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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6 號被付懲戒人 林雍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雍智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雍智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擔任永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耕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茲將其違規事項列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兼具永耕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據被付懲戒人出具書面陳述,其於 98 年因繼承父親所投資永耕公司之股份,且持股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並於 100 年擔任該公司無給薪董事,其因一時疏忽,未加深慮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發現違反規定後,亦積極配合,立即辭退董事一職,並已完成董事職務解除。經永耕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4510 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11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止擔任該公司無給職董事職務,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永耕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表(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永耕公司董事)。

(二)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三)永耕公司 104 年 7 月 3 日證明書(載明被付懲戒人自 100 年 6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6 日止,擔任該公司無給職董事職務,及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 00000000 股中之 0000000 股,比率為 6%)。

(四)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4510 號函及永耕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永耕公司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交通部以申辯人因擔任永耕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行為等情事,移送貴會懲戒一案,僅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為家中獨子,因父親 98 年過世,爰經家人決議繼承父親所投資永耕公司之股份,惟其持股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並於 100 年起擔任該公司無給職董事一職。

二、申辯人違法不當兼職行為嗣經審計部查悉得知,於接獲通知違法行為旋即辦理解任登記,並於 104 年 5 月 6 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945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因一時疏忽而誤觸公務員服務法,惟申辯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但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除積極配合交通部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調查,且其間態度皆屬良好,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爰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為隸屬於交通部之國營事業,被付懲戒人林雍智在該局臺中運務段擔任站務佐理,係屬受有俸給之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自任職期間之 100 年 6 月 11 日起,擔任永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耕公司)董事,經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而查獲。

三、以上事實,有「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表(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永耕公司董事)」,及永耕公司 104 年 7 月 3 日證明書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自 100 年 6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5月 6 日止,擔任該公司無給職董事職務)可證。又永耕公司已就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事項,於 104 年 5 月 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任變更登記,於同月 6 日完成登記,亦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4510 號函及永耕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永耕公司於

104 年 5 月 6 日完成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足憑,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事證明確。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係擔任永耕公司無給職董事,且持有永耕公司之股份未逾百分之 10 ,被付懲戒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但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除積極配合交通部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調查,態度良好,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等語部分。查:

(一)被付懲戒人持有永耕公司之股份,雖未逾百分之 10 ,有永耕公司證明書可憑,但既擔任永耕公司董事,無論是否為有給職,均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至於其他申辯意旨,僅得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雍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