉員報告。
4.99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葉員簡歷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自 84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迄該商號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註銷營業登記等情,並不爭執。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記得是因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間購買金門縣○○鄉○○○路○○段○○號之房屋,而前屋主鄭巧英將原以該屋地址申領之菸酒批售卡(金門當地俗稱菸酒牌,須經營零售商者才可申請)一併連同「巧英商店」辦理過戶給被付懲戒人,而當時被付懲戒人並未具公務員身分(被付懲戒人是在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員身分)。
三、菸酒牌是金門縣政府提供給金門人的福利,早年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軍人很多,一般百姓大多以做軍人的生意維生,故當時商號林立,也都有領得菸酒牌,是作為向金門酒廠以較優惠的價格購買高粱酒,惟仍受數量之限制。而被付懲戒人是因為前屋主鄭巧英的好意,才接收該菸酒牌,連同將商號更名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但被付懲戒人之後並無實體經營該商號,亦未從事菸酒或零售貨品之商業行為,只曾以該菸酒牌向金門酒廠購買高粱酒逢年過節自用或饋贈親友,此見被付懲戒人所提供的該屋的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確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而非作為「營業」使用即明。至於被付懲戒人從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筆「巧英商店」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896 元,並非被付懲戒人有實際經營該商店的所得金額,而是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逕予核定的「查定額」,並非為該商店的實際營利所得,此亦可從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的列報所得額均為 10,896 元及移送書記載的事實中有說明經洽國稅局後的回復亦同如上所述,足明被付懲戒人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付懲戒人有經營巧英商店而有營業所得之事實。
四、被付懲戒人雖於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業務士後,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對於公務員相關的法令規章並不清楚,直至
104 年 4 月 17 日當天接獲告知其為巧英商店負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時,隨即於當天下午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
24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43844809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付懲戒人於取得公務員身分後,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未辦理註銷巧英商店的營業登記,並非明知違法而故為,所謂「不知者無罪」,希望貴會能原諒被付懲戒人的無心之過。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應該是指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者。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於取得公務員身分前登記為「巧英商店」負責人,但被付懲戒人始終未有開店經營該商店之營業行為,只是保留該商店的菸酒牌,偶向金門酒廠購買高粱酒自用而已,並無因此而受有其他利得,至取得公務員身分後,亦是相同,故事實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應該不符合上開規定的構成要件,而依移送書之記載,亦無舉證出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從事商業行為之事實存在,冀請貴會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六、第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固有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惟參諸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總說明指出:「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其立法理由亦謂:「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準此,新法將應受懲戒之事由予以限縮,而非違法行為皆一律應受懲戒,且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復有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準此,就本件而言,縱然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惟該商業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難謂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亦即,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乃無庸受懲戒,益徵違法情節確屬輕微。
七、倘若貴會審議結果,被付懲戒人仍無法免責,亦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的無心之過,且知情後亦立即改善,又被付懲戒人在郵局工作,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一直都良好,而被付懲戒人已喪偶,尚有 3 名子女尚須獨賴被付懲戒人扶養,家庭經濟壓力甚大,本件已給予被付懲戒人很大的警惕,亦會深切檢討反省個人行為,懇請貴會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惠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於 78 年 6 月 30 日進用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北區函件中心郵務差,尚非公務員,自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為業務士始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付懲戒人自 84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巧英商店負責人職務,於升資為業務士具公務人員身分後,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仍續兼任上開商號負責人。嗣 104 年 4 月 17 日接獲告知其為巧英商店負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時,隨即於當天辦理註銷營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巧英商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 24 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 1043844809號函影本(核准巧英商店註銷營業登記)被付懲戒人報告、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於 83 年間購買金門縣○○鄉○○○路○○段○○號之房屋,而前屋主鄭巧英將原以該屋地址申領之菸酒批售卡(金門當地俗稱菸酒牌,須經營零售商者才可申請)一併連同「巧英商店」辦理過戶給被付懲戒人,而當時被付懲戒人並未具公務員身分。菸酒牌是金門縣政府提供給金門人的福利,被付懲戒人是因為前屋主鄭巧英的好意,才接收該菸酒牌,連同將商號更名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但被付懲戒人之後並無實體經營該商號,亦未從事菸酒或零售貨品之商業行為,只曾以該菸酒牌向金門酒廠購買高粱酒逢年過節自用或饋贈親友,此見被付懲戒人所提供的該屋的房屋稅繳款書中明確記載使用情形為「住家」,而非作為「營業」使用即明。至於被付懲戒人從 99 年度至 102 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筆「巧英商店」之所得額新臺幣 10,896 元,並非被付懲戒人有實際經營該商店的所得金額,而是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逕予核定的「查定額」,不能證明被告付懲戒人有經營巧英商店而有營業所得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於 99 年 11 月 9 日升資業務士後,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對於公務員相關的法令規章並不清楚,直至
104 年 4 月 17 日當天接獲告知為巧英商店負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時,隨即於當天下午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益徵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違法而故為,希望貴會能原諒被付懲戒人的無心之過,請求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惠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