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9 號被付懲戒人 莊永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永隆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莊永隆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技術助理,因兼任「連莊農特產」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莊員具「連莊農特產」負責人之身分。
(二)據莊員書面陳述,「連莊農特產」原係其父親申請經營販售自家生產之農產品,其父於 96 年過世,家族長輩基於傳統保守觀念,反對該商號逕登記於接手經營業務之莊員配偶名下,因其不忍忤逆長輩意思,又疏忽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仍由莊員依法繼承並掛名該商號負責人,惟該商號實際經營管理業務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又莊員提供近五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 99 年至
102 年登載有該商號營利所得新臺幣 45,817 元之資料,係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經營人,因規模狹小,屬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因莊員係該商號名義上負責人,爰於其所得資料清單載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至莊員經臺鐵局告知其具商號負責人身分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後,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經該商號出具書面證明且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莊員繼承該商號掛名負責人期間,從未參與經營及支領薪酬,自 104 年 4 月 24 日起已非該商號負責人。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連莊農特產」業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變更負責人。
二、綜上,莊員擔任「連莊農特產」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莊員擔任「連莊農特產」負責人之事證。
(二)莊員陳情表及報告。
(三)莊員近五年所得資料清單證明。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條文。
(五)「連莊農特產」證明書。
(六)「連莊農特產」商業登記抄本。
(七)經濟部商業司之「連莊農特產」基本資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永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臺東機務分段技術助理,任職期間於 96 年間擔任「連莊農特產」商號負責人,經營販售農產品,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7 日出具之陳情表及 104 年 8 月 21 日之報告、被付懲戒人近五年所得資料清單證明、104 年 6 月 26 日「連莊農特產」負責人連薇出具之證明書(敘明負責人變更)、「連莊農特產」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之「連莊農特產」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永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