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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8 號被付懲戒人 葉金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金雄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金雄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於 100 至 104 年間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葉員自 100 年 3 月 28 日起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證據一),該公司並已於本 (104)年

4 月 1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監察人登記(證據二)。

(二)葉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職務,據其報告(證據三)及說明書(證據四)略以,其友人謝君為上述公司董事長,某次聚餐時邀其擔任董事,葉員因未諳法律規定,口頭答應(未當面拒絕)擔任。擔任期間確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及經營,也未支領任何報酬(證據五、六)。嗣本案發生後,其已立即要求該公司解除相關職務,該公司並出具未支薪證明(同證據五),惟不願開立不知情證明,林員對於知悉掛名公司監察人,尚無爭執。

二、綜上,葉員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臺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2774410 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證據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529500 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

證據三:葉員 104 年 6 月 25 日報告。

證據四:葉員 104 年 7 月 15 日說明書。

證據五: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23 日證明書。

證據六:葉員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葉金雄因未諳人事法令規定,有朋友邀約下貿然答應擔任其公司之人頭監事。起初以為僅是人情應酬暫時性之允諾,未料竟遭其使用本人之身分登記為該公司監事,此期間未領取任何酬勞,亦無經營該公司之營運事務。此事經查出後,申辯人迅即要求解除擔任該公司之監事職務。檢附各項所得證明,申辯人確實未收取任何酬勞,亦無參與商業經營,懇請從輕發落不勝感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金雄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自 100 年 3 月 28 日起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擔任「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開發公司)之監察人,惟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公司酬勞。嗣本案發生後,已立即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案經交通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4 日、104 年 4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82774410 號、第 00000000000號函(准聯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5 日報告、104 年 7 月 15 日說明書、聯新開發公司 104 年 6 月 23 日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上揭期間登記擔任聯新開發公司監察人,惟辯稱因未諳人事法令規定,在朋友邀約下貿然答應,惟並未領取公司任何酬勞,亦無參與經營該公司任何事務,此事經查出後,已迅即辭卸該項監察人職務等情。惟該項辯解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金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