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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5 號被付懲戒人 鍾永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永吉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鍾永吉(前於兼任教務主任期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教師鍾永吉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4 月 21 日止,擔任本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以下稱新甲國小)教務主任兼管樂班總指揮並綜理班務,鍾員明知管樂班比賽、參演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僅能向新甲國小或管樂班學生家長成立之管樂班後援會擇一請款,惟自 91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月 16 日期間,將管樂班支出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領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多次向後援會請領費用,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新甲國小之名義,不詳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空白處偽造「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 1 枚,致後援會陷於錯誤,誤認費用均應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遂分別自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鍾員,因而詐得現金共計 27 萬 9,30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 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鍾永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國民小學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偽造之「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印文壹枚沒收。」(證 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3 月 20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證 3)。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6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查鍾員所為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本府教育局爰提

103 年度第 19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鍾員移付懲戒(證 4)。

3.綜上,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6 月 30日 100 年度偵續字第 141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10 月 18 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3 月 20 日 101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證 4、本府教育局 104 年 6 月 16 日 103 年度第 1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所擔任行政工作並不相符:申辯人自 86 年擔任管樂團指揮至 99 年 4 月樂團結束為止共計 13 餘年,直到 96 年考取主任並獲聘為新甲國小擔任教務主任,這段期間才兼任行政職務。管樂團是前校長呂高田非正式立案成立之樂團,期間因找不到相關人士協助指導,最後才由申辯人勉為其難在課餘期間無償接任指揮工作並盡力使其正常運作,十三年間社團的所有運作經費大都由申辯人擔任協調募款,樂團不斷壯大,並多次榮獲全國音樂比賽特優與優等佳績,也因為申辯人的努力付出,期間二次榮獲高雄縣特殊優良教師之殊榮。

擔任教務主任期間因為學校找不到適當的替代人選(沒有人有意願),在前校長朱金祥的拜託下只好繼續硬著頭皮一邊學習行政工作,一邊續任指揮樂團的工作。行政工作與社團工作兩頭燒,才會因不諳法令以及社團總務非專業會計人員的種種疏失下,帳目與請款方式混亂,導致申辯人觸犯法令,而必須負擔刑事責任,誤觸法網,涉及詐欺與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保證不會再犯。

綜上,申辯人自 96 年起才擔任的教務工作內容與 86 年開始的課外社團性質的音樂團隊運作實在沒有任何相關,而依據本案高等法院判決書第 10 頁……「經查,被告係屬教師,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被告所身兼之管樂班事務,亦非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是被告既非身分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因此本案是否有如高雄市教育局考績會所言違反公服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情事,懇請貴會詳查,本人絕不會利用教務主任之權力圖本人及他人之利益或加損害於人。

二、請求從輕發落:

(一)申辯人從事教師工作一職二十餘年,每天兢兢業業、克盡職責,認真做好每一天教學、輔導以及樂團訓練的工作,辦理行政業務成績優良,特殊效益宏大;因此多次記功嘉獎,年年考績甲等,此次觸犯普通刑法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身為教師,誠應非難,自己也非常羞愧,從未想過會有這麼一天陷入如此之窘境,五年來經過教育局、調查局、地檢署審訊,忙於法院(地院、高院)奔走、審理、訊問、判刑,身心煎熬無以復加,最後雖獲法院判處緩刑,得以自新,但是隨後接踵而來卻是多次的教評會的開會審議有關教師法 14 條的適用情形,針對申辯人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仔細討論,經過將近 2 年的審議,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不斷的拔河,全體委員依教師法決議「不解聘申辯人之教師資格」。而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則於 102 年高院判決定讞之後立刻決議-申辯人考績丙等(沒有年終、考績獎金亦無法晉級)以及記過等處分。對於這樣的結果申辯人也願意接受,只盼能回歸平靜教學生活,近來因違法失職一案再經高雄市政府移付懲戒,心情大受影響,忐忑的心情不知又要延續至何時?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於 79 年 8 月到校服務至今,在擔任教師及兼任相關職務任內,都是抱持著奉獻回饋、貢獻所學的積極態度,特別是主動協助弱勢學生潛能的開發,並經常利用課餘及寒、暑假時間指導學生管樂器的合奏訓練,並多次拿到全國與地區賽的冠軍;更積極整合校內、外資源為全校師生服務並辦理各項競賽活動與營造友善校園,所以每年也獲得良好的績效肯定,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終身奉獻教育工作,素行良好,一向奉公守法,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致罹刑章,但是犯後勇敢坦承犯行,深感悔意。

(三)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不良之動機及目的。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本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辯人所犯之行為過失已受刑事處分而付出慘痛代價(緩刑、捐款 30 萬予新甲國小教育儲蓄戶,專門救助貧困學生、考績丙等、記過、名譽掃地…)。且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已經付出應得之實質與精神懲罰,懇請諸位委員從輕議處,予以申辯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勵自新,深感德便,毋任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永吉係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民小學(下稱新甲國小)教師,自 96 年 8 月 1日至 99 年 4 月 21 日期間兼任教務主任。緣新甲國小自

