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7 號被付懲戒人 鄭振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振遠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本部所屬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教師兼體育組長鄭振遠,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教師兼體育組長鄭振遠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鄭師因於 85 年經友人介紹投資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約占總股本百分之五),98年公司改組,股東人數僅剩 4 人,為符公司成立之規定,因此由 4 位股東分職擔任董事、監事,鄭師因不諳法令,在未被詳盡告知下,被列名董事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號解釋:「 ...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於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教師考核會議,並請鄭師列席陳述說明略以:其因未諳法令,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在未被詳盡告知下,被列名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但在掛名公司董事期間,並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薪,且於知悉違法後,積極透過郵局存證信函及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聲請狀等方式,聯絡該公司負責人張○欣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事宜,並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78220 號函知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表達其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辭職即當然失其董事身分,無須公司同意)。據鄭師所言,目前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欣因從事旅行社業務時常出國無法聯繫,但已向臺中市政府遞件辦理解除鄭師董事職務中。
(三)前開鄭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24 日召開教師考核會議,決議鄭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並於 104 年 8 月 1日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鄭師兼職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且未支薪,雖已違法但屬情節輕微,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國立豐原高級中學 104 年 7 月 24 日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 3. 鄭振遠書面陳述說明書。
證 4. 104 年 6 月 16 日郵局存證信函。
證 5.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聲請狀。
證 6. 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78220 號函。
證 7. 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8. 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獻欣證明書。
證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鄭振遠93-103 年度申報資料)。
證 10.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因登記擔任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相關說明如所呈交證物陳述。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經由專業考試進入公立學校體系任專任體育教師至今,相當珍惜此一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戮力教學,不敢懈怠,屢獲獎勵(如附件),惟進入學校之初就職訓練中,實無相關單位進行說明有此一不可違之法條須遵守,如確知,絕不會因小失大,實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亦因此先行被學校撤除體育組長一職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當公司提出須登記時,應主動向學校人事室會報徵詢,擔任投資的公司董監事之適法與否)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 1. 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至 103 年任職迄今之獎勵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振遠係國立豐原高級中學(下稱豐原高中)教師兼體育組長(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免兼體育組長職務),於 85 年間投資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裕公司)為股東(約占總股本百分之五),98 年間公司改組,股東人數僅剩 4 人(被付懲戒人持股仍約占總股本百分之五),公司乃於 98 年 9 月 22 日將 4 位股東,其中 3位分別登記擔任董事、1 位登記擔任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亦經登記擔任公司董事。嗣於獲知不得兼職擔任公司董事後,隨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調查屬實,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送辦理之「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豐原高中 104 年
7 月 24 日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說明書、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16 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桑裕公司辭卸董事職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78220 號函(通知桑裕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桑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張獻欣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鄭振遠 93-
103 年度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上揭期間登記擔任桑裕公司董事,惟辯稱渠於進入學校服務之初,並無相關單位告知不可登記為公司董事,實乃渠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等情。惟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振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