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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53 號被付懲戒人 邱顯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顯婷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邱顯婷(下稱邱員)係臺中市立豐東國民中學佐理員,依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15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5407 號函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交下,審計部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截至

103 年 8 月底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軍、公、教及國營事業投保資料與經濟部商業司提供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核有邱員具亞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當實業公司)董事身分,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查證,相關事證摘陳如下:

依據邱員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主計處 104 年 7 月 21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議並請邱員到會陳述意見表示,亞當實業公司係其父所創立的家族企業,於初任公職(103 年 1月 10 日)前即掛名為董事(89 年兼任),父親為實際經營者,任公職後雖有請父親辦理辭去董事職位,但那段期間父親因身體不適,等到身體康復後已忘記辦理變更登記。案經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考績委員會決議,邱員兼任董事乙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經核邱員充當掛名亞當實業公司董事職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審酌邱員誠實以對,態度良好,在正式派任公務員前雖掛名董事,因係家族企業,且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領有任何薪資報酬,並積極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完成解任登記,其情節尚屬輕微,建請大會予以考量衡酌。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邱員報告書。

(二)擔任董事願任同意書。

(三)102 年、103 年邱員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通知書。

(四)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邱顯婷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兼任公司董事,核有違失,遭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已於考上公職分發前提出辭去董事之職務: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考上普考增額錄取,增額分發登記到臺中市政府主計處預估缺,等到接到通知分發機關為臺中市立豐東國民中學當日,致電父母分發機關等相關情事,於電話中口頭告知父親(係公司負責人邱清義)有關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請父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記。且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 月 9 日以書面(證 1)通知公司辭去董事職務。

(二)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代表人為表示即生效力之說明: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3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 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

94 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 條參照)。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因此被付懲戒人於未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前(

103 年 1 月 9 日)已向公司負責人邱清義(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三)對於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付懲戒人於未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前(103 年 1 月 9日)已向公司負責人邱清義(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但因公司負責人邱清義因身體不適,未立即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不知情。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不敢懈怠,此次兼任公司董事乙案已於公職報到前已辭職,對於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不知情。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兼職之動機及目的,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之處分。

三、證據 1:103 年 1 月 9 日董事辭職書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顯婷係臺中市立豐東國民中學佐理員,於 103年 1 月 10 日任職時仍擔任亞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當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至 104 年 4 月 20 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願任亞當公司董事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人員異常兼職情形彙整表及臺中市政府主計處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其於考上公職分發前,已提出辭去董事之職務,對於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不知情,又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代表人為表示即生效力云云。依查被付懲戒人係於其任職機關依臺中市政府 104 年 4 月 15 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085407 號函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交下,審計部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截至

103 年 8 月底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軍、公、教及國營事業投保資料與經濟部商業司提供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核有被付懲戒人具亞當公司董事身分後,始於 104年 7 月 2 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其於任公職後有請其父辦理辭去董事職務,其後復於本會通知其申辯後,始補提

103 年 1 月 9 日董事辭職書,有該書面報告附卷足憑,所辯考上公職分發前,已向公司代表人即其父口頭或書面提出辭去董事之職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顯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