90 年間起設立管樂班(現已解散),由時任教師之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未兼任教務主任)擔任總指揮並綜理班務,而管樂班學生之家長另成立管樂班後援會,管樂班之經費來源則有捐款、學生每年畢業公演印製節目表單之廣告收入及公演學生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 2,000 元不等之參演費用,上開經費由後援會推選家長擔任總務乙職,負責保管及處理後援會之存摺、印鑑及帳務事宜,並依據被付懲戒人提供之管樂班收支憑證,據以記載後援會帳冊,並支付被付懲戒人相關支出經費。詎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4 月 21 日兼任教務主任期間(尚未兼任教務主任前,於專任教師期間之行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明知管樂班參演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僅能向新甲國小或後援會擇一請款,且如附表〔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8 至 14〕 所示之管樂班支出費用均已檢據向新甲國小核銷請款,竟利用新甲國小相關人員及學生家長(包含後援會總務)之信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為管樂班於 97 年 5 月 19 日舉辦之「2008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會」支出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費用,及支出該次音樂會印刷費用 3 萬 5,000 元,已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領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款項及印刷費用 3 萬 5,000 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97 年 5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31 日間,自製「2008 管樂十週年紀念音樂會收支明細表」,列載該次音樂會支出包含如附表編號 1 至 4所示費用及印刷費用,並將印刷費用虛列為 7 萬 5,500元(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持向時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陳玉美請款,致陳玉美陷於錯誤,誤認該次音樂會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 1 至 5 所示費用,且均應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而自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被付懲戒人(支出之請款帳目名稱、廠商、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 1至 5 所示),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現金共 13 萬 5,608元。

(二)被付懲戒人為管樂班於 98 年 5 月 16 日舉辦之畢業公演支出如附表編號 6、7 所示費用,已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甲國小請領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98 年 5 月 16 日,以提供收據影本之方式,向時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王淑惠請款,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誤認該等費用均應由後援會經費中支出,而自後援會經費中如數支付予被付懲戒人(支出之請款帳目名稱、廠商、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 6、7 所示),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現金共 6 萬 100 元。

二、嗣有管樂班學生家長察覺有異,向擔任後援會總務之學生家長調閱相關帳冊及請款單據,並向相關廠商查證費用後,向相關單位檢舉經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改制前為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41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鍾永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與其在專任教師期間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新甲國小支付參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101 年度審訴字第 2118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101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6 月 16 日

103 年度第 1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以學校管樂團成立後,前校長因找不到人指導,才由渠勉為其難於課餘期間無償接任指揮工作並盡力使其正常運作,十三年間社團的所有運作經費大都由渠協調募款,才使樂團不斷壯大,並多次榮獲全國音樂比賽佳績,亦因渠之努力付出,期間曾二次榮獲高雄縣特殊優良教師之殊榮。此次觸犯詐欺罪,身為教師,誠應非難,羞愧異常,身心煎熬無以復加,且本案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已經付出應得之實質與精神懲罰,懇請從輕議處云云。經核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永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編│後援會記帳│後援會帳目│廠商 │向後援會詐││號│日期 │名稱 │ │得之金額 │├─┼─────┼─────┼────┼─────┤│1 │97 年 5 │郵寄費 │郵局 │108 元 ││ │月間 │ │ │ │├─┼─────┼─────┼────┼─────┤│2 │97 年 5 │捧花+花籃│花飄香花│1 萬 1,000││ │月間 │ │坊 │元 │├─┼─────┼─────┼────┼─────┤│3 │97 年 5 │會場佈置費│共泰企業│9,000 元 ││ │月間 │ │行 │ │├─┼─────┼─────┼────┼─────┤│4 │97 年 5 │會餐 │鳳天下餐│4 萬元 ││ │月間 │ │廳 │ │├─┼─────┼─────┼────┼─────┤│5 │97 年 5 │印刷費 │卡登實業│7 萬 5,500││ │月間 │ │股份有限│元(被付懲││ │ │ │公司 │戒人向新甲││ │ │ │ │國小請款之││ │ │ │ │金額為 3 ││ │ │ │ │萬 5,000 ││ │ │ │ │元) │├─┼─────┼─────┼────┼─────┤│6 │98 年 5 │畢業公演邀│明承行 │5 萬 5,000││ │月 16 日 │請卡、海報│ │元 ││ │ │、節目冊 │ │ │├─┼─────┼─────┼────┼─────┤│7 │98 年 5 │畢業公演場│高雄市政│5,100 元 ││ │月 16 日 │地使用費 │府勞工局│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