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1 號被付懲戒人 洪嘉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嘉祥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洪嘉祥(下稱洪員)83 年 8 月 1 日初任教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立清水國民中學教師迄今,並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證 1)。
(二)104 年 3 月洪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董事身分(證 2)。據本市立清水國民中學調閱經濟部公司執照資料所載,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 59 年 3 月 14 日,另據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洪員自 89 年 3 月 14(17) 日起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洪員之兼職身分後,洪員於 104 年 4 月完成股權轉讓及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證 3)。
(三)洪員自述,飛達公司為渠父親經營之瓦斯店,當年因公司法規限制,將渠列入董事,渠並不知情,又因該公司為有限公司,渠從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無法知悉擔任董事身分,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任何報酬或分紅,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證 4),且於確認有限公司只需 2 人即可成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16 日退出該公司(證 5)。
(四)本市立清水國民中學針對洪員涉違法兼職案,於 104 年
4 月 23 日、6 月 26 日召開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其違法兼職事實成立,依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目規定,核予記過 1 次之懲處(附件 6)。惟依銓敘部 96 年 4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洪員兼任飛達公司董事時,洪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爰本市立清水國民中學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記過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二、綜上,洪員擔任飛達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另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洪員自本(104) 年 8 月 1 日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62570 號函、飛達公司變更登記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六)臺中市立清水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第 2、3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嘉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嘉祥於 83 年 8 月 1 日起,初任教職,其後,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改制後之臺中市立清水國民中學(下稱清水中學)教師迄今,並自
103 年(移送書誤載為 102 年,應予更正)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該校總務主任(104 年
8 月 1 日免兼)。緣飛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飛達公司),於 59 年 3 月 14 日成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3 月 17 日起,擔任飛達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直至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兼任清水中學總務主任公職期間,仍繼續擔任飛達公司董事。迨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清水中學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月 16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辭任。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清水中學在職證明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查核表、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9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62570 號(檢送飛達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影本)、清水中學 103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上述委員會議,提出報告,略以:該公司係其父所經營,多年來,並不知悉擔任董事,何來兼職之有,事後,其已退出公司云云置辯。惟查飛達公司向被付懲戒人承租房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何有不知飛達公司經營情形(包括其任董事)之理?所辯其家人未告知,顯與事理不合,並不足採。至其所稱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固屬實情,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據,被付懲戒人洪嘉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